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荣佳彩钢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鹏。
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荣佳彩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
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汤冬子(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冠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嘉兴市荣佳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浙嘉检民行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浙嘉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伟、胡秀英出庭。申诉人奥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孙兆胜、被申诉人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汤冬子(下午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2日原审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原审原被告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承租原审被告的镀锌连续生产线1条、彩涂钢板连续生产线2条及相关生产附属设备、备用件和两幢厂房,原审被告承诺向原审原告提供上述租赁物的环保手续材料,并在上述约定租赁期内协助原审原告处理和解决有关环保方面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全面履行约定的支付租金等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环保手续材料,未协助原审原告处理和解决有关环保方面等事宜,导致原审原告自2009年起连续三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罚款,其中二号彩钢板连续生产线在环保部门的再次责令下于2011年11月25日彻底停产,导致上述生产线的产能配套严重失衡,其中镀锌线大量成品积压,损失巨大。2012年1月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审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30日起解除。为此,诉请:1、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307.51万元。另据有关政府文件,原审原告承租的地块早已被列入征地动迁范围内,根据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增加诉请3,即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动迁补偿款300万元。
原审被告答辩称,首先,根据原审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履行了出租房屋、设备的义务,其他事项只是协助义务。其次,2008年7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对于原审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原审原告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原告现在提出环保手续系由原审被告承诺办理与事实不符。其三,关于动迁问题,原审被告在合同中保证的是3年之内不会动迁,事实上至今已经第四年,原审被告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谈判还在继续,原审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并作为解除合同理由的质疑,是站不住脚的。其四,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本不成立,是其单方编造的,其中环保部门的处罚,责任也在原审原告自己。故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审被告荣佳公司(甲方)与原审原告奥冠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荣佳公司的生产中的热镀锌连续生产线一条、生产中的彩涂钢板生产线两条和生产附属设备及备用件一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将保留办公室及宿舍的1/2,甲方负责镀锌线正常联动开机后交付乙方使用。2.甲方向乙方提供厂房、办公用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设备清单及环保复印件,上述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于合同期满时由乙方交还甲方。3.租赁价格每年1100万元,不含税,乙方可自行向税务部门开票。4.付款方式:乙方先付款后租用,租金每年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日付租金550万元,2009年1月30日前付550万元,每年租金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清,每年租金在上述方式提前一个月内付清,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计60个月),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如乙方续租,租金每年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5.租赁期间,乙方应安全合理使用房屋及设备,期满时乙方应将租赁物完好无损交还甲方,如有损坏,由乙方修复或赔偿,在租赁期间如遇自然灾害导致厂房设备损坏,由乙方自行修复。租赁期间,乙方在工商税务、银行、环保、电力及天然气公司,甲方有义务负责协助。6.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因乙方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支付甲方六个月的租金550万元,乙方在租赁期内所有的不动产及设备的投入,合同期满后均归甲方所有。7.租赁期内,因乙方使用所产生的一切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动迁,如遇动迁,甲方补偿乙方300万元等。
2008年7月19日,原审原、被告又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在7月17日所签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条款:1.双方在2008年7月13日之前所签的所有合同一律无效。2.甲、乙将合同项下的生产线及附属设备、备用件、厂房,按合同约定移交乙方使用,乙方验收无异议。……5.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每年8月1日、1月30日),逾期三个月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甲方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乙方无条件腾退,并按原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550万。
2009年10月19日,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审原告发出嘉环罚(2009)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2009年8月13日你单位一号生产线(涂漆线)和三号生产线(涂锌线)正在生产,二号生产线(涂漆线)未生产,两条涂漆线在油漆烘烤及涂油漆过程中产生“三苯”有害气体。一号生产线虽配有油漆烘烤废气处理设施,但因管道未连接,致使“三苯”废气未经处理直排,且两条涂漆线在涂油过程中产生的三苯废气都未经处理,均为无组织排放,污染大气环境。故责令原审原告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30000元。
2010年3月1日,嘉兴市环保局向原审原告发出嘉环罚(20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检查核实,你单位所使用的两条彩钢板生产线和一条镀锌线生产线的配套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生产线即投入使用。故责令原审原告停止使用未经验收生产线,并罚款10万元。
2010年5月4日,嘉兴市环保局向原审被告发出通知,称:经查,你单位至今试生产已超过规定期限,但至今未向我局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将依法处理。
