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玲、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虎门万科花园物业服务中心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7231号 原告:胡春玲,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虎门万科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虎门万科花园2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J93N9X。 法定代表人:魏小勇。 被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南路东升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3075506K。 法定代表人:帅瑜,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立,该公司职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璇,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春玲诉被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虎门万科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科服务中心”)、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立案受理的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春玲,被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虎门万科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立、张楚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撤离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莞市旁边的垃圾桶;2.判令两被告按照规划局审批通过的规划图纸恢复绿化;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合理放置垃圾桶导致的装修停止以及无法入住的违约金【自2020年7月起计至移除垃圾桶且恢复绿化为止,暂计至2021年1月为:(物业管理费620.11元/月+无法装修的入住的市场出租价15000元/月)×7个月=109340.77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9年10月购得虎门万科花园20栋104房,并于2019年12月1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原告原计划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装修,装修后出租获取金。但于2020年7月10日左右,原告发现万科花园29栋104房东门门前绿化带位置放了2个垃圾桶,随即向被告物业管理人员管家(微信名“棒棰树”)交涉,管家先撤离了垃圾桶,但后来过了几天垃圾桶又放回去了。物业公司一直以需要所有业主投票议事决定为理由,拒绝了原告关于垃圾桶迁移的要求。原告给被告管家项目经理沟通多次无任何结果,僵持局面一直持续。原告很无奈投诉到12345政府服务平台,被告万科服务中心回复12345平台增加各种绿化及反复清理垃圾桶,但实际上被告万科服务中心并没有增加任何绿化。扫地清洁工也是59岁高龄,万科物业克扣员工工资,一个月仅仅发放两千多元工资。2021年1月24日原告去小区时,遇到清洁工老阿姨一直问原告有没有装修不需要的纸皮垃圾以帮补生活,可见清洁工生活困苦,能力及责任情况非常一般。卫生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的解决,饮用水也是黄色的。2021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在涉案房屋旁又放置了垃圾桶,于是原告再次向被告物业管理人员王管家反馈,但王管家一直强调议事没有通过,不能撤离垃圾桶,并且是当天原告去现场才开始清扫小区路面垃圾,不投诉的话,垃圾桶是不会及时清理的。原告在自家房屋内都能闻到明显恶心的臭味,有损环境美观并成为××的根源。尤其是2020年以来新冠病毒席卷全人类,让原告更加惶恐、恐惧,担心被病毒传染。考虑到就算装修以后也无人愿意在垃圾桶上面居住即无法自住或者出租,每晚都担心失眠,所以原告被迫放弃装修、出租计划。几百万的房子就这样一直搁置至今。二、被告万科服务中心一直强调,此垃圾桶位置就是放置垃圾桶的公共区域,且一直在此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图纸显示目前放置垃圾桶位置为“绿化”二字,再者如果此位置是垃圾桶位置,为什么之前的物业管理人员可以移走垃圾桶,即便此处真是垃圾桶位置,但已妨碍原告的正常装修与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照此规定,被告放置垃圾桶的行为已严重妨害原告的物权,原告特请求判决被告撤离垃圾桶,并按照原计划设计回复绿化。三、被告放置垃圾桶的行为,让原告不能将虎门万科花园29栋104房屋装修后自住或者出租。根据被告提供的《虎门万科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第二章第二条:物业交付后,被告应提供前期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而《虎门万科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的管理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需要向甲方(即建造商)支付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建设单位与被告所签,业主因购买房产,概括受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由此可见,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包括被告所交的物业管理费及租金,物业管理费为620.11元/月,单月租金可参考同期搜房网上的招租信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自放置垃圾桶开始(即从2020年7月份起)至搬离垃圾桶、回复绿化止的物业管理费及租金损失。