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周明元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刑初183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719X0,住所地常熟市莫城街道三星村,法定代表人周明元。
诉讼代表人陈芳,女,1986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周明元,男,1954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山湖苑5区6幢(户籍所在地常熟市莫城街道三星村池巷(12)蛳螺泾42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枫,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卫良,男,1978年5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原污水处理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常熟市莫城街道和甸村(7)北和尚甸(西)40号。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茂生,男,1968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常熟市辛庄镇金荡村合同(10)张家宅基42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克、邹加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公司)、被告人周明元、顾卫良、张茂生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常检刑附民公诉〔2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和参加诉讼,被告单位锦弘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芳、被告人周明元、顾卫良、张茂生及辩护人高枫、杨奕文、卞为军、邓克、邹加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后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锦弘公司产生的印染废水含重金属锑,该公司于2016年进行第三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废水经预处理排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为便于偷排,时任污水处理负责人被告人顾卫良要求施工单位保留本应拆除的初沉池至排放池的地下管道,并设置三通管道及阀门。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初,锦弘公司闲置弃用第三期污水处理设施,被告人顾卫良指使苏惠明等工人经该三通管道直接排放印染废水。2018年5月底,被告人张茂生接手顾卫良负责锦弘公司污水处理,继续使用该三通管直接排放印染废水。被告人周明元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明知存在偷排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
2018年6月初,被告人周明元、顾卫良、张茂生商议,组织人员在锦弘公司污水处理设施中间池处,私接管道至排放管。2018年6月8日至16日,苏惠明等工人受张茂生指使,将印染废水经中间池不经后续处理,直接排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
2018年6月15日、6月16日,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分别对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废水、初沉池通过三通管排入排放池内水进行取样。经检测,总锑浓度分别为0.561mg/L、0.735mg/L和0.745mg/L,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间接排放浓度限值(0.1mg/L)3倍以上。
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锦弘公司违规排放废水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人民币21264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周明元于2018年12月26日经通知后自行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顾卫良于2018年11月26日经通知后自行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茂生于2018年12月4日向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锦弘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且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周明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卫良、张茂生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茂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元、张茂生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在被告单位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缴纳情况下,建议对被告单位锦弘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明元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顾卫良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茂生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
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诉称,被告单位锦弘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含有重金属锑的工业废水排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锦弘公司公司通过市级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126439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等事务性费用165000元。