2010年6月10日原审被告向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设施申请验收的报告》一份,称:我公司于2008年8月将三条生产线整体租赁给奥冠公司,由该公司接续生产经营镀锌板、彩钢板。…2009年8月,我公司与奥冠公司签订了共同出资、联合治理的环保整改协议,并委托奥冠公司实施。该公司与杭州南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整套废气净化处理达标排放环保设施合同,…该套装置的处理能力为60000立方,有效保证了处理能力和效果。…总投入约140万元。该套环保设备在今年1月下旬安装调试结束,2月1日向贵局打了申请试运行的报告。…综上所述,该套废气净化设施已达到竣工环保验收的条件,特申请竣工环保验收。
2010年8月26日,原审被告与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签订《监测业务委托协议》一份,原审被告委托该站对彩钢板、镀锌板生产进行环保监测。
2011年9月27日,嘉兴市环保局向原审原告发出嘉环罚(201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检查核实,2011年8月18日你单位正在从事彩钢板生产,厂内共有2条彩涂生产线,1条镀锌生产线。其中2号车间的彩涂生产线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已投入生产。故责令原审原告未批项目停止生产,限一个月内补办环评手续,并罚款15万元。
2011年12月5日嘉兴市环境监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原审原告进行现场监察,现场记录:1.核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主要从事彩钢板的生产,目前月产量约3000吨;2.二号彩涂生产线已封停,未生产运转;3.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监察意见:1.加强环保管理,维护好污染物处理设施关闭车间门窗,提高废气收集率,确保各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2.未经环保审批验收,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启用被封停生产线。同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公函,称:我公司根据嘉环罚(201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租赁贵公司2号车间的彩涂生产线,于2011年11月25日正式停机停产,特此函告。
2011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寄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称:因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提供环保手续材料、协助原审原告处理和解决有关环保方面等事宜,导致原审原告连续三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罚款,原审原告损失巨大,鉴于这些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通知自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审被告拒收该通知。2012年1月1日原审原告又以电报形式向原审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2010年10月原审原告购置了新地块,2011年4月新建生产线。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与《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可知原审被告将三条生产线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予以了验收,表明原审原告认可三条生产线符合租赁合同的要求,原审原告事后再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生产线存在的环保设施缺陷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在租赁物交付原审原告后,在环保方面负有的义务为提供环保手续复印件及协助原审原告处理环保问题。原审原告在承租原审被告三条生产线后,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连续三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处罚的原因分别为:1.2009年系生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2010年系三条生产线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直接投入使用;3.2011年系2号车间彩涂线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直接投入生产。对此,原审认为,首先,在环保手续复印件方面,虽然原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复印件交付给原审原告,但原审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行政处罚是因环保手续复印件不具备或不全造成。其次,根据租赁合同性质,在原审被告将生产线交付给原审原告之后,原审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如遇环保问题需要原审被告协助时,原审原告负有先行告知义务。故原审原告上述行政处罚即使系因原审被告未能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所致,但因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履行该先行义务,则引起受行政处罚的责任应由原审原告自负。因此,原审原告诉称系原审被告违约造成原审原告遭受行政处罚,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原告诉称租赁厂房早已列入政府征地动迁范围内而认为被告违反“保证三年不动迁”的合同约定问题,首先,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保证租赁厂房三年不动迁,而非保证租赁厂房不被列入政府征地动迁范围内;其次,原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自2008年8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已被告知租赁厂房须在2010年9月前动迁。故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违反“保证三年不动迁”约定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动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推定,原审原告接受原审被告3条生产线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有关环保方面的设施改造,但仍然不能满足环保要求,原审原告仍未能正常生产经营。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造成履约成本过高,原审法院从衡平双方利益考虑,准许原审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由此存在损失,可另行要求原审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审原告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嘉兴市荣佳彩钢板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审原告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26元由原审原告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负担。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判决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判决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申诉人奥冠公司与被申诉人荣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立案时确定民事案件案由不当,本案既有房屋租赁又有设备租赁,不能立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应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故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奥冠公司称:一、荣佳公司作为出租方未依合同约定提供环保手续材料。二、荣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诉人连续三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三、租赁合同所涉地块根据规划已列入拆迁范围,并有实际动迁的结果。