金加如、金家鹏、金照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刑初61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人员刘昌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金加如,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方炼,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家鹏,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照,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住福建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四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及相关辩护人金方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2020年5月底,被告人金加如在闽侯县上街镇新洲村村委会对面的力普项目附近,以被告人金照名义从新洲村十多名村民处租赁了4亩多土地,后用铁皮围墙将该地块围起来。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金加如组织被告人金家鹏、金照,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2台钩机擅自在该地块盗挖地表下的沙子卖给他人获利,共170余车,每车17立方米,约3000多立方米,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8、19万元左右;被告人金加如负责联系买沙人、收买沙货款及整体统筹安排,被告人金家鹏负责现场指挥调度挖沙、货车车辆、保管工地出口钥匙等事务,被告人金照负责看门、对进出货车进行登记、记账等。经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鉴定,从三处涉案现场提取的样品,检验品种为天然砂(河砂),为区外细砂。被告人金加如、金加鹏、金照于2020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金加如、金加鹏、金照承诺将在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监督下,根据专家的建议对涉案地块及时进行原地修复。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金加如、金加鹏、金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擅自采砂约3000多立方米,销赃金额达人民币18余万元,非法破坏土地面积约6.49亩,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的环境功能,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当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本案生态环境被损害的后果,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主观上存在违法过错,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采矿毁坏土地行为,损害后果与毁坏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不仅应当承担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还应对其毁坏土地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发现被告人违法行为后,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9日在正义网进行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综上所述,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至今未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擅自采砂,金额达人民币18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加如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家鹏、金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加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金家鹏、金照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因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福建华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设计的修复作业方案修复被其破坏的涉案地块,恢复原状。2.如不能按照第一项诉求指定的标准、期限内恢复涉案地块,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应于期限届满起十日内赔偿修复费用人民币6.08万元。
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表示愿意赔偿生态修复相关费用。
被告人金加如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为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金加如已经认罪,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其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金加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金加如的数次讯问中,被告人金加如就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整个侦查过程中,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节》第三节第十四条“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第一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告人金加如经经侦查机关教育,已深刻反省,自愿认罪,主动认罚。被告人金加如将及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签订了《生态修复承诺书》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积极配合有关机关修复被破坏的地块,力求恢复原状,希望能将本次违法过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被告人金加如系家中长子,父母均已80岁高龄,自金加如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两位老人担心忧虑,殷切期盼能在过年时与其团聚。请法院在量刑时,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金加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其7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底,被告人金加如在闽侯县上街镇新洲村村委会对面的力普项目附近,以被告人金照名义从新洲村十多名村民处租赁了4亩多土地,后用铁皮围墙将该地块围起来。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金加如组织被告人金家鹏、金照,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2台钩机擅自在该地块盗挖地表下的沙子卖给他人获利,共170余车,每车17立方米,约3000多立方米,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金加如负责联系买沙人、收买沙货款及整体统筹安排,被告人金家鹏负责现场指挥调度挖沙、货车车辆、保管工地出口钥匙等事务,被告人金照负责看门、对进出货车进行登记、记账等。经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鉴定,从三处涉案现场提取的样品,检验品种为天然砂(河砂),为区外细砂。被告人金加如、金加鹏、金照于2020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金加如、金加鹏、金照承诺将在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监督下,根据专家的建议对涉案地块及时进行原地修复。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加如退出赃款人民币19万元,并主动预缴存生态修复费用6.0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金加如、金加鹏、金照均自愿分别出资4万元、3万元、3万元到司法机关设立的闽江水生态司法修复基地进行公益修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加如、金加鹏、金照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福州高新区农林水局情况说明、复函、福州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情况说明、复函、闽侯县上街镇新洲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规划图、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6]626号文件、沙场入库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单据、出租土地协议书、对原地修复进行评估的复函、涉案地块修复方案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谭某、鲍某、张某等38人的证言;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普通砼用砂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手机微信照片、指认手机微信截图、指认手机截图、手机微信截图、电子数据现场、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车辆照片;语音聊天音频资料及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擅自采砂,金额约人民币1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加如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加鹏、金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如、金加鹏、金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如、金加鹏、金照均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公诉时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加如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金家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金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福建华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设计的修复作业方案修复被其破坏的涉案地块,恢复原状。如不能按照上述指定的标准、期限内恢复涉案地块,则被告人金加如、金家鹏、金照应于期限届满起十日内赔偿修复费用人民币6.08万元。
五、被告人金加如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审 判 员  李贤森
审 判 员  王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余延铭
人民陪审员  杨木金
人民陪审员  程明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洪 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