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萍等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海环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倪萍等17人。 诉讼代表人钱正清。 诉讼代表人周灿平。 诉讼代表人肖兴龙。 诉讼代表人陈平。 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康兴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朱靖,局长。 第三人靖江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江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江,董事长。 原告倪萍等17人因不服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泰中环行立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靖江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钱正清、周灿平、肖兴龙、陈平及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出庭负责人倪某及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肖某某,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江环保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靖环建审[2015]61号《关于对远东公司从事仓储用房搬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远东公司由江平路12号整体搬迁至城东大道与横港北路交叉口西北侧。 原告倪萍等17人诉称:一、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没有履行监管责任,擅自降低环评等级,将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环境影响报告表代替;二、被告违反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四条及项目类别154项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三、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充分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四、被告违反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6]28号)第十九条、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意见》(苏环规[2012]4号)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远东公司搬迁项目地处居民集中区,影响居民100多户,现仅调查了其中8户。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靖环建审[2015]61号《审批意见》。 被告靖江环保局辩称:被告作为靖江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权限;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所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开展的公众参与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充分考虑了专家处理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东公司述称:第三人现有生产区位于靖江市城东大道红线范围内,因城东大道的规划建设需要,靖江市政府与第三人协商进行搬迁,第三人要求政府异地建设仓储用房及设施后,第三人搬迁入住。后第三人提交从事仓储用房搬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需的全部材料,第三人所有的行为均合法、合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第三人委托具备资质的环保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2.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靖发改投(2014)字第3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仓储用房新建项目经过了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3.靖规Ⅱ选字第(2014)01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经过靖江市规划局批准;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仓储用房新建项目的建设用地; 5.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城东大道污水管道建设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新建项目所在的城东大道建成了污水管道; 6.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5月12日《靖江市环境监测站测报表》(两份),证明第三人的噪声经监测,符合规定值; 7.《泰州市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咨询报告表》,证明第三人搬迁建设项目仅用于钢材仓储和销售; 8.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合法的企业身份; 9.第三人出具的《防尘方案》、《承诺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建设和建成使用仓储用房过程中对扬尘以及噪声控制的情况; 10.《告知和公众参与调查表》(8份),证明对新建项目南侧住户进行了调查; 11.专家技术评审意见及签名表,证明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过了专家函审; 12.第三人仓储用房搬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估意见,证明《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技术函审后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提出了技术评估意见; 13.靖江市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意见,证明靖江市环境监察大队对第三人仓储用房搬迁项目出具了监察意见; 14.网站公示,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对第三人仓储用房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进行了公示; 15.《审批意见》,证明被告依法依职权作出《审批意见》。 依据: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2.环保部令第3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名录》。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环境影响报告表》,与网上公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不一致,网上公示的环保投资为30万元,被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保投资为65万,边界噪声与网上公布的噪声排放不一样,公众调查人数和结果也不一致;证据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异议,靖江市城市总体规划与规划局的总体规划实际上是不相符的;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违反《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远东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而被告至2015年6月19日才作出审批意见,已经远远超过了6个月时效,远东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失效;证据5《关于城东大道污水管道建设情况的说明》,没有异议;证据6《靖江市环境监测站测报表》,现有的噪声完全不合格,测试数据都是超标的;证据7《泰州市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咨询报告表》,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建项目仅用于钢材仓储和销售,不包括金属材料的仓储;证据8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经营的是金属材料、化工材料,不是钢材;证据9第三人出具的《防尘方案》、《承诺书》等材料,第三人现企业至今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三同时”验收,是违法经营企业,其承诺不可信;证据10《告知和公众参与调查表》,与网上公示调查数量与结果不符,涉嫌篡改调查数据;证据11专家技术函审意见,确认第三人主要是金属材料的仓储,不仅仅单指钢材,还包括有色金属。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项目还包括化工原料,环保部门仅评估了其中一项钢材,对其余有危险的物种没有评估;证据12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估意见,从来都没有说这是钢材,下的钢材的结论,都是不合法的。