籕头市龙湖区巴渝渔家烤鱼店与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汕头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511行初96号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巴渝渔家烤鱼店,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之二铺面,工商营业注册号:440********4068。
经营者李显华,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11。
被告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78XG。
法定代表人吴林,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林杰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郑晓霞,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郑剑戈,市长。
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叶平,汕头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深培,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巴渝渔家烤鱼店不服被告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下简称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汕环执龙湖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汕头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汕行复案﹝2019﹞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分别于同月23日、2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李显华,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林杰文、委托代理人邵宇力、郑晓霞,被告市政府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叶平、委托代理人林深培、证人马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汕环执龙湖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汕头市龙湖区******之二铺面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位于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9年4月3日,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对原告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其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万元并予以关闭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汕行复案﹝2019﹞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汕环执龙湖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者自2011年6月14日,在龙湖区龙湖村碧湖街74号之二铺面接手前满口香鸡鸭煲店从事餐饮服务业一直到今,刚开始营业因前经营者没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直到2013年6月才办理营业执照,并叫房东吴宏艳到碧湖社区居委会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原告经营者也办了健康证,于2013年6月17日到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之名。2016年8月2日再次办理营业执照时,改名“汕头市龙湖区巴渝渔家烤鱼店”至今。2019年1月9日,原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龙湖分局(下简称市环保局龙湖分局)的执法人员前来调查并告诉原告经营者,原告属于位于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责令整改。原告便于年前关门放假,过年后,将原来的煤气炉改换成电磁炉,污水排放也做了沉淀池,厨房里加装了油烟净化器,于2019年3月7日再次开门营业。2019年4月3日,市生态环保执法局的人员再次来店检查,认为原告油烟应该排往公共烟道。龙湖村几百上千家餐饮店,没有哪一家有排放到公共烟道。2019年4月9日,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即复印了《租赁合同》和《场地使用证明》及原店名“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申请资料等证据,并书面陈述该店在2016年1月1日前就一直经营至今。但市生态环保执法局还是于2019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经营者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但行政复议办只采纳了市生态环保执法局的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汕环龙湖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汕行复案[2019]10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李显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取得证照的时间;
3.《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内容为碧湖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6月14日证明李显华向吴宏艳租用龙湖村碧湖74号之二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容为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17日同意预先核准李显华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12月17日;
5.《铺面租赁合约书》,内容为2012年3月23日,李显华向吴宏艳租用龙湖村碧湖74号之二铺面1间,出租时间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
6.房东吴宏艳《证明》,内容为李显华于2012年3月23日向其租赁龙湖村碧湖74号之二铺面至今一直从事餐饮服务行业;
7.《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6月28日,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地址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之二铺面的单位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负责人李显华)颁发粤餐证字(2013)第440507000970号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8.照片、短信记录截图。
认为上述证据3-8证明原告店铺是2016年1月1日之前就开始经营的,且一直延续经营至今。
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辩称,1、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执法人员2019年1月9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在汕头市龙湖区******之二铺面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过程中主要产生油烟废气,未配套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废气经收集后排向下水道。作为经营场所的房产未有设置专用烟道,所在楼宇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日。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相片等证据为证。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2019年4月3日,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复查时发现,原告未改正。
原告向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提交书面申辩报告,称其早于2011年即在该址从事餐饮服务项目并提供租赁合同、用地证明等佐证。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经讨论认为,租赁合同和用地证明仅能证明该处原告用于经营活动的房产从2012年起归经营者李显华使用,不足以佐证原告自2011年起即在此处从事餐饮服务项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经营者李显华于2013年在工商局预登记的商户名为“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且该《通知书》保留期满后自动失效。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能查询到“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名称。原告经营者李显华于2013年预申请商户名称与现使用商户名称不一致,两者的经营方式亦不一样,2016年原告方正式注册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为具备法律效力的重要证据。
综合原告租赁作为经营场所的房产在未配备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且与居住层相邻。按照原告《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之后,确认原告在未配备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9年4月3日,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复查时发现,原告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经案审会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做出申辩后,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经案审会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做出汕环执龙湖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合法、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到原告属小餐饮,有装油烟净化器,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做出关闭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3、原告提出“龙湖村没有公共烟道及几百上千家餐饮店,没有哪一家有排放到公共烟道”,并非原告可以违法不受惩处的理由。
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在做出处罚时,已综合考虑原告是否同时满足“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和“产生油烟、异味、废气”两个条件,不存在只针对该具体商户进行处罚的情况。汕头的住宅小区建设过程未配备专用油烟管道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原告可据此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理由。
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针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委托龙湖分局在汕头市龙湖区行政区域内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职权;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019年1月9日),证明2019年1月9日,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3.原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明确处罚主体;
4.《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针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使用;
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019年4月3日),证明2019年4月3日,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其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继续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7.《案件调查报告表》,证明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针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作出处理意见;
8.《行政处罚案件审议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做出予以关闭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和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其可依法申请听证。原告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
9.原告提交的申辩材料,认为该证据证明201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提交的申辩材料承认了违法事实,已停业整改;
10.《行政处罚案件案审决定》、《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和缴费证明,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9年5月9日,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依法对原告做出关闭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和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5月21日送达,原告已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认罚并缴费;
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12.《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鸡姥姥火锅店”并未注册登记,事实上根本没有该家店铺。
