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7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利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张志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周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鑫益公司)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村东并租用该村土地,于2008年8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唐山津西鑫益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1月22日变更为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合资成立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2007年6月1日,原告到宝泰鑫益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宝泰鑫益公司更名后,原告在更名后的单位一直工作。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岗位为机修厂车工,约定工资为每月21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由机修厂车工调整为轧钢厂岗位工。原告对被告调整的工作岗位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回家未再上班。同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员工到岗通知函”,原告拒收。员工到岗通知函载明:“张志强截止2016年6月3日,您连续已35天未在职,要求您于2016年6月5日之前到我公司报到上岗,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返岗,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二十条实施细则》的企业规定,公司将视为您无故旷工并单方面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1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871元,并为原告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同年6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其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76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11.7元。
原告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156.64元,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394.58元,按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54313.28元,为原告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接受被告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双方应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即以“员工到岗通知函”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被告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日解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11.7元,被告应支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5.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强经济补偿金28005.3元;二、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志强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三、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张志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改变被上诉人的工种和劳动收入,仅是车间的变化。1、上诉人所属机修车间是为全厂各个车间从事设备的维修、检修工作,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就是负责为各个车间的设备维修、检修。2、上诉人为便于管理决定将机修车间整体解散,被上诉人被安排到炼铁厂,没有减少其收入,仅是车间的改变。二、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且在上诉人两次通知其到岗情况下,被上诉人自己拒绝上岗,同时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1、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基于机修车间解散,安排被上诉人到炼铁厂工作,被上诉人拒绝上岗,并自行回家未在上班。2、2016年6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员工到岗通知函》,要求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5日前到公司报到上岗,被上诉人仍未返岗。
3、上诉人《劳动纪律二十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连续
旷工5日,年内旷工累计达15日及以上的,按自行离职处理”
4、后经一审法院调查得知: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向唐山
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单方
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2016年6月23日仲裁做出不予受理
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首先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劳动用工制度;其次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基于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6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6年6月3日《员工到岗通知函》载明:“张志强截止到2016年6月3日,你连续已35天未在职,要求你于2016年6月5日之前到我公司报到上岗,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返岗,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二十条实施细则》的企业规定,公司将视为你无故旷工并单方面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这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请求是: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协商一致。3、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48条规定错误。本案首先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其次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补充上诉意见:一、上诉人进行调岗系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基于2015年1月1日新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和国家钢铁去产能的要求,工信部发布了《钢铁行业新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要求,上诉人为了达到生产条件,就必须进行工艺装备的升级改造和环保的治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前基本上是按照年度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争议,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无争议的劳动合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具体理由有:1、《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所解除的也是2013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也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
上诉人张志强上诉请求:增加判项,判决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3111.7元,给付双倍赔偿金56010.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有法不依。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被上诉人应依据该条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关系时,提前30日通知或在支付各上诉人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项业务,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属于有法不依。2、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未按劳动法第四十条之提前通知或额外给付1个月工资,属于违反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适用本条之罚则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法不依,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能认定为协商一致的解除。2、用人单位是否应给劳动者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能认定为协商一致的解除的问题,劳动者于2016年6月1日到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以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亦未发放工资为由要求确认用人单位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起仲裁后于2016年6月3日给劳动者邮寄“员工到岗通知函”,“要求您于2016年6月5日之前到我公司报到上岗,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返岗,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二十条实施细则》的企业规定,公司将视为您无故旷工并单方面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劳动者认为系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认为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上诉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法应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对此,用人单位不予认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虽然发生变化,但并不属于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赔偿金及一个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张志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