被告单位锦弘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明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单位因缺乏法律和环保意识,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真诚向社会公众道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明元认罪认罚;2.企业存在管理不严、不规范、执行不到位,同时未提升环保知识,因法律意识淡薄引发犯罪,建议对周明元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顾卫良提出其2018年5月11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后已离职,起诉指控5月前的行为均听从于老板周明元的安排,且其一再向周明元建议增加环保设施,未参与指控6月间确定私接锦弘公司中间池至排放池的管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结合证人证言及辞职报告、社保缴纳证明等书证,顾卫良5月中旬已离开被告单位,且之后亦缺乏指控顾卫良作为污水处理负责人具体履职行为的证据,超标排放的依据基于6月15日和16日的取样数据,故5月中旬顾卫良离职后并不属单位犯罪中所应追究承担责任的主体范畴。2.初沉池至排放池的地下管道,最终排放过程中经过二个检测仪器,相关部门可通过仪器检测数据进行监督,故不属于逃避监管,无法定性为“暗管排放”。3.锦弘公司第三期环保设施改造完成在2016年12月底,随后的一个多月系严格按照环保流程和标准规范处理污水,根据言词证据及被告单位排放量统计,结合2017年的春节假期因素等,应当认定被告单位从4月初始有不规范的排放行为,但基于排放数据不全不准,无法排除废水达标排放的可能性,鉴定中对“污水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对元和塘水质直接影响程度有所降低,总体影响较小,因此涉及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可不予考虑”的阐述和最终严重污染环境需予修复的结论存在矛盾,故鉴定意见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得出生态修复费用超过200万的结论。综上,顾卫良的行为没有达到入罪标准,不应承担刑责。如合议庭认为顾卫良应承担刑责,顾卫良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作为锦弘公司员工,其履职行为均需通过周明元同意,建议量刑与周明元有所区分;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其行为未造成任何实害后果,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茂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茂生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办案场所,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认罪认罚;3.无前科劣迹;4.听从于周明元安排,2018年6月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地位作用应区别与同案人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锦弘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4日,从事机织布料、面料印花、染整加工等。该单位生产废水主要为印染废水,应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预处理后,通过压力专用单管排入窨井并入城市污水管网。根据锦弘公司与污水处理厂签署的接纳处理协议,其排放仅为本单位生产废水且需进行有效预处理,预处理后的排放水不得含有重金属离子等影响污水处理运行的成分。被告单位锦弘公司产生的印染废水含重金属锑,该公司于2016年进行第三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后,废水排放处理流程由原先的“收集池-混凝沉淀池(初沉池)-排放池”调整为“收集池-初沉池-中间池-厌氧池-好氧池-二沉池-终沉池-排放池”。
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初,锦弘公司弃用并闲置第三期污水处理设施,为便于偷排,时任污水处理负责人被告人顾卫良要求施工单位保留本应拆除的初沉池至排放池的地下管道,并设置三通管道及阀门,指使苏惠明等工人经该三通管道直接排放印染废水。
2018年5月底,被告人张茂生接手顾卫良负责锦弘公司污水处理,继续使用该三通管直接排放印染废水。被告人周明元作为锦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明知存在偷排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
2018年6月初,被告人周明元、顾卫良、张茂生商议后,组织人员在锦弘公司污水处理设施中间池处,私接管道直接至排放池外连接污水处理厂的专用单管。2018年6月8日至16日,苏惠明等工人受张茂生指使,将印染废水经中间池后不经后续处理,直接排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
2018年6月15日、6月16日,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先后对锦弘公司接入城市污水管网窨井内的管道出水二次进行采样,并对初沉池通过三通管排入排放池内水进行采样。经检测分析,三份水样的总锑浓度分别为0.561mg/L、0.735mg/L和0.745mg/L,分别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间接排放浓度限值(0.1mg/L)的5倍、7倍、7倍。
2018年6月29日,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以锦弘公司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移送常熟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先后通知三被告人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茂生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锦弘公司自2017年1月违规排放超标废水至2018年6月被查处,造成环境损害虚拟治理成本合计2126439元,事务性费用165000元(该费用已由苏州市常熟生态环境局垫付)。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锦弘公司自愿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2126439元,事务性费用165000元,并预缴罚金600000元;被告人周明元预缴罚金30000元,被告人顾卫良预缴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茂生预缴罚金20000元(均暂存于本院案款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锦弘公司设立和经营范围,周明元、顾卫良、张茂生身份信息等相关情况。
2.常熟市印染行业废水限期提标治理工作意见、常熟市环境保护法制教育大会方案、会议签到表等书证,证明常熟市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修改单及环保部相关公告要求,提升印染废水达标排放水平,锦弘公司为提标治理(接管单位)单位之一;同时也是常熟市重点排污被监管单位,顾卫良等人代表被告单位参加环保法制教育培训。
3.锦弘公司污水管网竣工图、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企业自查评估报告、排污许可证等书证,分别证明锦弘公司的排污环保设施、污水管网设计安装布局情况;2012年10月通过第一阶段环保验收;企业自查评估报告对废水污染源达标分析被告公司产生染色废水、水洗废水、冲洗废水共39.45t/a,经污水处理设施调节初沉后,在“厌氧+好氧+二次沉淀”处理后23.57t/a接管至污水厂,剩余40%中水回用,并引用2016年8月25日监测数据表明废水原水锑浓度0.545mg/L,接管口浓度0.0398mg/L,该份报告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专家评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4日,全厂排放口申请排放废水总量23.57万吨/年。
4.污水接纳处理协议书、常熟市污水处理厂所作锦弘公司水样检测报告,证明锦弘公司与常熟市污水处理厂2011等年份签署的协议约定锦弘公司排放仅为本单位生产废水且需进行有效预处理,预处理后的排放水不得含有重金属离子等影响污水处理运行的成分。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间,常熟市污水处理厂对锦弘公司排放池废水采样后的COD、NH3-N、PH、P四项水质指标进行检测的数据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送货单、出库单、考勤表、运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明各合作关联公司企业向被告单位提供管道、阀门等器械设备,硫酸亚铁等化工制剂,并运输、安装、结算等情况。
6.COD数据、排放量表等书证,证明锦弘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至案发时的污水日排水量及COD实时指标数据。
