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百事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潍坊艺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商再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艺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明前,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百事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滨水。 上诉人潍坊艺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艺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百事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商再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倪明前、被上诉人百事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19日,艺虹公司与百事得公司签订环保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为:百事得公司为艺虹公司在SBS防水卷材油毡生产线上新上沥青烟气、粉尘异味处理器两套,二条生产线环保设备各一套(设备规格、数量有附表、设备明细表、设备图纸);两套设备共计款22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预交100000元,设备全部到厂再付款40000元,余款86000元在设备正式试车运行、省环保中心的监测报告到位付清,安装试车期间出现的不安全事故由百事得公司全部负责;2008年正月十四(2月20日)交付设备,3月10日前正式运行,设备保修期一年,设备装卸运行全部由百事得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艺虹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付款140000元、于5月5日付款8000元、于6月6日付款10000元、于6月14日付款5000元、于7月21日付款2000元,五次共计付款165000元,余款61000元未付。庭审中,百事得公司只要求艺虹公司支付现金60000元。设备安装后,因合同中约定的“省环保中心”不存在,百事得公司委托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检测检验,该中心于2008年3月21日对艺虹公司固定污染源中部分项目进行了监测,监测频次为“固定污染源采样一次”,同年4月8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监测结果为:西厂油毡生产线黑度一级、苯并芘(ug/Nm3)0.89、烟尘(mg/Nm3)4.9;东厂SBS生产线黑度一级,苯并芘(ug/Nm3)0.65、烟尘(mg/Nm3)1.5。该测试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庭审中,艺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山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鲁环监(委)字(2007)第87号监测报告,用以证实其提出的监测频次应采样三次,然后计算平均值。本案所涉检验报告中监测频次一项对固定污染源仅采样一次,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的主张。艺虹公司提供的该监测报告采用的监测方法、监测依据与百事得公司委托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FW80497(06)的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方法、标准完全一致。艺虹公司提出对黑度项目的监测,应连续观测30分钟,进行120次观测,记录120个读数,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报告没有按此规定进行监测,程序违法。百事得公司以该检验报告并不违反国家规定为由进行答辩。 另查明,百事得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具备计量认证书、计量认证合格书及资质认定书,其对涉案设备三个检测项目所采用的监测方法、标准,完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标准。 寿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环保设备定作合同中约定的监测报告的出具单位“省环保中心”不存在,根据合同的目的性原则,百事得公司需向艺虹公司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设备,该设备是否符合环保标准,需要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具备相应资质。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在监测过程中采用的标准及方法,均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其中对黑度项目的监测,应“连续观测30分钟,进行120次观测,记录120个读数”,是监测过程中采用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的一个步骤,没有证据证明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在监测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关于艺虹公司认为涉案检验报告中监测频次一项中固定污染源采样一次,认为至少应采样三次,然后计算平均值。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方法和标准中,并没有至少采样三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涉案检验报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对于艺虹公司提出的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在监测过程中程序上存在暇疵,违反法定程序,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一说不予采信。艺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3月10日以前正式运行,设备保修期一年”的期限内从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向百事得公司主张过权利,结合艺虹公司于同年6月份、7月份继续向百事得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事实,对其提出“百事得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提供监测报告是双方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项义务,依据常理,对没有安装完毕的设备,第三方鉴定机构不可能给予监测并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有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且设备已安装在艺虹公司要求的场地内,由艺虹公司实际控制,应视为百事得公司向艺虹公司就地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设备,因此,艺虹公司提出“百事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定作、安装、调试、监测等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百事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安装义务,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监测报告,其要求艺虹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违约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对百事得公司要求艺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潍坊艺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寿光市百事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寿光市百事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潍坊艺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艺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百事得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的山东省环保局委托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进行监测的委托书系伪造;原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中记载的监测采样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而检验报告中载明的监测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说明百事得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涉案检验报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依据《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艺虹公司定作的环保设备应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监测;双方定作合同约定的监测单位“省环保中心”应为山东省环保厅,综观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内容,说明艺虹公司定作设备的监测需要由环保行政部门所属的监测站进行。