帜港市大东区假日宾馆、东港市大东区亿豪演艺广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大东区假日宾馆,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东港路39号。
经营者:张桂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基(张桂娟哥哥),男,住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大东区亿豪演艺广场,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东港路41号。
经营者:姜策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港市大东区假日宾馆(以下简称假日宾馆)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大东区亿豪演艺广场(以下简称亿豪演艺广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假日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基、被上诉人亿豪演艺广场的经营者姜策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假日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传播给上诉人的噪声类型:一是室内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二是室外的排放源边界噪声。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规定: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嗓声排放限值为2类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35dB;表1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噪声排放限值为2类功能区夜间50dB。东港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三次《监测报告》的结果,均显示被上诉人排放的噪声超标。原审判决中用表1“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夜间50dB,来比较原告提供的三份监测报告中结构传播噪声值”,显然是不正确的。由于参照标准的错误,直接影响了对被告排放污染物的判定。2.自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开业以来,上诉人多次到东港市环保局、综合执法局、市长公开电话办上访,在《辽宁民心网》上实名举报。东港市环境保护局环保监测站的三次检测结果都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排放的噪声值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无法体现被上诉人一段时间持续存在噪声污染的情况,亦无法证实上述情况至今仍存在。可是客观上行政机关此类监测一般均为随机抽样进行,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该监测所涉及的日期和时间,以及地点并非随机抽取的,那么上诉人的全部客房均受到了被上诉人噪声持续不断的影响。3.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上诉人主营业务为住宿,该业务性质决定其经营收入必定会受到噪音的影响,而且宾馆客人睡觉时间刚好是被上诉人营业时间,且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的经营因噪音的影响受到了损失。4.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往往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以及缓释性等特点,其本身也受到专业技术能力不能及信息不对称的限制,很难及时保全及全面举证关于损害数额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请求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可适当减轻受害人对损害的证明义务,即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定损失的存在,然后由污染人举证来推翻该推定。5.上诉人放弃对损失进行鉴定系受到原审法院的误导。
亿豪演艺广场辩称,上诉人认为噪音超标应当提供经营行业噪音结构性传播的标准,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的结果和被上诉人的噪音排放、损害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噪音排放标准。上诉人的经营收入由于受社会经济形势大环境、经营模式、服务态度及宾馆周围环境、地理位置多种因素影响。故经营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
假日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侵害,停止噪声污染;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待评估后追加;如被告每天的噪声污染达到35分贝以上,按照每天2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假日宾馆注册成立日期于2014年6月30日,住所地为东港市大东区东港路39号,经营范围:住宿、会议服务。被告亿豪演艺广场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5日,住所地为东港市大东区东港路41号,经营范围:室内歌舞娱乐服务;食品零售。原、被告的经营场所属于同一栋楼。被告的经营时间为晚上9点至凌晨12点30分。2016年9月,原告到东港市环保局进行上访。2016年9月8日,东港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经营的宾馆内二楼走廊、309房间窗外进行噪声监测,其中二楼走廊9月8日夜间噪声为46.8dB(A),宾馆309房间窗外噪声为57.1dB(A)。同时上述报告中载明该区域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声环境功能区,即夜间:50dB(A)。环境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2类功能区标准,即夜间50dB。被告提供2018年11月13日对原告经营场所噪声的监测报告,其中监测报告中载明在2018年11月13日东港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被告经营场所外两处居民区、原告宾馆208房间走廊两处、309房窗前1米进行监测,上述各监测点监测数值分别为42.6dB(A)、41.0dB(A)、38.8dB(A)、30.6dB(A)、39dB(A)。被告提供2018年11月22日《丹东日报》关于群众信访举报案件边督边改公开情况一览表,因信访举报被告噪音扰民,东港市公安局及环保局环境监测人员,于2018年11月13日对被告内部检查及调阅装修档案发现,被告亿豪演艺广场建设时已将与原告假日宾馆之间的墙体做隔声及菱形块散音处理,卫生间安装了隔音门,顶棚由7米降至4.5米并做隔音处理,二楼所有包房做封闭隔音处理,卫生间顶楼板做切割隔声处理。经现场检测,隔音均在排放标准规定值内。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排放的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因此,噪声属于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之一,因噪声排放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属于环境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的问题。原、被告提供的两份东港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体现的监测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8日及2018年11月13日,两份监测报告相距时间较长,距今时间也较长,上述两份报告都仅对当日夜间进行监测,无法体现被告一段时间持续存在噪声污染的情况,亦无法证实上述情况至今仍存在。关于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与被告排放的噪声之间存在关联性,虽原告申请对被告排放的噪声导致原告营业额下降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从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排放的噪声之间存在关联性,现该案中不具备该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故该院对其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该案中未完成应尽的举证义务,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东港市大东区假日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亿豪演艺广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亿豪演艺广场没有噪音;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亿豪演艺广场所谓的吵闹不影响居民休息。
假日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每个人对声音感受不同,证人不能代替国家检验机构。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仅能证明其自己对声音的感受,上诉人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噪声超标,导致其经营收入减少,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噪声超标问题,从2018年11月22日版《丹东日报》“关于群众信访举报案件边督边改公开情况一览表”的内容来看,东港市公安局及环保局环境监测人员对被上诉人内部检查及调阅装修档案发现,被上诉人建设时已将与上诉人之间的墙体做隔声及菱形块散音处理,卫生间安装了隔音门,顶棚由7米降至4.5米并做隔音处理,二楼所有包房做封闭隔音处理,卫生间顶楼板做切割隔声处理。经现场检测,隔音均在排放标准规定值内,因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经营中存在噪声超标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排放的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的成立。另外,上诉人虽提供相关住客的网评记录来证实被上诉人经营行为影响了其营业收入,从网评内容来看,卫生、环境等因素亦是评价较差原因之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行为导致其营业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东港市大东区假日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港市大东区假日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孔亮亮
审判员  张峻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