四、被告万科服务中心曾公示《关于万科花园12、18、24、29栋旁垃圾桶撤掉及6栋垃圾桶移动的意见公示的意见公示》,表示垃圾桶撤掉事宜不予实施。原告认为,放置垃圾桶的位置属于原规划的绿化地,是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最初放置垃圾桶即属于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应需要全体业主共同投票决定,而不是放置后再投票撤不撤,被告万科服务中心的做法本末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由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根据此法律规定,可知,先不论被告万科服务中心的公示是本末倒置,其投票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依据有害物质臭气侵入等环境保护法规,有害物质侵入的相邻环保关系内容,主要是权利人享有请求排放一方的相邻人停止排放的权利,排放一方的相邻人负有停止侵入的义务,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和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妨碍或者损害相邻人的正常生产与生活。综上所述,被告放置垃圾桶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物权,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滋扰,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在涉案小区29栋104房附近放置垃圾桶的行为合法、合理。两被告作为原告购置的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执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小区全体业主的意志。两被告接管涉案小区以来,认真履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的职责,积极维护小区物业秩序。原告向两被告首次反映垃圾桶摆放问题后,为了安抚原告的情绪,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先撤掉垃圾桶,后经过两被告的员工查看规划图、请示上级、讨论垃圾桶摆放的可行性,鉴于垃圾桶是各个住宅小区的刚需,周围业主也将涉案垃圾桶作为日常丢弃生活垃圾点,因此两被告恢复涉案垃圾桶的摆放,原告对此感到不满。后为确保全体业主的利益,两被告向全体已入住业主发起三次投票议事程序,根据议事投票结果,绝大部分业主同意将涉案垃圾桶摆放在现位置。二、两被告在规划局审批通过的图纸中可以用于放置垃圾桶的位置安放垃圾桶,合法、合理。规划局审批通过的图纸仅对涉案小区的整体规划进行设计、审批,但是根据行业规则,图纸不对垃圾桶的放置进行规划,具体实施细节由各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现场情况决定。根据现场情况及居民日常对垃圾桶的需求,两被告显然不可能将垃圾桶设置在小区道路上或者不设置垃圾桶。在涉案小区现场,鉴于涉案垃圾桶旁已安装了用于清洁的水龙头、洗漱池,将垃圾桶放置在该位置便于清洗垃圾桶及其他清洁活动,是便民、合法、合理的措施。涉案垃圾桶位置确认后,被告多次向该小区业主发起议事投票程序也确定涉案垃圾桶放置在现位置。两被告只是执行全体业主意志。三、涉案垃圾桶摆放位置不影响原告装修、出行、居住,且已提供清洁服务,确保涉案垃圾桶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涉案垃圾桶摆放在原告所购别墅院墙的外墙之外,于公共区域内,并未紧挨原告的房屋,且有保洁人员定时进行倾倒、清洁、维护,并不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更不影响原告对其专有部分进行装修或出租,原告不使用涉案房屋是其个人选择,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两被告积极维护涉案小区清洁卫生,确保业主居住环境。被告与专业保洁公司签订了《万科花园日常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专业保洁人员定期清洁小区及小区内垃圾桶并打卡记录清洁情况。两被告选择保洁服务供方时,经过招投标流程,由采购人员在众多专业保洁公司中选择合作方,被告对保洁人员年龄、素质有严格的要求,合作方提供的保洁人员必须达到两被告的标准,并非原告声称的“能力与责任情况非常一般”。原告所称两被告克扣清洁员工工资,清洁员工生活困苦等均为原告的主观臆想,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水质不洁,因小区供水主体并非两被告,两被告无法对供水质量负责,两被告提供的储水设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系合格产品。另外,根据生活常识,水管长期不使用,水管内部会产生沉淀、铁锈等污垢,再次使用时,污渍会被冲出,经过短暂的“放水”后,新鲜供水才能流出。原告长期不居住涉案房屋,打开水管后水质不佳也并非两被告管理不善导致。五、两被告并非原告的相邻权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义务主体并非两被告。综上,两被告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对涉案小区的物业秩序和全体业主利益的维护职责,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坐落于东莞市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是上述房屋所在的万科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房屋旁放置垃圾桶,产生难闻的气味及存在严重卫生问题,对其物权产生妨害及损害,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撤离垃圾桶,将现放置垃圾桶的地方恢复绿化,并赔偿原告不能装修及使用涉案房屋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虎门万科花园部分规划图纸、《关于万科花园12、18、24、29栋旁垃圾桶撤掉及6栋垃圾桶移动的意见公示》等,上述证据显示在原告的房屋旁放置有较大的垃圾桶,垃圾桶周边有时堆放有一袋一袋的生活垃圾,有时堆放有部分建筑废弃物。原告因受到垃圾桶周围环境的困扰,特意夜晚蹲守在垃圾桶旁,拍摄行人行经涉案垃圾桶时因垃圾桶产生的气味不适而向垃圾桶吐口水以及涉案垃圾桶周边因环境较差有较多老鼠在周围活动。