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四十二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6月20日,原告因不服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受理,并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告知文书送达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依法审查,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于2019年8月1日和2019年7月31日送达原告和市生态环保执法局。
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复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政府依法查明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汕头市环境保护局(下简称原市环保局)依法查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被申请人为市生态环保执法局。根据市生态环保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原告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对原告的违法情节综合考虑后,参照《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本店系十余年餐饮老店,新颁的环保法不适合约束本店”的主张,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的商事登记到其被许可进行餐饮服务经营,都发生在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之后,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决定维持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已依法审查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案审人员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已将复议程序性事项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出示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对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
两被告均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且反证处罚对象是原告;对证据2中《营业执照》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经过工商登记的;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该证据的主体不是房产管理部门,也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因而证据的出具人主体不合格,并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场地的使用功能是否是餐饮业;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按照《公司法》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证据是预先登记的通知,并不当然地证明企业已经成立,且该证据已经失效;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确认,按照城市房产租赁办法,从事商业经营租赁场地必须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而该场地并没有进行登记,该证据是由利害关系人提供;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证明中出租人的签名跟铺面租赁合约书中出租人的签名笔迹完全不一致;证据7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2015年就开始营业。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适用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证据3、6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成为原告免受行政处罚的依据,也无法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4、5、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李显华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龙湖工商管理局申请了“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并获得预先核准,但不能证明该火锅店就是原告的前身;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李显华曾于2012年3月23日租赁了涉案铺面;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为复印件,证人马才彬因系原告亲戚及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它书证、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显华于2012年3月23日,与出租方吴宏艳签订铺面租赁合约书,约定租用位于龙湖村碧湖街74号之二铺面做经营使用。2013年6月17日,李显华持汕头市金霞街道碧湖社区*委会出具的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向原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为“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保留期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6月28日,原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负责人为李显华的“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发放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证记载经营地址汕头市*********之2铺面,类别小型餐馆(备注:单纯火锅),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6年8月2日,原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经营者李显华核发了以“汕头市龙湖区巴渝渔家烤鱼店”为名称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场所为汕头市龙湖区******之二铺面,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同年8月31日,原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经营者李显华核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1月9日,原市环保局龙湖分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在上述经营场所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该餐饮服务项目设有厨房1个,内设炉灶4个,厨房运作过程中主要产生油烟废气,未配套油烟净化设施,产生的油烟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通过自设排烟管排向下水道。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住宅楼一楼商铺,该栋楼二楼以上为住宅。原市环保局龙湖分局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并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9年1月14日送达原告,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使用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2019年4月3日,原市环保局龙湖分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复查时,发现原告未改正。汕头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9年4月12日送达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原告随后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书面申辩报告,没有提出听证要求。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复核后,没有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2019年5月9日,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汕环执龙湖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21日送达原告,认定原告从事的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位于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且拒不改正此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对原告作出予以关闭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案审人员通知书》,向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案审人员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相关证据材料,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进行餐饮服务发生在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之后,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汕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授权书》,原市环保局授权原市环保局龙湖分局在其辖区内行使环保执法权。根据《汕头市机构改革方案》、《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原汕头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原汕头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能由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承接,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的部分职能由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行使。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行政处罚权等执法职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另根据《汕头市机构改革方案》、《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原市环保局职责由市生态环保执法局承接。因此,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有权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李显华在汕头市龙湖区******之二铺面从事的餐饮服务项目是在2016年1月1日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以及行政处罚对应的法律适用。
首先,原告经营者李显华提供了《租赁合同》、《用地证明》、《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佐证其本人关于其从2016年1月1日之前即在该址从事餐饮服务项目的陈述。但市食药监局于2013年6月28日发放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名称为“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类别为小型餐馆(备注:单纯火锅);而在2016年8月2日取得的《营业执照》中名称为“汕头市龙湖区巴渝渔家烤鱼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从名称及经营范围可见餐饮类型、范围的变化及扩大。且原告经营者李显华所称的“汕头市龙湖区鸡姥姥鸡煲火锅店”只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保留期至2013年12月17日,在工商登记查无该店的登记注册记录。原告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而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处罚的对象为原告,即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汕头市龙湖区巴渝渔家烤鱼店”。该店的经营者李显华此前无证经营,以原告的名义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项目,是在2016年1月1日之后。
其次,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住宅楼一楼商铺,该栋楼二楼以上为住宅。是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从事餐饮服务;且从事的餐饮服务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给周边住户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关闭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金额适当。
至于原告提出龙湖村及原告周边有多家餐饮店与其情形相似但未被处罚的问题,其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也不能成为原告可以违法不受惩处的理由。因此,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六十二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经审理后认为“汕环执龙湖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生态环保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龙湖区巴渝渔家烤鱼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汕头市龙湖区巴渝渔家烤鱼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运锋
审 判 员  洪静娇
人民陪审员  邱春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得和
书 记 员  杨 烽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第四十二条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