7.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16日对锦弘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对被告单位通过管道介入城市污水管网窨井处出水、初沉池通往排放池的管道水进行采样的情况。
8.常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水污染源采样登记表等,证明环保执法人员对锦弘公司排放水采集水样,监测结果显示重金属总锑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
9.常熟市环保局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移送书等,证明锦弘公司因超标排放有重金属的废水涉嫌犯罪,环保机构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10.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常熟市公安局在立案后对锦弘公司排污设施及污水处理现场、环保机构采样点等地实地进行勘查的情况。
11.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锦弘公司违规排放废水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计2126439元,环境损害评估费165000元。
12.路面监控照片及手机通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明元于2018年6月16日晚在环保机构对被告单位现场检查后的工作动态状况。
13.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补发工资表等书证,证明顾卫良2018年5、6月份各领取3700元工资,6月26日签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其中条款明确2018年6月30日顾卫良与锦弘印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保险关系。锦弘印染向顾卫良支付补偿金66275元,此外补发顾卫良1至8月份工资9000元。
14.证人宋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根据环保督察组要求,2018年6月15日、16日对被举报的锦弘公司进行环保执法调查及产生的废水采样检查的经过情况。
15.证人苏惠明、唐茂生、顾坤男、毛某、周阿四等锦弘公司污水处理操作工的证言笔录,证明各自在锦弘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公司2018年6月后的环保负责人系张茂生,此前为顾卫良。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经过三期改造,废水处理由原先的收集池、初沉池、排放池排放调整为收集池、初沉池、中间池、铁皮池(厌氧池、好氧池、二沉池、终沉池)、排放池排放,同时需要在铁皮池添加除锑的聚合硫酸铁。三期环保设施调试运营一个月左右,聚合硫酸铁也同期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听从顾卫良的安排,仍通过后期加装阀门等的初沉池至排放池的三通管道排放污水。2018年6月初,公司从中间池又加装一条管道,废水直接绕开铁皮池、排放池排入污水管道,该管道在环保检查后的2018年6月16日被拆除。此外,为应对环保检查,每天早上排污后都会将排放池内污水抽掉,打入中水回用池里的净水。另证明2018年6月期间,顾卫良仍会到锦弘公司上班,其中苏惠明陈述到5月底6月初,发现顾卫良和张茂生在中间池那里指手画脚,6月初上班看见新的管道;证人毛某陈述到2018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2、3点,看见顾卫良和张茂生商量从中间池接一根管道的走向。
16.证人张某甲、钱某甲、周某、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8年6月16日晚8时许,环保局工作人员在锦弘调查结束后,锦弘公司机修工应领导要求晚上集体加班,和天目公司工人一起对刚完工不久的中间池通到排放池的一根管道分割拆除的情况。
17.证人陆林生、周建华、邵妹、狄丙生、陈建兴、陶全宝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锦弘公司购货、仓库、财务等管理人员及各自职责情况。
18.证人洪顺土、马宴、徐尧年、朱祖民、蒋惠其、张建强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各自向被告单位提供管道、阀门、机泵等器械设备和硫酸亚铁等化工制剂的时间、数量、安装、锦弘公司联系负责人员的情况。
19.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所在公司于2016年向锦弘公司提供聚合硫酸铁,后一直未接到顾卫良要求送货的电话。2016年12月,其主动联系顾卫良被告知货效果不好要换供货商,其结算销售聚合硫酸铁58.46吨,总金额26307元,于当月16日向锦弘公司开具发票。
20.证人陆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8年6月16日,周明元与其联系后其向锦弘公司提供三车活性污泥,用于铁皮池降解COD和有机物。周明元说需要连续送半个月,按其掌握的专业知识,说明原铁皮池已没有处理能力,需要活性污泥恢复处理效果。
21.证人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家浜绿色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帮锦弘公司设计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和后期的改造工程,不同的污水处理流程和各自的工作原理。另证明三期改造工程中,初沉池通往排放池的管道应顾卫良要求加装阀门保留称便于应急不停产直排。2018年间发现大铁池完全处于弃用状态。金某乙还证明2017年底,顾卫良让其劝说周明元增加污水处理方面的投入。
22.证人赵某、陆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通过锦弘公司张茂生的联系,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到锦弘公司安装中间池至排放池外管的管道,同月6日完工,同月16日又应张茂生要求拆除。
23.证人季某、陆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锦弘公司使用专用排污管道,总长5公里多,接管至莫城环来泾路与莫城南街的交界处。陆某丙证言还证明其所在单位系生活污水处理厂,没有重金属处理项目。锦弘公司负责人为顾卫良,污水处理厂派员月初去开发票,月底抄污水流量和排放池里采样,检测COD,氨氮,PH,总磷。2017年年底,顾卫良向其提出新增不少小企业,污水处理量增大,水质不稳定,让其和老板周明元说说增加污水预处理设施。
24.证人莫某、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所在公司对锦弘公司COD在线检测仪维修保养8年以上,2014年后没有接到过报修,2018年9月更换。
25.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经过情况。
26.被告人周明元、顾卫良、张茂生的供述和辩解。
顾卫良的辩护人当庭提交顾卫良与锦弘公司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一年制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17日签署的常熟市用人单位退工登记表、顾卫良个人参保证明及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材料,用以证明顾卫良2018年5月中旬已与锦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参与私接锦弘公司中间池至排放池管道。基于辩方否定顾卫良在该时间段前负责“暗管”排放、后有履职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额,提出顾卫良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结合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暗管”应理解为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从环保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单位锦弘公司环保提标改造的目的而言,是提升印染废水达标排放水平,重点是COD、总锑的排放标准,故锦弘公司进行三期改造在原有设施基础上增加中间池、铁皮池等环保设施并被要求添加聚合硫酸铁,即初沉池至排放池的管道设立之初合规,但在三期改造工程完成后已属违规留存。另常熟市污水处理厂系生活污水处理厂,并无重金属处理能力,常规检测项目为COD,氨氮,PH,总磷等;锦弘公司在排放池内外分别安装的COD检测仪和在线流量仪,仅能对COD数据和流量进行监测;此外,2017年锦弘公司搁置使用铁皮池,利用初沉池至排放池的管道进行排污,停止购进聚合硫酸铁,降低COD处理功效,排除污水中除锑的处理,为逃避检查,指使工人每天在排放池排污后打入中水回用的净水。综上,上述管道属于隐蔽性的排污管道,旨在逃避环保的监管,应认定为“暗管排放”。