公众参与部分,前后矛盾;证据13靖江市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意见,生产用房改建后,生产环境均保持不变,还是金属材料和化工材料都是不变的;证据14网站公示,原告在网上公示时表达了公众参与的真实意见,被告没有人受理,被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是被篡改的;证据15《审批意见》,环境影响报告表篡改了证据,不符合法律,审批意见不成立,依法应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远东公司现住所地位于靖江市江平路12号,因靖江市城东大道的规划建设,该公司现有场区划入城东大道红线范围内,拟在靖江市靖城街道办城东大道与横港北路交叉口西北侧新建仓储用房,建成后整体搬迁至新地址。2014年10月5日,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靖江市靖城镇越江村,宗地编号为靖工-2014-017号,面积为1337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仓储用地;2014年11月17日,规划局作出靖规Ⅱ选字第(2014)01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认为第三人所建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出具了规划平面图和选址红线图;2014年12月4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靖发改投(2014)字第3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意第三人实施仓储用房新建项目,新建仓储用房6540平方米,购置安装设备17台(套),总投资5142万元,由第三人自筹。后,环保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出具《环境影响报告表》,经专家评审并出具技术评审意见后,环评单位按照专家的意见对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修改,环保评估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技术评估意见。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仓储用房搬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6月12日作出《拟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的公告》,6月19日作出靖环建审[2015]61号《审批意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远东公司搬迁项目是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二、远东公司的搬迁项目是否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三、被告作出的批复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该名录项目类别第154项的规定,仓储类(不含油库、气库、煤炭储存)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项目应当编制报告书,其他项目类别应当编制报告表。 本案中,第三人远东公司的建设项目属于仓储类项目,其于2014年12月3日向靖江环保局提交的《泰州市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咨询报告表》中载明项目生产工艺流程为金属材料购进、仓储、销售,《环保影响报告表》中表1-1亦明确项目储运物品为钢材、热轧板、钢材、彩钢板,第三人的仓储用房建设项目不属于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项目,第三人编制环保影响报告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要求公众参与,征求公众意见;对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并没有强制性要求公众参与,征求公众意见。本案中,第三人委托环保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过程中,对该建设项目南侧的部分住户进行调查,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作为靖江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行政职权。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环保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其受第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承担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经专家评审并出具技术评审意见后,环评单位按照专家的意见对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修改,环保评估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技术评估意见。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仓储用房搬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6月12日作出《拟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的公告》,6月19日作出靖环建审[2015]61号《审批意见》,上述程序均在靖江市环保公众网进行了公示。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储运物品为钢材、热轧板和彩钢板,搬迁前后的设计周转能力一致;第三人新建项目不在生态红线区域范围内,符合生态红线保护区域规划;表七对项目施工期和营运期的环境影响进行了分析,提出了防治措施。第三人也对项目施工及营运期间可能造成的废水、废物及噪声环境污染提出了各种方案和措施。为了减轻室外堆场钢材装卸噪声对声环境敏感点的影响程度,环评单位要求第三人应采取如下隔声降噪措施:1.在南侧场界加高围墙并架设声屏障,总高度不小于6米;2.堆场与南围墙之间空出5米的区域,不能装卸或堆放金属材料,建议种植高大树木进行降声;3.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只能昼间作业并避开中午休息时间,严禁12:00-14:00、18:00-6:00装卸作业;4.南侧住户2层、3层面向装卸区的窗户改为隔声窗。在此条件下重新预测,项目除东边界超标排放,其余边界达标排放,且周围住户处的声环境质量均达到(GB3096-2008)2类区标准。从环境角度而言,项目的建设基本是可行的。环保评估咨询服务中心对《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评审,并出具了评估意见,认为:本项目选址符合靖江市发展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落实各项环保措施条件下,噪声对住户影响不大,废水达标排放,固废处置合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能实现区域内平衡。因此在认真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前提下,本项目具有环境可行性。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及环保评估咨询服务中心的技术评估意见,经审核后,作出《审批意见》,同意第三人整体搬迁至靖城街道城东大道与横港北路交叉口西北侧,明确项目的建设范围及经营范围,并要求第三人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并无不当之处。 需要指出的是,造成倪萍等17名原告起诉的原因在于:一是被告与诸原告沟通不够,诸原告对第三人所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内容存在质疑,特别是对于噪声排放的检测及公众参与调查,被告及环评单位没有及时作出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二是诸原告担心第三人所建项目可能超出《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如担心第三人经营有放射性的金属材料和化工原料。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环保部门,应当要求第三人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审批意见》,落实各项环保治理措施,特别是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加强对第三人所建项目的检查与监督,防止第三人超出《环境影响报告表》所载明的范围经营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同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被告对该项目的检查与监督,要公开与透明,接受包括诸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监督。 综上,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行政主体合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萍等17人请求撤销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靖环建审[2015]61号《关于对靖江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仓储用房搬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诸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宝祥 审判员 仲伟忠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