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与何永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99号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永发,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光,男,汉族。 被告何晓远,男,汉族。 被告何知远,男,汉族,。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何永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发及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何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职权追加何晓远、何知远为本案被告,并书面通知何晓远、何知远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世勇、人民陪审员郑江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发及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何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远、何知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诉称:根据县镇统一安排部署,2007年7月,原告在本村范围内投资修建了一批垃圾池和垃圾集并房,其中在被告居住处对面修建一座垃圾集并房供近40户居民倾倒垃圾,环卫部门按时用垃圾车清理垃圾。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趁原告维修改造该垃圾集并房时,喊来被告两个儿子帮忙将其房墙、围墙推到,并用农用车将砖块、建筑垃圾拖走,致使该垃圾集并房全部损毁,原告遂报警,其后两个多月来被告拒不恢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鸣凤镇解放路105号东侧的垃圾集并房恢复原状。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征收了该地建垃圾集并房的事实; 证据二:修建垃圾池和垃圾集并房目录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垃圾集并房当时价格为2200元的情况; 证据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修建该批垃圾池和垃圾集并房后领到县财政补贴6000元的情况; 证据四: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损毁该垃圾集并房的事实。 被告何永光辩称:该垃圾集并房是由被告及被告两个儿子所砸毁,砸的时候该垃圾集并房无顶无门,破烂不堪。原告在修建该垃圾集并房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该垃圾集并房位于被告居住处大门口近2米,致使被告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建造该垃圾集并房没有合法程序,也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且忽视了二次污染,以损害被告一家的利益而满足其他家的利益。砸毁之前被告找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若原告重新选址修建垃圾集并房,被告愿意以2007年修建该垃圾集并房的价格标准承担修建费用。 被告何永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手绘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清除垃圾集并房时该垃圾集并房的现状及其离被告住房距离的情况; 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村民同意迁走垃圾集并房的情况; 证据三:建房规划选址申请表复印件、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建房先于建造垃圾集并房的情况。 被告何晓远、何知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永光对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认为修建该垃圾集并房不合法,选址不当;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多次找过原告商讨垃圾集并房事宜未果。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何永光提交的证据一的效力持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垃圾集并房与房屋的距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内容并没有表示同意迁移,且看不到日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何永光提交的证据一,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三,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按照远安县政府统一安排部署,于2007年7月开始在南门村区域范围内选址修建垃圾池及垃圾集并房共计14个,2007年12月全部完工。其中一处垃圾集并房(即本案所涉垃圾集并房)位于与被告所有房屋垂直距离为2.35米、与被告房屋大门直线距离为5.8米的距离,该垃圾集并房造价2200元。其后,被告以该集并房影响居住生活环境为由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2009年,被告迁至新居,将该处房屋出租他人使用。2014年11月21日,被告出于该垃圾集并房修建时未经被告同意、选址不合法不合理、严重影响被告居住生活环境的理由,约同被告何晓远、何知远将该垃圾集并房砸毁并拖走毁后砖块及垃圾,原告遂报警,并要求被告对该垃圾集并房恢复原状,被告拒不恢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该垃圾集并房恢复原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未协商达成一致,就重建费用2200元双方均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全县统一安排在全村范围内建造垃圾池及垃圾集并房是村民委员会发挥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具体表现,本案所涉垃圾集并房属集体所有,系公共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垃圾集并房建造不合法不合理,且在本案中被告没有私自将其砸毁的合法正当理由。该垃圾集并房正常使用时间七年有余,被告认为其影响自身生活居住环境,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非私自将其砸毁进而扰乱公共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永光、何晓远、何知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所建造的位于鸣凤镇解放路105号东侧的垃圾集并房进行恢复原状。如被告何永光、何晓远、何知远在该期限内不履行该行为,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有权自行对该垃圾集并房进行恢复原状,所花费用由被告何永光、何晓远、何知远在2200元范围内承担。 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被告何永光、何晓远、何知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审 判 员 向世勇 人民陪审员 郑江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