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贞与高平市恒义兴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81民初2869号
原告:王国贞,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
被告:高平市恒义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冯国山,任经理。
原告王国贞与被告高平市恒义兴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500元和两年多的笔墨打印差旅费2500元,共计20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设的王报矿井筛煤场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每日飞扬的煤尘严重污染了原告3亩经济林和农田豆类等植物,使经济林、农作物受到严重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从王报矿井架设运煤天槽的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却推说是被告架设的,拒绝赔偿。原告又多次信访直至北京也无结果,无奈之下只好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向高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兰花百盛煤业,后被(2018)晋0581民初1396号判决书、(2018)晋05民终1286号判决书、(2019)晋民申57号裁定书驳回诉讼请求。如今原告只好再次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作出公平、公证裁决。
被告高平市恒义兴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高平市恒义贸易公司”,而被告实际名称为“高平市恒义兴贸易有限公司”,虽仅相差三个字,但非被告。2.公司成立之初煤场被取缔,无损害行为。被告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成立之初煤场就被政府取缔,刚安装的筛选设备全部撤离,并清理了煤场,寺政发[2016]82号文件可以证明,未造成污染,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的所谓损害更与被告无关。3.本案不符合赔偿要件。被告无损害行为,原告既无受害事实,也无损失203000元的证据,更谈不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部分证据,本院庭审中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庭审中未确认,现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有:照片九张和土地承包示意图一份,照片反映的内容分别为筛煤场、被村委干部殴打、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信访、农田状态等,原告以此证明筛煤场作业过程中的煤尘及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排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承包地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平市恒义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成立。原告承包地以南有筛煤场一处,中间间隔多户村民承包地。原告承包地以东为山西兰花集团百盛煤业有限公司厂区,中间间隔一条水泥路,有一运煤天桥自山西兰花集团百盛煤业有限公司伸出至原告承包地以南的筛煤场。该筛煤场由冯国山于2014年5月租赁他人土地后所建,因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17日处于关闭状态,筛煤场用于储煤;2016年5月被高平市寺庄镇人民政府取缔,但筛煤场实际运营到同年6月底;2016年3月18日至6月底,该筛煤场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国山个人的名义或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买煤筛煤销煤业务。截止2016年8月6日,筛煤场全部设备及煤炭被全部清理,对周围农田及果园未造成污染。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6日起诉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晋058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晋05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晋民申57号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是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的依据、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是否由被告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状中的被告为高平市恒义贸易公司,被告以与高平市恒义兴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为由认为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状上的被告名称与实际名称虽确有差异,但以笔误对待较妥,本案被告明确,未影响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系环境污染侵权引发的纠纷。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尽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当对责任构成要件即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原告未能完成初步举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筛煤场的粉尘于2014年至2016年间对原告农田、核桃林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被告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之前产生发生的事实、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关于2016年6月15日以后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于2016年5月被取缔后实际营业至2016年6月底,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全部清理完毕,且寺政发[2016]82号文件载明被告未对周围果园和农田形成污染,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害行为并形成损害结果等事实,故由被告对该时间段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请求的清水浸泡农田损失、山西兰花集团百盛煤业有限公司煤尘污染产生的卫生费,原告庭审中称系山西兰花集团百盛煤业有限公司造成,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信访、起诉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打印费,不属于环境侵权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姗
人民陪审员  韩文政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