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邓州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8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38号温泉花园B座3H。
法定代表人:林美英,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陶营乡朱西村。
法定代表人:曹庆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生态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家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心、卢培元,被上诉人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家园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牧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绿家园中心已经证明牧原公司在晴天通过2个雨水口排放生产废水违法,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1.根据牧原公司户张分场环评报告显示,牧原公司场内没有设计、建设后期雨水收集池,后期雨水随时通过雨水管网排除场外。在晴天,牧原公司的2个雨水口不应有水排出。2.绿家园中心一审提交的2018年9月2日、2018年9月9日、2019年3月18日、2020年5月3日视频,可以证明牧原公司在晴天通过2个雨水口向外排水。3.根据农办牧[2020]2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完善粪肥还田管理制度。户张分场“畜禽粪污处理和粪肥利用台账”由牧原公司掌握,牧原公司辩称养猪废水全部还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牧原公司提交沼液还田详细证据材料,证明其没有违法排放生产废水。一审中,牧原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为目视主观感受,据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为晴天,并且提前通知了双方,勘查时牧原公司2个雨水口没有向外排水,可以说明牧原公司完全有能力在晴天让雨水口不向外排水。2.牧原公司2个雨水口在现场勘查时没有向外排水不能证明勘查时间段以外的情况。3.目视水质清澈,但无法判断水中的污染物成分,许多毒物为无色无味透明的。三、根据户张分场、姚李分场环评报告表和批复,户张分场、姚李分场废水实际排放总量可以通过该项目实际养猪数量和该项目设计的生产单头猪平均废水产生量计算。户张分场、姚李分场实际养猪数量可以通过畜禽标识数量显示。户张分场、姚李分场的畜禽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或者历年、历月出栏生猪量明细表及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也可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签发律师调查令,不裁定牧原公司提出书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绿家园中心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牧原公司负担。
牧原公司答辩称:一、牧原公司未设排污口,从未向灌溉渠排污。绿家园中心提交的视频、照片中显示的水泥管道,系牧原公司户张分场的雨水出水口,水质清澈,并非养殖废水的排污管道。牧原公司场区排水采用雨污分流,养殖废水和生活污水经污水站处理后,作为农肥施入项目配套的消纳地。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30日发布关于第5批环保转办件办理情况的通报,可以证明牧原公司户张分场、姚李分场养殖废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行正常,能够严格落实沼液土地消纳措施,未出现养殖废物外排外泄、偷排偷放等情况,且地下水的各项检测数据均能达到《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级标准以上。2018年6月21日,中央环保督察组下沉户张分场,也未发现有非法排放养殖废水的情形。而且绿家园中心提交的视频及图片资料,并不能证明排放的污水来自牧原公司场区,也不能证明水质是否受到污染,牧原公司场内产生的养殖废水颜色呈黑色,与视频、图片资料污水颜色完全不同。二、牧原公司未破坏生态环境。牧原公司的沼液消纳台账清晰列明了牧原公司养殖场内养殖废水流向。牧原公司采用集中收集、厌氧发酵、测土配方、管网输送、精细还田、长期追踪的模式,高效利用养殖废水资源,助推生态环境良性循环,改良了场区周边农用地土壤。三、牧原公司注重环境保护,合法合规运营。牧原公司建设户张分场、姚李分场前,分别委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获取环评批复,委托邓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获取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户张分场、姚李分场在运营过程中,牧原公司委托河南松筠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户张分场、姚李分场所在地的废气、地下水、废水、噪声进行了现场采样并检测,并出具监测报告。四、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牧原公司和绿家园中心均在场,现场两处水泥管道均没有外排水,水泥管道口下方的土壤和灌溉渠中的水质与其他地方的土壤和水质没有异常。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绿家园中心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牧原公司也不存在污染环境之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准许绿家园中心调查令申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绿家园中心一审庭审后提出申请律师调查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家园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牧原公司立即停止向灌溉渠排放废水;二、判决牧原公司对沼液还田管道设施进行改善施工(田间灌溉口末端设置计量水表。设计文件上用红线图标出每个田间灌溉口对应的农田位置、面积,标注对应农田面积的沼液年施用量。营运期实行《沼液使用计量表》“一表双签”。通过抄取田间灌溉口末端计量水表数据,记录每个田间灌溉口沼液每次使用时间、使用量,由被告、使用农户签字确认),并通过单项竣工验收后投入生产、使用。三、判决牧原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暂定8000元(最终金额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或者专家意见为准,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用于汉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修复或者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四、判决牧原公司通过南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南阳广播电视台、南阳日报就其违法排污,污染环境行为向全市人民群众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五、判决牧原公司承担绿家园中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调研、调查收集证据、诉讼差旅费用;证据、诉讼材料制作费用;专家咨询费;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费等暂定2000元,支付到绿家园中心指定账户;六、判决牧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家园中心是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系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普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态平衡。业务范围: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经福建省民政厅年度检查,2015年至2018年度均合格。绿家园中心提供了2018年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体现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牧原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生猪养殖销售等。2013年7月10日邓州市环境保护局对牧原公司户张分场生猪养殖建设项目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邓环生审【2013】06号)中,建设单位在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并认真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前提下,同意该项目建设。厂区实行雨污分流,该项目不设置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同时确定该项目日常监督管理由邓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2014年5月22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牧原公司桃李分场生猪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14】205号),批准牧原公司按照《报告书》所列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2016年7月,邓州市环境监测站对该项目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显示,户张分场于2015年10月建成并投入使用。项目在运行期间,环保设施运行基本正常。验收监测结论是验收监测期间,该企业正常生产,地下水ph、总硬度、硝酸盐氮、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和总大肠菌群数均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限值要求,且对周围敏感点地下水无影响,消纳地土壤ph、铜、砷、锌和汞均符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限值要求。2017年1月6日,邓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牧原公司户张分场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批复,该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同意该项目环保设施通过验收。
