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勇与邢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勇。 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广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水巨河。 邢政、邢广龙、水巨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大勇和上诉人邢政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启飞,邢政、邢广龙、水巨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18日,王毅辉代表凤阳县灵山石英岩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凤阳县大庙光华石英玻璃材料厂(由徐学前代表该厂)签订了一份《石碾及厂房辅助设备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三台石碾及厂房辅助设备以190000元价格转让给甲方。1999年12月30日,凤阳县大庙光华石英玻璃材料厂取得了1926.2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凤阳县大庙光华石英玻璃材料厂;土地座落于凤阳县大庙镇田圩村,四至是北邻大庙镇邬岗大坝,厂北侧有43.5米+6.3米+4.9米=54.7米的院墙,南邻机耕路7米。2005年6月13日,刘大勇作为乙方与甲方凤阳县灵山石英岩矿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关于厂房、场地、石碾及其辅助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以370000元价格将位于邬岗田圩的四盘石英砂水碾及其辅助设备、厂房、场地转让给乙方(具体设备、厂房等当面交清);甲方须在乙方交清全部转让款时向乙方交清设备和土地等一切手续。2010年9月8日,刘大勇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凤阳明城硅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150000元价格将位于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西北角)的石英砂工厂的8台水碾生产线户头及附属生产机械设备转让给乙方,机械设备拆除,并入乙方生产线。2012年2月10日,刘大勇作为甲方与乙方邢政签订了一份《石英砂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邬岗田圩村境内的石英砂厂生产线,四盘水碾、分离机等所有设备、变压器及所有电器设备、生产专用大井2口,生产专用水泵、福田牌3吨铲车1台、楼房两层二栋及现有生产场地等,协议到期时,乙方负责将甲方所有的生产设备、电路设备、楼房等完好无损归还甲方,乙方不得纠缠”;“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元建厂棚,其余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时所建厂棚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130000元,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的一年承包费,本合同以付清全年承包费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邢政仅支付60000元租赁费。2014年2月26日,刘大勇向本院起诉,要求邢政给付70000元租赁费。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凤民二初字00132号判决,以刘大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合同中的石英砂厂生产线及附属相关设备设施产权为由驳回了刘大勇的诉讼请求。刘大勇不服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19号判决,以刘大勇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0000元建厂棚费用为由,不支持刘大勇的上诉请求,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4日,刘大勇向凤阳县公安局控告水巨河故意毁坏财物,同年10月8日,凤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刘大勇不服,向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督办。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一份《函》,该函载明,邢广龙在为邢政管理承租石英砂厂期间,与水巨河就相邻二厂厂区整改达成协议,水巨河依据该协议占有、使用了邢政承租的石英砂厂西南一块地,用于改建水巨河厂的北大门,造成承租石英砂厂的部分院墙及部分水泥地坪被损坏,但未查明被损坏院墙、地坪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大勇控告水巨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凤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成立。 审理中,该院经现场勘察,查明租赁石英砂厂现状是,厂四周既无院墙,又无界址标志;厂区地面不平整,设备凌乱且不完整。刘大勇与邢政签订的《石英砂厂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财产,目前尚存的有:四盘水碾中尚有一盘完整,一盘只有电机而无水碾,另二盘既无电机又无水碾;分离机设备;变压器及电气设备;二口大井中厂东部的一口大井;二栋两层楼房。已不存在的财产有:二口大井中厂西部的一口大井;生产专用水泵;一台福田牌3吨铲车。 原审法院认为:刘大勇与邢政签订的《石英砂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刘大勇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是租赁厂的法定代表人,对租赁财产享有产权,但邢政在租赁该厂期间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故邢政辩称刘大勇无权将石英砂厂对外租赁,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故刘大勇要求邢政返还租赁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刘大勇未能提交合同双方认可的租赁财产清单,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的租赁财产状况,故返还的租赁物只能限定在合同明确载明的财产范围之内,超出该范围或者虽然在该范围内但租赁物的品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等不明确且租赁物现已不存在的,不予支持。因此,石英砂生产线可按现状返还。因租赁的石英砂厂北侧原院墙已不存在,北侧界址无法确定,相应的南侧界址也不能确定,水巨河侵占租赁石英砂厂的土地面积及四至不能确定,故租赁石英砂厂场地也可按现状返还。