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家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环保法规,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外界环境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作为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电路板厂清洗车间负责人在明知清洗电路板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况下,未向上级主管人员林排进、祝明坤、程文云(已起诉)汇报,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直接将废水排放到外界环境中,2014年10月29日被环保局查获。经检测,恒达光电有限公司二楼清洗车间西侧的水样总铜浓度为11.0mg/l,二楼清洗车间中部的水样总铜浓度为8.05mg/l,一楼清洗车间水沟中的水样总铜浓度为9.45mg/l。总排口总铜浓度为12.0mg/l,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表4一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标准3倍以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程文云、祝明坤、林排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程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案件移送函、废水执法检查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表、浦江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浦江县环保局对恒达光电公司年产2.5万套led灯具及23250万只片式led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恒达光电公司章程、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在生产管理过程中把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外界环境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