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姚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居民。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清泉,农民。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那刚,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惠阳。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姚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姚某及其辩护人于那刚、温惠阳到庭参加诉讼。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12日间,被告人洪某、姚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林某乙租用位于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龙海市振发供水有限公司一楼作为厂房开办皮革加工厂,擅自从事皮革鞣制加工生产蓝湿皮,且未设置废水污染处理设施,直接将含重金属的废水直排南溪。该厂于2013年4月2日被龙海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但洪某、姚某等人仍继续生产,于2014年3月12日被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查获。经对其外排废水采样监测,外排的鞣制废水总铬浓度为155毫克/升,外排的地面清洗水总铬浓度为1030毫克/升,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追究洪某、姚某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归案后洪某、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污染环境的情节相对较轻,请求从轻处罚;亲属自愿赔偿损失并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12日间,被告人洪某、姚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位于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龙海市振发供水有限公司一楼作为厂房开办皮革加工厂,擅自从事皮革鞣制加工生产蓝湿皮,且未设置废水污染处理设施,直接将含重金属的废水直排南溪。龙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通知,责令该厂限期改正,但洪某、姚某等人仍继续生产,直至2014年3月12日被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查获。经对其外排废水采样监测,外排的鞣制废水总铬浓度为155毫克/升,外排的地面清洗水总铬浓度为1030毫克/升,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洪某、姚某就民事公益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洪某、姚某共同赔偿治理环境所需的费用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龙海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龙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林志鹏皮革加工场限期整改的通知、对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皮革厂鞣制废水外排口和地面清洗外排废水现场采样相片、龙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环保执法录像、龙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龙检字(2014)第(W010)号检测报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福建省环境保护厅闽环保法(2014)25号关于对龙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福建省行政执法证、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关于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皮革厂现场调查取证的说明、补充说明、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皮革厂工艺流程图及产污染环节、厂区平面图、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案件调查报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案件移送函;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交办龙海浮宫镇溪山村皮革厂污染环境案件的通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土地转让票据、龙集用(2008)第JD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厂房租赁协议书、国家电网高压用电客户用电申请表及申请相关材料、浮宫供电所的用户清单、电费清单;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洪某、姚某户籍证明;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洪某、姚某就民事公益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姚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的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共同出资,参与管理,分工虽有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洪某、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与公益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治理环境所需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洪某、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洪某、姚某宣告缓刑,但洪某、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姚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翁志刚
审 判 员  陈**滨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