未得到返还的部分财产,刘大勇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大勇要求邢政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其中,刘大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财产中存在约200平方米环保水池、两个脱泥斗、四组碾垛、厂区两个大门垛、一座厂区公用厕所、约300米院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厂北侧的54.7米的院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刘大勇也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价值,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刘大勇要求邢政赔偿生产专用大井中西井损失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井价值200000元,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东井尚可使用,故对刘大勇要求邢政将该井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刘大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生产专用水泵的数量、品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等,故对其要求返还生产专用水泵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邢政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造成部分租赁物毁损,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占用租赁场所和租赁物,致使租赁物不能继续出租,客观上损害了刘大勇出租石英砂厂的预期利益。部分租赁物毁损虽然是第三人邢广龙和水巨河造成的,邢政仍然应当向刘大勇承担违约责任。故刘大勇要求邢政赔偿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财产租赁损失130000元,即该期间租赁费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邢广龙、水巨河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刘大勇在本案中也未要求邢广龙、水巨河承担责任,故邢广龙、水巨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大勇位于凤阳县大庙镇田圩村的石英砂厂现有生产线,包括四盘水碾中现存部分、分离机、变压器、厂区东部一口生产专用大井、一台福田牌三吨铲车(2005年生产)、两层二栋楼房及现有生产场地;二、被告邢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大勇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财产租赁损失1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刘大勇负担2850元,由被告邢政负担2000元。 刘大勇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石英砂厂的四至以及原有的设施、设备等财物,原判未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邢政、邢广龙、水巨河辩称:刘大勇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大勇的上诉请求。 邢政上诉称:1、刘大勇协议出租的石英砂厂无环评手续、无任何防治污染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强制性规定,刘大勇与邢政所签的《石英砂厂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在2010年9月8日,刘大勇已经将该厂水碾户头及设备转让给安徽凤阳明城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公司),严重影响了邢政的生产,在2012年9月份左右,即已经停产并将不再租赁的意见告知刘大勇的父亲刘付太后撤离该厂。刘大勇曾起诉要求邢政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未获支持,现原审又判决邢政承担2013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13万元错误;2、刘大勇没有举证证明毁损的财物是在邢政租赁期间受损,也没有证据证明系邢广龙、水巨河所为,故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财物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大勇的诉讼请求。 刘大勇答辩称:1、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刘大勇要提供环保手续及达标的环保设备,合同本身不符合无效的强制性规定;2、刘大勇实际上仅是将水碾户头转让给了明城公司,不影响邢政的生产;3、邢政声称租赁的石英砂厂已经于2012年9月返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邢政的上诉请求。 邢广龙、水巨河同意邢政的上诉意见。 二审过程中,邢政向本院举证(2015)滁民二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刘大勇要求邢政支付2012年至2013年租赁费用,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明二初字第132号判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19号判决,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刘大勇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邢广龙、水巨河同意邢政的举证意见。 根据邢政的举证和刘大勇、邢广龙、水巨河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19号判决,确认了刘大勇与邢政签订的《石英砂厂租赁合同》的效力,因邢政已支付了6万元租赁费,刘大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2012年至2013年剩余的租赁费未予支持。据此,对邢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对于刘大勇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四中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本院认证如下:检察机关出具的《函》,确认了邢政租赁石英砂厂期间,经其父邢广龙的许可,邻厂的水巨河将该厂部分院墙与地坪覆盖掉。该段表述与刘大勇陈述的院墙、地坪被毁相印证,对于具体毁损的程度,应结合刘大勇所举证据三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刘大勇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六,即(2014)凤民二初字00132号判决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196号判决书,本院认证如下:(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19号判决,确认了《凤阳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刘大勇与邢政签订的《石英砂厂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刘大勇《石英砂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于刘大勇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即证人夏某、原某甲、原某乙、谭某、杨某等的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言中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英砂厂租赁合同》、《凤阳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等书证记载的内容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邢政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一,即《转让协议》,本院认证如下:《石英砂厂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租赁物有四盘水碾;《凤阳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检察机关出具的《函》均证实在2013年1月之前,该石英砂厂处于经营之中,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邢政因生产中将污水直接排入河道,凤阳县环保局对其进行调查,在调查中邢政称述:其经营的石英砂厂原名凤阳县灵山石英岩矿开采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刘大勇。