顾卫良2018年5月中旬确系向被告人周明元书面提出辞职,虽在卷由侦查部门调取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补发工资表与辩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退工登记表、参保证明分别证明的内容不一,但综合三被告人各自的供述及苏惠明、唐茂生、顾坤男、毛某、周阿四等锦弘公司污水处理操作工的证言笔录,可认定顾卫良作为在锦弘公司任职多年的环保负责人,在提出辞呈后,鉴于周明元的请求、张茂生不熟悉环保操作规范的实际情况,仍会到锦弘公司进行一定的业务指导,应视为其前期履职工作的延续和善后;其次,结合周明元、张茂生对于三被告人共同商量确定私接锦弘公司中间池至排放池暗管的供述及苏惠明、毛某印证顾卫良和张茂生商量此管道排放走向的言词证据,可以认定顾卫良参与了第二根暗管的埋设。即使认定其2018年6月后不再是锦弘公司员工,仍应认定其个人实施行为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以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处罚量刑与其实际行为的可罚性更为适当,也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鉴于上述二点,被告单位锦弘公司已构成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此外,2018年6月15日、16日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锑检测数据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虽2018年6月8日后,被告单位采用第二根暗管排放,但其印染排污的工艺处理并未发生改变,故2018年6月15日、16日环保部门采样检测COD、总锑超标数据可作为此前排污数据的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锦弘公司违规排放废水造成污染导致的损失,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为212万余元,锦弘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全额赔付,且公诉机关也未将该损失作为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指控,因此,该损失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锦弘公司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其中重金属锑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确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明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卫良、张茂生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锦弘公司,被告人周明元、顾卫良、张茂生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锦弘公司自愿预缴修复方案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事务性费用;被告人张茂生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周明元、张茂生认罪认罚,被告人顾卫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均预缴罚金,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排放废水重金属浓度、排放水量、持续时间、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因素,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确定,并处以与涉案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失、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相适应的罚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卫良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顾卫良对其辞职前的行为有悔罪认知,但对其后期行为的供述避重就轻,缺乏悔罪意识,不应认定如实供述。
关于被告人顾卫良能否免予刑事处罚及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认为,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顾卫良作为被告单位的污水处理负责人,更有责任和义务确保被告单位污染物达标排放或合法处置。但其参与该公司对含有重金属的废水采用隐蔽方式排放以逃避监管,且时间较长,根据其犯罪情节并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法定情形。对辩方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考量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锦弘公司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行为情节、受污染环境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单位锦弘公司的意见,确定锦弘公司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126439元,并承担事务性费用16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明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顾卫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茂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2126439元(发还至常熟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承担事务性费用165000元(该费用已由苏州市常熟生态环境局垫付,由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常熟生态环境局)。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黄 剑
审 判 员 李 柯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郁 豪
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
人民陪审员 杨梦麟
人民陪审员 钱 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依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一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