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市环境保护局、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502行初5号 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鹏,男,56岁,该单位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曹岩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久军,男,40岁,通化市环境监察支队科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化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臣,男,41岁,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及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鹏、迟泽东,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出庭副职负责人徐建胜、委托代理人张云龙、万久军,通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9日对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通市环罚决字(2017)4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两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罚款人民币60,000.00元(已缴纳);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罚款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30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通市复决字(2017)39号《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通市环罚决字(2017)4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通市环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原告在厂区内建设的项目做为储存使用的仓库,属于仓储类项目,并不是建设西药合成生产车间,根据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仓储类建设项目仅需向环保部门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即使原告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被告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二项行政处罚(罚款20万元),所依据的检测结果缺乏客观性。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原告公司锅炉的二次干法湿法脱硫除尘设备因故障未能启动,此时检测的数据必然超标。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平时生产作业中的各项数据。原告使用的锅炉为2002年建厂时的机器设备,十余年前的设备根本无法达到当前环保部门关于烟尘浓度等规定的排放标准。原告已于2017年8月购置一台以醇基为燃料的蒸汽锅炉(现已在生产作业中投入使用)。因此,被告以当前的指标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显失公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违法行为处罚的最低限额为十万元。因此,被告应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公司2013年曾出资建设通化医疗垃圾处理公益事业,我公司是重视环保的,此次事件属于突发事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通市环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通市府复决字[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证言,规划图,药物临床批件,申请文件,东昌区政府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整改后备案)等证据。 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辩称,2017年5月22日,通化市环境监察支队在对随机抽查中存在环境问题的企业进行“回头看”专项检查时发现:1.原告厂区内正在建设西药合成车间,企业现场负责人不能提供西药合成车间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7年5月25日对原告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其西药车间仍未停工,继续进行土建工程的施工。针对原告西药合成车间建设工程总投资额,依据《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对原告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2%(6万元)的罚款。2、原告的中药提取和片剂车间正常生产,为生产提供蒸汽的4吨燃煤锅炉正在运行,污水处理站正在运行。通化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4吨燃煤锅炉产生的外排废气和污水处理站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检测。2017年5月24日通化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显示:原告4吨燃煤锅炉正在生产过程中外排废气的烟尘浓度为1l15.5mg/n3,(国家规定排放标准8Omg/m3),超排放标准12.94倍;二氧化硫浓度为576mg,/m:3(国家标准为400mg/m3),超排放标准0.44倍;氮氧化物浓度为416mg/m3(国家标准为400mg/m3),超排放标准0.04倍。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原告正常生产,为中药提取车间提供蒸汽的燃煤锅炉正在运行,各类防治设施正在运行,外观完好。企业现场负责人和司炉工人没有提及二次干法湿法脱硫除尘设备启动开关出现故障问题。原告也没有向属地环保部门递交污染物防治设施损坏的报告,而是继续从事生产。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后,原告能积极停炉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九十九条的规定,及《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大气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以最低限处罚,即20万元的罚款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存在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厂区内擅自开工建设西药合成车问两个环境违法行为。我局依法作出的《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环罚决字[2017]4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执法卷宗及法律依据。 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辩称,通化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诉通化市环境保护局的复议案件中履行了申请、受理、决定的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超出60日的办理期限,行政复议决定向当事人告知了行政诉讼权利和期限,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单、听证会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通化市环境监察支队在对随机抽查中存在环境问题的企业进行“回头看”专项检查时发现,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情况下,在厂区内新建西药合成车间。在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原告中药提取和片剂车间正常生产,为生产提供蒸汽的燃煤锅炉正在运行,污水处理站正在运行,通化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4吨燃煤锅炉产生的外排废气和污水处理站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检测,发现原告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环罚决字[2017]4号)。原告不服此行政行为,于2017年9月30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8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市环罚决字[2017]4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复议机关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化长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 人民陪审员 罗 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