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某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民初1943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双方婚生之子赵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赵某2。被告系再婚,与前妻张燕于2003年8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提出,婚后双方在家庭经济问题、儿子教育及购买房产等诸多事宜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更换工作,还有殴打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为此曾经报警,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向被告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双方已于2018年9月13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8年8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因其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原告目前在长宁区卫生学校担任教师工作,收入稳定,儿子日常的生活学习都是原告在负责照料,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儿子也是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儿子本人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离婚后儿子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根据目前上海市的生活水平及儿子抚养教育需要,结合被告的能力,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安化路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系在双方婚后购买,并由原告一人办理了纯住房公积金的抵押贷款手续,截止2019年9月尚余143,031.85元贷款未归还。该房屋产权应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50%份额,故要求将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房屋剩余的公积金贷款,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 被告赵某1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婚姻登记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其确系再婚,与前妻张燕婚后育有一女赵安识,双方在2003年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赵安识随前妻张燕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之间的矛盾并不认同,认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考虑到家庭和儿子,故不愿意离婚。在婚后的家庭经济问题、购房问题及儿子的教育问题等方面,被告都是遵循原告意愿,采取忍让的态度。原告提到的被告的家暴行为,双方确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推搡的行为,但被告并没有刻意实施殴打原告的暴力行为,而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故意采取报警等行为,形成对原告有利的证据。被告发现原告为离婚而蓄谋已久,致夫妻之间信任感已完全丧失,被告也对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失去了信心,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原系口腔科的医生,曾在多家医院就职,因本人身体原因,工作期间经常会请假休息,目前被告暂时没有工作,从2019年3月起,每月领取失业金1,700元,但被告仍希望离婚后由其抚养儿子,但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安化路房屋,确系在原、被告婚后购买,并办理了公积金抵押贷款手续,被告也一直参与公积金的还贷,对于目前房屋的剩余贷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提出,购买该房屋时,都是被告负责找房看房,而且在房屋出资上也是被告占了近90%的比例,故从对于房产的贡献来说,被告在安化路房屋产权中应占80%份额,原告占20%份额,并要求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赵某2。赵某2目前在XXX学校就读小学三年级。2018年9月13日,原告带着儿子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安化路房屋,双方分居至今。2018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5民初163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1系再婚,2003年8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8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赵某1与前妻张燕离婚,双方婚生之女赵安识随张燕共同生活,本案被告赵某1自2003年9月起每月支付赵安识抚育费350元,至赵安识十八周岁止,等。 2.安化路房屋系原、被告于2015年4月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购买,购房总价1,730,000元。后原告作为借款人,原、被告作为抵押人与贷款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及抵押权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30年5月5日。2015年6月,安化路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原、被告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截止2019年9月,安化路房屋尚余143,031.85元公积金贷款未归还。房屋目前由被告在居住使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安化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150,000元。 3.审理中,本院单独听取了原、被告之子赵某2的意见,赵某2表示,他现在和母亲一起居住生活,母亲对他很好,但父亲对他不怎么关心,他本人愿意和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对于儿子赵某2的意见,原告认为反映了目前的真实情况,被告表示没什么可说,请法院依法处理,但被告表示如果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接受。 4.2018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向被告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查明:“2018年9月6日和9月12日,赵某1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张某某先后两次在安化路XXX号XXX室家中发生争执,造成张某某受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告诫,要求被告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被告在该《家庭暴力告诫书》上签名确认。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儿子教育问题等方面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子赵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儿子的抚养权利,考虑到原告目前有稳定的工作,在双方分居后儿子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赵某2目前已年满九岁,本院征询了赵某2本人的意见,其也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而且被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自2019年3月起至今每月领取失业金,因此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在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儿子由原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用8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接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离婚后被告对于儿子的探视问题,原告表示因儿子每周周六有课外辅导课程,故建议在每月第四个周日的上午九点至下午四-五点由被告对儿子进行探视,并由被告负责儿子的接送,原告愿意给予配合。被告同意在周日对儿子进行探视,但希望时间安排在每月第一个周日的晚上。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原、被告的各自的意见,并从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的角度出发,也便于被告对儿子探视的顺利进行,本院确定在每月第一个周日的上午九点至下午四点由被告对儿子进行探望,并由被告负责至原告与儿子的居住地予以接送,原告应对被告的探视行为给予协助配合。 关于安化路房屋的分割。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并由原告获得房屋产权,由原告负责偿还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被告认为其对于安化路房屋的贡献大于原告,故被告应占80%产权份额,原告占20%份额,并要求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00元。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安化路房屋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虽均表示婚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但双方在婚后并未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过书面的约定,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为购置房屋的支出,包括公积金贷款的归还均系婚后共同财产的支出,在购置了安化路房屋后也是用于家庭的共同居住生活,故对于被告关于其在房屋中的贡献大于原告,被告应占80%产权份额,原告占20%产权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房屋的购买情况、居住使用情况等方面可以看出,安化路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通过共同努力付出而取得的家庭财产,故原告关于在安化路房屋产权中由原、被告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主张,公平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归还剩余的公积金抵押贷款,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被告亦要求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儿子赵某2由原告抚养,赵某2就读的XXX学校即在安化路房屋附近,且原告名下在本市无其他房屋,被告名下在本市尚有其他房屋,原告还是安化路房屋公积金贷款的主贷人,原告本人亦愿意承担剩余公积金抵押贷款的还款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将安化路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更有利于房屋的使用和分割处理,也有利于儿子赵某2的生活与学习。根据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安化路房屋的市场价值3,150,000元,截止2019年9月安化路房屋剩余的公积金抵押贷款为143,031.85元,故原告提出的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的金额亦较为合理。据此,本院确定安化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剩余的公积金抵押贷款,并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在原告付清了房屋折价款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各自承担。另外考虑到目前安化路房屋由被告在居住使用,为避免今后再产生纠纷,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应及时自行搬离安化路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其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形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安部门曾向被告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确认了被告曾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并致原告受伤。被告表示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行为,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后并未对原告再有进一步的侵害行为,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赵某2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1应自2019年12月起至儿子赵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 三、探视方式:自2019年12月起每月第一周的周日上午九点,由被告赵某1至原告张某某与儿子赵某2的住处将儿子赵某2接出探视,并于当日下午四点由被告赵某1负责将儿子赵某2送回原告张某某与儿子赵某2的住处;原告张某某应对被告赵某1的上述探视方式予以协助配合; 四、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房屋上剩余的抵押权人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1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 六、被告赵某1应在原告张某某付清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后的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各自承担。 七、被告赵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某; 八、被告赵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乔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