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年平、孙德信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年平,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德信,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潭雨检五部民公诉[2020]4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0年12月11日对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建红、徐焱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黄思敏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侯周省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张真、检察官助理郭威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年平、孙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年平与孙德信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从金海钢结构工地出发到湘潭市××路××段,在明知湘潭市湘江河段处于禁渔区××期的情况下,使用禁用渔网在湘江河干流段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获赤眼鳟1条、中华大眼鳊19条、鳊鱼8条、翘嘴红舶12条、银鱼6条,共计0.6公斤。当场被渔政联合执法工作人员查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判处罚金二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水域的渔业生态资源遭到破坏为由,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承担天然渔业资源修复费312元、专家咨询费800元,共计1112元。 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无异议,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年平与孙德信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从金海钢结构工地出发到湘潭市××路××段,在明知湘潭市湘江河段处于禁渔区××期的情况下,使用禁用渔网在湘江河干流段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获赤眼鳟1条、中华大眼鳊19条、鳊鱼8条、翘嘴红舶12条、银鱼6条,共计0.6公斤。当场被渔政联合执法工作人员查获。 经湘潭市农业局认定,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使用的渔具是禁用渔具。 另查明,专家生态修复意见书中天然渔业自愿修复费用为312元,用于定点购置青、草、鲢、鳙鱼苗种,放流湘江流域,修复湘江水域生态渔业资源。专家咨询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意见书、渔获物等物证指认照片、称重指认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禁捕公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生态修复意见书、潭雨检五部民[2020]4号公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用于非法捕捞的犯罪工具丝网,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向本院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年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德信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捕捞工具丝网,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承担天然渔业资源修复费用312元。 五、被告人王年平、孙德信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支付的专家咨询费8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任建红 人民陪审员 徐焱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思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