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02民初180号
原告:徐某,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李某,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兵、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国,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兵、黄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价值13.5万元的百万庄园地下车位(C227号)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配合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借住原告百万庄园17幢1-403号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物管费共计2622.3元;3、判决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转移、损坏原放置于百万庄园17幢1-403号房屋内共有财物的补偿款1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协商家具补偿款5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第3和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红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调解离婚,并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位于山水家园百万庄园的地下停车位(C227号)归原告所有。该车位登记在被告名下,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被告却拒不办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4日,原告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如果再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则离婚时将所有财产(包括房产、车辆、股份、存款)全部归被告和女儿所有,原告净身出户。2016年4月18日,被告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也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给被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此,依照原告的《保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位于山水家园百万庄园的地下停车位(C227号)应归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本院(2016)云040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和原被告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处理。
经质证,被告诉讼代理人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则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离婚调解书和《协议》是被原告和法院威胁所签,其2016年11月已经向法院相关部门反映过。本院询问被告有何证据,被告称没有证据,要求调取2016年5月10日开庭当天的录像资料。本院经查没有录像资料。本院询问被告离婚调解书和《协议》的其他相关给付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称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付清其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2016)云040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全部履行完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自己认可真实性,被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意见相左,应以被告意见为准。被告称上述调解书和《协议》是被原告和法院威胁所签,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承认双方已按调解书和《协议》履行了其他相关义务,原告已经支付了其相应款项,故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且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本院(2016)云0402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二、原告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承诺如再次发生家庭暴力,全部财产归被告和女儿,原告净身出户;三、玉溪市人民医院2017年1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2张、2017年1月9日和12日的病历记录、M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2017年1月9日对被告李某进行了人身伤害,本案争议车库应归被告所有。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现在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和保证书离婚的时候被告也提交过了,都是不真实的。保证书是受到被告胁迫才签的。
本院认为,民事裁定书和保证书与双方离婚有关,本案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仅涉及离婚后相互协助办理车库产权变更过户登记问题,不是对财产的重新分割,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被告受伤治疗的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是2017年1月,双方2016年5月已经离婚,即使双方再有纠纷,原告再次殴打被告,也不属于家庭暴力范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作为重新分配原夫妻共有财产,将本案争议车库分给被告的依据。故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李某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经审理,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出具了(2016)云040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徐虞婷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徐某自愿于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徐虞婷抚养费800元,直至徐虞婷独立生活止;三、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徐某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23160.74元、被告徐某持有的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39844元、坐落于玉溪市汇溪路××#××房屋××及地××号××车位××、车牌号××牌××轿车××、××于××市××区山水××庄园××号房屋内的海尔150升热泵热水器一台、海尔BCD-648WDBE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8米实木床一张、床垫一个、实木餐桌一张、红花梨茶桌一张、茶具一张、高低床一张、花架两个、花梨博古架一个、花梨书柜一个、椿木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徐某所有;四、尚欠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徐某负责偿还,因购买家具尚未支付的家具款53800元由被告徐某负责支付;五、截止2016年3月15日原告李某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68164.73元、车牌号为云F×××**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存放于玉溪市红塔区山水佳园百万庄园17栋1-403号房屋内的海尔模卡55寸电视一台、海尔EB80M2WH8升洗衣机一台、海尔旧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六、被告徐某自愿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财产折价款550000元;七、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八、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同日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双方已经离婚,协商如下:一、红塔区山水佳园百万庄园17栋1-403号房屋、地下车库南库C227号子母停车位一个(含三车位)归甲方(徐某)所有;欠付的房屋尾款70000元整和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下列债务归甲方自行偿还乙方(李某)不再承担:甲方向梁超借款370000元,向赵文芳借款290000元,欠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尾号1105的信用卡借款299820元,以上三笔共计959820元;三、乙方自行承担向李慧借款260000元;四、甲方承诺在孩子开学前腾出女儿名下的住房由乙方居住。乙方承诺同时搬出山水佳园百万庄园17栋1-403号房屋、地下车库南库C227号子母停车位一个(含三车位)由甲方所有。截止2016年5月10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系期间除法院调解书里面涉及到的财产关系及债权债务以外的所有债务按以上协议履行。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法院留一份备案。
之后,双方已经按本院(2016)云040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付款等义务,但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又发生矛盾,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山水佳园百万庄园地下车库C227号子母停车位一个(含三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本院(2016)云040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的事宜又签订《协议》进行明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红塔区山水佳园百万庄园17栋1-403号房屋、地下车库南库C227号子母停车位一个(含三车位)归甲方(徐某)所有,欠付的房屋尾款70000元整和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因该车库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按协议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院(2016)云040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和《协议》是在法院被本院和原告徐某胁迫签订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以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2017年1月9日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要求重新将争议车库分给被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红塔区山水佳园百万庄园地下车库C227号子母停车位一个(含三车位)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征收9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滕永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