被告提供的涉案小区的规划图显示,涉案小区共有5栋高层建筑及29栋连排别墅,1至5栋为高层建筑,6至34栋为连排别墅,紧邻6、12、18、24、29栋别墅旁均画有三个大方格,方格部分没有图例显示是放置垃圾桶。从规划图上看,因受小区地形的影响,29栋的方格离别墅的距离明显比6、12、18、24栋的方格离别墅的距离要近很多,而原告的房屋正好是与方格相邻的一间。两被告反映29栋别墅的垃圾桶是服务29至32栋别墅的。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房屋专有部分旁放置垃圾桶的行为使其担心即使涉案房屋装修完毕也无法入住或出租,从而被迫放弃装修,将涉案房屋一直搁置,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房屋受影响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损失,具体为:按每月占有使用费15000元加上管理费每月620.11元,从2020年7月份起计算至两被告移除垃圾桶之日止。被告则认为原告暂停装修是因为其房屋存在部分违建的情况被虎门镇城市综合执法分局查处的结果。被告还认为,要移走涉案诉争的垃圾桶需要受影响的业主投票决定。被告向涉案小区29至32栋的业主发放《关于万科花园29栋旁垃圾桶摆放的意见征询》,并自行统计投票结果,显示共有23户投票,其中只有原告1户投票同意移走涉案垃圾桶,其余22户投票反对移走涉案垃圾桶,最终两被告告知原告投票结果,故没有移走涉案垃圾桶。 此外,原告认为涉案小区的水质较差,两被告聘请的物业服务人员年纪较大,不适合提供物业服务,认为两被告未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涉案小区规划图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票、网业内容、关于撤掉及移动垃圾桶的公示、转账记录、结婚证、土建项目合同、录音文字及光盘,被告提供的虎门万科花园规划图、涉案别墅及外围规划图、《关于万科花园29栋旁垃圾桶摆放的意见征询》、照片、微信聊天内容、关于万科花园12、18、24、29栋旁垃圾桶撤掉及6栋垃圾桶移动的意见征询、第三次意见征询结果统计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清洁服务合同及附件、续签、垃圾清运签到表,本院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排除妨害及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故本案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在原告的专有部分房屋旁放置垃圾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二、两被告在原告的专有部分房屋旁放置垃圾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物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涉案小区的规划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规划图在原告专有房屋旁的公共绿化区域有几个小方格,但并未标注用途为存放垃圾桶,且两被告亦确认该几个小方格上没有标注用途为放置垃圾桶。众所周知,垃圾桶会产生一定的气味,并且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一般情况下,谁也不愿意长期生活在垃圾桶旁,故垃圾桶周边的房屋价格也会受到垃圾桶的影响而有所降低。因涉案规划图并未标注上述几个小方格为放置垃圾桶,故规划图中的小方格应为放置垃圾桶的参考,并不能作为必然放置垃圾桶的依据。两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选址放置垃圾桶时,除了考虑涉案规划的参考外,还应该从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环境及小区的角度考虑问题。从涉案规划图看,涉案垃圾桶放置的地方与其他号楼参考放置垃圾桶的地方对比,明显离房屋的专有部分过近,垃圾桶放置在涉案争议区域确实对原告的专有部分房屋产生妨害,故两被告应撤走涉案垃圾桶,另行合理选址。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两被告撤走涉案小区29号楼104房旁的垃圾桶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争议的现放置垃圾桶的区域的建设与规划图相符,原告要求两被告变更该区域的几个小方格部分为绿化面积全覆盖没有依据,且该区域是开发商建造的,两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义务作出变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两被告按规划图纸恢复绿化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虽然两被告在涉案房屋旁设置垃圾桶对原告的专有部分房屋构成妨害,但该类妨害主要是气味及卫生方面,并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装修改造。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4日涉案小区物业管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原告不能继续装修的原因是因为城市综合执法局认为原告违建,故停止对涉案房屋专有部分进行供电。涉案房屋不能继续装修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两被告,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停止装修及无法入住的违约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虎门万科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放置于东莞市房旁的垃圾桶移除; 二、驳回原告胡春玲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胡春玲负担1193元,被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虎门万科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泽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阳 意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