因此,本案环保设备的监测主体应为山东省环保局所属的山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依据《固定污染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废气的采样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然后计算平均值。而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仅采样一次,违反了上述技术规范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没有采样三次的规定错误。按照正常程序,监测机构在对监测对象监测时,应由被监测对象的工作人员现场签字确认,否则不能确定被监测的对象就是艺虹公司所定作的设备及当时的工作状况。总之,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无效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设备具备鉴定资质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设备三个检测项目所采用的监测方法、标准符合相关标准错误。(四)对黑度项目的监测,应连续观测30分钟,进行120次观测,记录120个读数。涉案检验报告仅采样一次,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五)原审判决认定百事得公司已履行了安装、调试、监测义务错误,对此应由百事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百事得公司主张的设备余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百事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百事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艺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的资质及检验报告中所采用的监测方法、依据、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发证日期:2003年7月9日有效日期:2008年7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编委会编写的《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与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10月1日、1996年3月6日联合发布实施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8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于2008年3月21日对艺虹公司SBS防水卷材生产线废气治理系统所排放废气进行了监测,其所监测的三个项目均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所附批准计量认证项目附表之中。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所载明的监测方法、依据及标准与其提供的相关规定相符,且该检验报告上使用了CMA标记。 另查明,原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委托作出,提供了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后经查实系伪造。 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对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分析室主任徐清忠进行了调查,徐清忠陈述称:我单位于2008年3月26日接受郑总委托,去艺虹公司提取样品。当时我单位去了工作人员,按郑总公司委托作的监测,回来后按程序出具了报告,报告上有我的签名,报告是真实的,当时我单位具有郑总委托事项的分析监测资质。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检验报告是否为有效证据;二是上诉人支付设备余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委托作出涉案检验报告的单位,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曾提供过虚假的委托书;对于监测时间,调查笔录中的时间与报告中记载的不一致。因该两项事实在涉案检验报告中均有明确的记载,故上述事实并不影响依据检验报告对该两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依此对涉案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提供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能够证明其系合法的检测机构。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对上诉人SBS防水卷材生产线废气治理系统排放废气监测的项目均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所附批准计量认证项目附表之中,且在出具的检验报告上使用了CMA(中国计量认证英语名称的缩写)标记,能够证明其对所监测的项目具备检测资质。上诉人针对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资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检验报告中所依据的监测方法、依据及标准均符合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所提供的相关规定,表明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有据可依。其中对黑度的监测,在《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中规定观测步骤为:连续观测30分钟,进行120次观测,记录120个读数。上诉人依此主张涉案检验报告仅采样一次与上述规定矛盾,依据不足。《固定污染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中对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作的有关规定,应为采样一次或三至四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涉案检验报告仅采样一次违反了该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定作的环保设备系在原有生产线上新增设备,监测数据的取得须原有生产线正常运行,在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已取得监测数据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的前提下,上诉人针对涉案检验报告的监测对象提出异议,有悖常理。涉案检验报告系由合法的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范围内,依据国家环保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定作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为:设备正式试车运行,省环保中心的监测报告到位。在双方约定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省环保中心不存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提供监测报告的义务方,对其提供的涉案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应围绕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予以衡量。本案中,上诉人签订定作合同的目的为获得废气排放符合标准的环保设备,涉案检验报告中的检测数据已证明上诉人的生产线在安装被上诉人提供的环保设备后,排放的废气已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即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故依据涉案检验报告应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提供监测报告的义务,上诉人支付设备余款的条件已成就。涉案检验报告使用了CMA标记,对于评价产品质量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未约定排除此类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前提下,对上诉人关于本案环保设备应由环保行政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实施监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环保设备符合要求,在此基础事实之上,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设备余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艺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明 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