四、原审法院抛开奥冠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单纯从“衡平双方利益考虑”角度确认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由此存在损失,可另行要求原告赔偿”已突破了原审法院仅应就奥冠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的审理范围。五、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为依据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法律适用错误。此外,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实质上违反了环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法院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从未审查。综上,奥冠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诉请求:支持奥冠公司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且由荣佳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被申诉人荣佳公司答辩称:一、抗诉机关认为租赁合同因严重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二、扩能改造是引起环境污染的内因,不去办理环评手续是被处罚的外因,环境污染是奥冠公司单方行为所引起的,产生的污染责任当然由其承担。三、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判决是有利于奥冠公司的。四、荣佳公司当时出租租赁物就其价值讲,土地房屋价值约6000万元,设备价值600万元(折旧后约450万元),二者价值比为10:1,因此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审起诉状、停工损失计算、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审诉讼的事实及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荣佳公司向奥冠公司提供实际租赁物的环保手续材料。此外,在租赁期间,荣佳公司仍有就环保方面的事宜履行协助义务。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它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协议中明确原审被告在环保方面起协助义务。
3、《嘉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复印件)。证明荣佳公司违约,导致奥冠公司受到环保主管部门处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环保处罚对象是原审原告,与荣佳公司没有关联。
4、《关于要求荣佳公司限期完成验收的通知》一份。证明租赁物实施竣工验收的主体是荣佳公司,环保部门限令荣佳公司办理的事实。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两点:2008年7月移交给原审原告时补充协议明确是验收无异议,原审原告要办理环保手续,我们只是协助义务。
5、嘉开管(2011)115号文件及相关附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奥冠公司承租的厂房、设备租赁物早已划入政府征地范围,使奥冠公司对承租物无法使用事项。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文件是动员拆迁,实际拆迁是2012年8月份。
6、公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奥冠公司通知荣佳公司生产线于2011年11月25日停机停产,荣佳公司收到公函的事实。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没有收到过,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没有看到过需要停机停产的法律规定,环保部门一般处罚是要求补办手续。
7、关于解除《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的通知书、送达证明材料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奥冠公司通知荣佳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荣佳公司已实际收到的事实。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通知,于2012年1月31日原审被告看到电报后,奥冠公司已搬迁,合同解除的目的是搬迁,并不是其他原因。
8、停产损失计算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荣佳公司违约导致奥冠公司损失的情况。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停产损失有异议,这是奥冠公司单方制作。从资产负债表可以发现,2011年的销售收入并没有改变,不是原审原告所讲的因环保部门的处罚造成停产两个月。环保部门查封后奥冠公司继续生产,并没有停产。
9、监测业务委托协议、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监测方案表、监测人员安排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荣佳公司与环保部门签订协议,环评手续办理主体是荣佳公司。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监测业务委托协议上的侍主林是奥冠公司的总经理,原审被告盖好章供原审原告使用。从协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恰恰按双方租赁合同的协议履行了协助义务。
10、现场监察记录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监测部门作出意见,租赁物本身存在瑕疵,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嘉兴市环境监察支队中记录奥冠公司扩大生产,故无法验收,所以作出要求补办手续的意见,说明是奥冠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这个后果
11、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申请验收的报告一份。证明办理租赁生产线环保手续,包括环保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主体是荣佳公司,荣佳公司、奥冠公司对于两条彩钢板生产线环保投入的费用承担有约定,奥冠公司从租金中予以抵扣。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报告是奥冠公司对生产线及环保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后需进行验收,奥冠公司写了报告,原审被告协助盖章。
12、2008年7月10日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来源于(2012)嘉南民初字第2082号案件)。证明三条生产线价值是5800万,厂房600万,不是原审被告代理人说的生产线只值几百万的问题。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双方最终没有采纳。现在原审原告上新项目造价只有2000万左右,不可能为5800万元。关于租金的分解比例可能是为了税的问题,不是真实的生产线的价值。
13、嘉兴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乙(2002)2016号环评报告一份。报告中仅仅只有两条线,涉及产量1万吨、2万吨,同时对环评水、气、噪音的处理均有要求,要求项目生产后三个月内有治理装置的验收。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镀锌线的生产能力设计为2万吨,彩钢板为1万吨,总投资48.91万美元,也就325万元左右,再加一条生产线也就500万元,否定了之前的证据。申请人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14、2013年2月5日嘉兴市环保局给荣佳公司的信访答复(原件)。证明明确荣佳公司总共三条生产线,一条生产线为彩涂线,于2002年取得环评立项,3号线同时取得,2004年3月份另有彩涂线,三条线都需要对排水、排气、噪音要三同时处理,同时证明,在处罚时特别是在第一次处罚中对排气的陈述,1号生产线虽配有油漆烘烤废气处理设施,但管道未连接,废气未处理,说明有排气设备,但排气设备没有上。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这份书面的答复明确三点,一是不能规避环保处罚,二是答复中第7点说明原审原告对设备进行了改造,超出了设备生产能力,要重新申报。说明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是由于原审原告擅自改造造成的。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原告对所移交的生产线设备清楚,验收无异议。证明原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只是对厂房、生产线的验收,不是对环保的验收,我们要求对方提供的是符合环保的生产设备。