2021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与绿家园中心、牧原公司双方到牧原公司户张分场现场勘查,该分场外两处水泥管道没有外排水,水泥管道口土壤和下面灌溉渠中水质与其他处土壤和水质没有明显异样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绿家园中心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绿家园中心于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是从事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牧原公司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问题。1.绿家园中心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应当对于牧原公司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绿家园中心虽称2018年9月2日、2018年9月9日、2019年3月18日及2020年5月3日到牧原公司户张分场外水泥管道处取样并拍摄有照片和视频,以及主张牧原公司的沼液还田管道设施主要作用是应付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检查,规避税务部门征收环境税,及养猪废水没有还田消纳利用,向灌溉渠排放。但提交的照片和视频中显示两处水泥管道流出的水质清澈,且以上取样非专业人员采集,也是简单测试,结合2021年3月24日对牧原公司的现场勘查,两处水泥管道没有外排水,水泥管道口下方的土壤和灌溉渠中水质与其他处土壤和水质没有明显不同之处,在户张分场外的灌溉渠段水质清澈,也没有明显异常;且邓州九场总平面布置图显示户张分场向灌溉渠排放的水泥管道规划设计为雨水口,故绿家园中心提交的以上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牧原公司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2.绿家园中心认为牧原公司为缓解桃李分场的环保压力,规划建设桃李分场到户张分场的导水管道,邓州市环保局发布的《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回头看”交办案件办理结果公示》显示,加装管道不是用于暗管排污,而是用于沼液坝调节使用。根据以上分析,绿家园中心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牧原公司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故其申请的律师调查令,不予准许。
综上,因无证据证实牧原公司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故绿家园中心起诉请求牧原公司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家园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绿家园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绿家园中心的上诉理由及牧原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具体案情,本案二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及相关证据认定问题。1.对本案争议事实由谁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或污染者的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三个构成要件所涉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章第七编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该“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为“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非是“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而且,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不等于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承担“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即初步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绿家园中心应对牧原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其上诉理由中认为的初步证明责任。绿家园中心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应当是牧原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分析,绿家园中心认为其对牧原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
2.绿家园中心是否完成举证责任问题。绿家园中心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认为牧原公司通过雨水口排放生产废水的证据系2018年9月2日、2018年9月9日、2019年3月18日、2020年5月3日四次调研时拍的照片,且将该照片统一编辑形成的视频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不能显示牧原公司排放的系生产污水,亦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绿家园中心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拍照片时自己用试剂进行了快速检测,水样显示溶解氧、总磷、氨氮超标,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于该单方陈述,本院予不予支持。故对于绿家园中心认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能否作为认定牧原公司不存在污染行为的证据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该现场勘验结果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形式,客观显示了现场的具体情况,与绿家园中心提交的照片、牧原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认定绿家园中心不能证明牧原公司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绿家园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未准予律师调查令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绿家园中心二审庭审中明确其申请调查令的内容系:请求一审法院到邓州市供电公司调查牧原公司户张分场2015年10月至今高压低压历年历月的用电量明细表,且该申请为一审开庭后提交,本院认为,绿家园中心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涉案的牧原公司是否存在污染行为没有关联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其申请调查的时间亦不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提出。人民法院对申请应当依法审查、一事一令、专人使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其他上诉理由的审查。绿家园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中有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牧原公司对沼液还田管道设施进行改善施工,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后,绿家园中心上诉认为根据农办牧[2020]23号文件应完善粪肥还田管理制度,牧原公司辩称养猪废水全部还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牧原公司未提交详细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没有证据证明牧原公司沼液还田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情况下,牧原公司是否应当对沼液还田管道设施进行改善施工,不属于民事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绿家园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家园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仁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宁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