2011年2月份其由其租赁,用厂名为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现有水碾4台、水碾架4个,沉淀池面积约200㎡左右,循环塘0.4亩、脱泥斗3个。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函》中记载:“……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邢政的父亲邢广龙负责。2013年1月份在邢广龙经营期间,邢广龙与邻厂的水巨河就两家厂区整改达成协议,并签有土地租赁协议。……在改建时将该厂部分院墙和地坪覆盖掉也是经过邢广龙同意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邢政是否应当返还刘大勇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及厂房、场地,如设备及厂房不复存在,是否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2、邢政是否应当支付厂房经营损失13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大勇与邢政签订的《石英砂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邢政主张刘大勇协议出租的石英砂厂无环评手续、无任何防治污染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强制性规定,《石英砂厂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审查认为:《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系对生产企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范畴,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刘大勇需要提供环评手续,且该合同的效力已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对邢政主张《石英砂厂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案涉《石英砂厂租赁合同》约定“协议到期时,乙方负责将甲方所有的生产设备、电路设备、楼房等完好无损归还甲方,乙方不得纠缠”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及《石英砂厂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到期后,邢政应当向刘大勇返还租赁的厂房及相关的设备。 对于刘大勇要求返还的财产,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石英砂厂的四至及围墙。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材料能够证实,在邢政承租石英砂厂期间,该厂院墙、水泥地坪遭到破坏。凤阳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该厂现既无院墙又无界址标志。而刘大勇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了该厂的四至及院墙等信息。故邢政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恢复该厂的四至及院墙,对于超出部分,即刘大勇要求恢复300米院墙,因刘大勇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石英砂厂的设备。首先,《石英砂厂租赁合同》中记载的财产有:石英砂厂生产线,四盘水碾、分离机等所有设备、变压器及所有电器设备、生产专用大井2口,生产专用水泵、福田牌3吨铲车1台、楼房两层二栋及现有生产场地等;其次,邢政在凤阳县环保局自认的财产有:现有水碾4台、水碾架4个,沉淀池面积约200㎡左右,循环塘0.4亩、脱泥斗3个。故对刘大勇要求返还石英砂厂生产线、四盘水碾、分离机等所有设备、变压器及所有电器设备、生产专用井2口、福田牌3吨铲车1台、200㎡环保池、2个脱泥斗、两层二栋楼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生产专用水泵,因刘大勇未能举证具体规格型号,应以能够满足租赁物使用的通用标准为宜。故对上述财物中原审判决未支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对刘大勇要求返还的其他财物(厂区大门垛2个及公用厕所1个)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大勇主张返还的均是有形物,且刘大勇对具体损失的价值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判决返还财物及恢复原状后,不再判决赔偿相应的费用。 邢政主张刘大勇没有举证证明毁损的财物是在邢政租赁期间受损,也没有证据证明系邢广龙、水巨河所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邢政主张2012年9月份左右,即已经停产并将不再租赁的意见告知刘大勇的父亲刘付太后撤离该厂。原审法院判决邢政承担2013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13万元错误。本院审查认为:《石英砂厂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在承租期限内,邢政应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但在邢政租赁期间,该厂遭到毁损,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厂已难以正常生产。即使邢政在合同到期后未再占用该厂场地及设备,但已造成了该厂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客观上损害了刘大勇继续使用或出租获益的预期利益,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邢政承担。故原审法院根据刘大勇的诉请,判决邢政承担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财产租赁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对邢政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邢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大勇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财产租赁损失1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邢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大勇位于凤阳县大庙镇田圩村的石英砂厂现有生产线,包括四盘水碾中现存部分、分离机、变压器、厂区东部一口生产专用大井、一台福田牌三吨铲车(2005年生产)、两层二栋楼房及现有生产场地”,为“被告邢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大勇位于凤阳县大庙镇田圩村石英砂厂的石英砂厂生产线、四盘水碾、分离机等所有设备、变压器及所有电器设备、生产专用井两口、福田牌三吨铲车(2005年生产)一台、生产专用水泵、200㎡环保池、两个脱泥斗、两层二栋楼房,并按照凤国用(1999)字第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恢复石英砂厂的四至及院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其中16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勇负担,32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其中2136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勇负担;10464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