蔘应笔、车贵松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初47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连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02000097450112M。 负责人:姜正权,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王永刚,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 出庭人员:张婷。 被告:甘应笔,男,彝族,1989年5月3日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车贵松,男,彝族,1989年8月16日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车东雄,男,彝族,1994年7月10日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沙南湖,男,1991年6月1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沙胜雄,男,1997年9月2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人员王永刚、张婷,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连带责任,依照盘州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增殖放流评估意见进行修复岔河受损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事实与理由: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非法电鱼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线索,于2020年11月2日将该线索报请移送我院。我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审查。经依法审查查明: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位于北盘江流域乌都河左岸一级支流乌图河上游淤泥河河域,根据《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0〕1号)、《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农发〔2019〕5号)规定,珠江流域贵州段的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为禁渔区,禁渔期自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止,禁渔期间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9年5月18日,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在禁渔期相约到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电鱼,在电鱼的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非法电鱼的行为破坏岔河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电捕鱼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一种捕捞方式,对捕捞对象没有选择性,会直接导致电捕区域水生生物死亡,侥幸逃脱的鱼类其生理功能会遭受不同程度损伤,运动能力、捕食能力、抗病能力和识别能力都会显著降低,并极易导致不育,造成鱼类遗传特性发生变异,鱼类资源逐渐衰竭甚至灭绝,从而威胁人类生存环境平衡;电捕鱼释放的电流还会对鱼类的饵料生物造成伤害,对浮游动植物和底栖生物有极高的致死作用,未打捞上岸的死鱼沉至水底,腐烂后影响水质,造成水环境的次生污染。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在禁渔期电鱼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渔业条例》第十六条“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实行禁渔期制度。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第十八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之规定,破坏了岔河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应当对其在禁渔期非法电鱼破坏岔河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承担恢复原状(增殖放流)的民事连带责任。我院于2020年11月6日履行公告程序,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也没有对岔河受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甘应笔答辩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书属实,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车贵松答辩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书属实,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车东雄答辩称,对起诉书的事实没有意见。 沙南湖答辩称,对起诉书的事实没有意见。 沙胜雄答辩称,对起诉书的事实没有意见。 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案件管辖的证据,包括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户籍身份信息。拟证明: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是本案的适格公益诉讼起诉人,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规定,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组:关于本案案件来源,立案及公告等程序性证据,包括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报请移送案件线索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公告。拟证明本案线索来源、立案、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被告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证据,包括甘应笔、车东雄、沙胜雄、车贵松、沙南湖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盘州市河长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拟证明:2019年5月18日,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相约到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电鱼,在电鱼的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 第四组:被告破坏岔河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包括评估意见,沙南湖、车东雄、车贵松询问笔录。拟证明:五被告2019年5月18日在鸡场坪镇岔河电鱼破坏了岔河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截止目前,五被告没有对岔河受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 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的证据属实,是真实的,均无异议。 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组证据能够证实五被告非法电鱼的事实存在,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审理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位于北盘江流域乌都河左岸一级支流乌图河上游淤泥河河域,根据《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0〕1号)、《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农发〔2019〕5号)规定,珠江流域贵州段的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为禁渔区,禁渔期自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止,禁渔期间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9年5月18日,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在禁渔期相约到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电鱼,在电鱼的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 受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盘州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增值放流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如下:“1、电鱼行为是灭绝性的捕捞行为,该行为对鱼类资源的破坏是毁灭性的,电鱼不分种类,不管大鱼、小鱼都被电死,水域内的鱼类不能恢复,造成鱼类资源的衰竭甚至灭绝,从而严重威胁到人类生存环境的平衡。与此同时,电鱼行为也会造成其它生物死亡,破坏生态平衡,电鱼行为除了严重危害到鱼类的繁殖,更会对生长在水中的小鱼小虾、贝壳螺蛳、微生物等生态环境以及微生物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同时被电击致死的、未能捞取的鱼类、虾类、贝类等生物尸体沉入水中腐烂后,对水环境也会造成极大的污染;2、鉴于甘应笔、沙胜雄等5人2019年5月18日在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实施了电鱼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甘应笔、沙胜雄等5人在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共计投放规格为10cm以上的鲢鱼、鳙鱼35000条,价值约(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6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告知相关单位提起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起诉条件的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发布受理本案的公告,公告期满,没有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五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法定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在禁渔期以禁用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伤害,不仅会导致水域内的鱼类不能恢复,造成鱼类资源的衰竭甚至灭绝,也会造成其它生物死亡破坏生态平衡,同时对水环境也会造成极大污染。据此,五被告电鱼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之规定,本案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应当对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据此,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共计投放规格为10cm以上的鲢鱼、鳙鱼35000条,价值为15000元; 二、若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逾期未履行前述义务,则五被告应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00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甘应笔、车贵松、车东雄、沙南湖、沙胜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学伟 审 判 员 张景强 审 判 员 龙 婷 人民陪审员 兰秀芹 人民陪审员 唐德敏 人民陪审员 徐啟萍 人民陪审员 马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吉 书记员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