2、嘉开经函(2010)33号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嘉环建函(2011)22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在2010年10月就开始准备,就是征土地,建厂房,准备搬迁。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审原告建的生产设施并非与被告租赁给原审原告的项目类型一致。原审原告开工建设项目与原审被告无关,实际并不影响双方的租赁关系。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评结论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在办理环保设备移交时,原审原告是知道原审被告是按照现状进行出租的。如果原审被告的设备生产线存在环保问题,原审原告重新进行了改造,也要重新申报,环保部门也是要求其补办手续。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方只是推定。其本身就是一个污染环境的设备。
4、(2012)嘉南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嘉兴市中院(2013)嘉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为本案同一租赁物的另外两个案件。证明两份判决书的主要证据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两次诉讼原审原、被告均未提出合同无效的观点。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份判决我们本身也在申诉中,都是以本案所争议的判决为基础,故我们对两份判决均有异议。
5、(2013)浙嘉民审字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曾对212号判决向中院申诉,结果为予以驳回。申诉中也没有讲到合同无效问题。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因为根据新的民诉法需要原审原告向上级法院申诉,只是程序性的驳回。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嘉兴市环保局建设项目“三同时”监察总结一份(复印件)。证明三条生产线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均存在污染环境隐患。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后来产生的污染没有关联性。
2、嘉兴市环保局环保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由于生产线环保设施不建全,导致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确实是污染环境。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实际上并非原审原告租赁的原设备,是已经经过重大改造后的设备所产生的现场,与荣佳公司无关。
3、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查封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号生产线严重污染环境,被环保局依法责令停止生产。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确实污染环境。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查封的生产线实际上已被改造过。
4、信访查询列表、违法举报信访件交办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经环保部门检查奥冠公司排放废气,引发周边居民信访举报的事实。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上可以证明,这些都是奥冠公司对原生产线进行改造,没有申请环评及安装改造环保设备所引起的污染事件,和荣佳公司没有关联性。荣佳公司已经生产5年,没有引起污染及被处罚的事实可以证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公函注有收到人员内容,原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核实收到人员情况,视为原审被告收到该公函;证据7,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电报均有寄发凭证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8,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9、10,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1,系调取于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调取于(2012)嘉南民初字第2082号案件,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到本院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证据13、14,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三、嘉兴市检察院提供的证据1、2、3、4,系调取于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且原审原被告对真实性都无异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原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2月5日,嘉兴市环保局出具了《关于对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环保信访材料的书面答复》,该答复表明,奥冠公司租赁的三条生产线,1、3号线获得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2号线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三条生产线均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另根据环保相关规定,奥冠公司承租荣佳公司的厂房和生产线等生产设备,在承租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奥冠公司与荣佳公司达成的民事协议并不能成为规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法定理由。故奥冠公司在承租荣佳公司的厂房和生产线等生产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履行环保法律法规上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案由是否不当;二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涉案合同案由问题,因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物不仅包括房屋还包括设备,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看租赁行为本身是否当然会产生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本案的设备主要是一条镀锌板生产线和两条彩钢板生产线,但其中一条彩钢板生产线(2号生产线)没有环评手续,涉案三条生产线均没有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奥冠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连续三次被环保部门处罚。根据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书可知,有关环保手续是可以补办或是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改正的,也就是说,虽然三条生产线在租赁合同签订及交付时存在环保手续上的瑕疵,但是该瑕疵是可以事后弥补以实现环保达标的。根据现有证据与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述设备不可能整改,因此不能推定在环保上上述设备当然不能租赁。由此,本案设备租赁合同应是有效的。原审中所引用的法条虽有不妥,但其解除合同的判决应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因此,原审原告申诉时的其他再审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2)嘉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54326.00元,由原审原告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晋伟
助理审判员  陈 前
助理审判员  金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建岚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