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甘2924民初175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4民初175号
原告:马法土麦,女,生于1986年10月10日,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齐家镇。
被告:马得昌,男,生于1982年5月10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齐家镇。
原告马法土麦诉被告马得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法土麦、被告马得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法土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马法土麦与被告马得昌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随父随母,征求本人意愿而定;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困难帮助金3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离异,原告由母亲抚养。2001年前后,原告15岁时,母亲领原告出嫁到广河县齐家镇周家山村周家山,嫁给被告父亲。2003年,在母亲和继父的包办下,原告嫁给了继父的儿子,即被告马得昌。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在被告手里。婚后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XXX,现年16岁;生育一女孩,取名马兰萍,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由于双方父母态度强硬,勉强维持。后来被告父亲去世,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因不堪忍受被告的家暴,试图自杀过,但是未能唤醒被告的冷漠,被告甚至与她人公开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10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一直带着女儿马XX,2018年6月份,被告将女儿从原告处领走,儿子一直在外打工谋生。原、被告婚后花费7.5万元,共同修建北房七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居无定所,且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应给付相应的经济帮助金以及共同财产折价款。原、被告婚生儿子现已成年,婚生女儿也已15岁,能自主决定个人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实为继兄妹关系,在父母的包办下结为夫妻,婚前没有感情可言,加之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秉持公正,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马得昌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马XXX(马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案件受理费也不承担,到目前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婚后没有共同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二十年前就同居生活,直到2003年3月20日在广河县齐家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马忠华,又名马由奴思(1999年7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生育一女马白给也,又名马兰萍(2005年9月10日出生),现已13周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经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马法土麦请求与被告马得昌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法土麦与被告马得昌离婚;
孩子马XXX由被告马得昌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法土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吉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苟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