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廷志与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锦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廷志,男,193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二段52号。
法定代表人宋启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锦生、陈光伟,该局职员。
上诉人任廷志因诉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廷志,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樊锦生、陈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任廷志居住的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路民政小区6号楼与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相邻,该浴池使用燃煤气化锅炉。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有煤烟污染的问题,被告因在检查过程中经目测未发现该浴池锅炉有冒黑烟现象,遂认为不存在超标排放问题,未予立案。
2013年9月26日、2014年3月3日原告分别到锦州市古塔区纪委信访室、锦州市古塔区信访局上访。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古塔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出具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认为任廷志投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到福利院浴池进行检查,该浴池生产经营情况、燃煤情况、排放煤烟情况均符合现行政策。被告对浴池未做处理,只是要求该浴池在经营过程中坚持规范操作,同时对燃煤、炉渣等采用浇水、苫布覆盖方式避免扬尘。锦州市古塔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送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告作为居住在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附近的居民,认为该浴池在经营过程中导致环境污染,要求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在接到原告任廷志的投诉后虽然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予立案,未对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按相关标准进行确认,系履行职责不全面,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其环境保护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任廷志要求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负担。
宣判后,任廷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而且被上诉人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我局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上诉人任廷志向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上诉人居住地附近的锦州市福利院浴池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请求,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但被上诉人并未予以立案及进行相关的检测、确认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其环境保护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廷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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