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6304号
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K12059363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606595642,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湖荡路。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林。
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06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19年10月份,被告因生产线固化炉老化,需要更换链板、链条、毛刷等零件,联系被告购买相应零件并安装。202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凯华岩棉生产线固化炉改造项目《改造合同》一份,合同总价606800元,包含零件及运输、安装调试等人工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发货前付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5%,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5%余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用于更换的上述零部件,但2020年2月份,物料到现场后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即为了满足锅炉施工后连板的平整度要求,确保原有轨道平整度满足1000mm之内不大于0.5mm,整体水平误差小于2mm),导致现场无法施工,原告的施工人员搁置数日产生人工上的损失。在发现上述问题后,被告并未妥善解决,经原告书面沟通后被告催促尽快施工,后原告在被告人员的监督检验下完成了后续的施工工作。施工完成后,被告将固化炉设备投入生产,原告要求其进行生产验收。但被告在设备投入生产后以“冒出的烟气温度过高”、“冒出的烟气没有得到有效收集,无法满足环保要求”等理由拒绝验收和付款,但原告派人到现场后并未发现明显冒烟现象,机器设备可正常运行。原告曾就合同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均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恒翔公司辩称:原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提供链板及配套附属设备设施且一再拖延施工工期,耽误恒翔公司生产经营,同时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原告施工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存在链板间隙过大,密封不严、固化炉冒烟等现象。被告遂与第三方南京毕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固化炉改造合同,该合同整改的就是固化炉冒烟现象、增强密封性能等情况,且根据合同要求完成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全款,被告已经向第三方付清全部款项,第三方已经解决完毕原被告之间沟通的冒烟、密封漏风等问题。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减少冒烟密封间距等问题,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降低合同数额,不予支付合同尾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凯华岩棉固化炉改造项目《改造合同》一份,约定:改造项目内容及数量分别为上链板365件、下链板381件、链条235件、毛刷密封,及其他材料等1项,运输及安装调试人工费1项;合同总价为606800元,包含运输、安装调试等人工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5%,余5%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付清;约定工程验收标准:固化炉所有区域应做好密封措施,减少冒烟现象;固化炉改造完毕后,被告对产品规格进行试生产五天,如生产正常,视为验收合格;如乙方改造后无法满足甲方生产需求,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要求重新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及材料物流进驻被告场地,改造结束交付使用,被告于3月13日点火试生产,但发现存在固化炉出口两端冒烟气现象。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内容:“经过双方检测,目前固化炉轨道误差范围在4mm,满足不了合同约定的2mm误差,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将合同技术要求条款2中,岩棉板整体平面度误差应在1-2mm内,修改为岩棉板整体平面度误差应在1-3mm内。其他验收条款不变,若安装和生产过程中突发其他情况,双方应委派领导友好协商解决。”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工作联系函》称:“关于贵公司承接我公司固化炉改造事宜,已改造结束交付使用,我公司于3月13日点火试生产,目前存在固化炉出口两端冒烟气现象,且非常严重,导致各项工作无法开展…。请贵公司收到此函件3日内给出具体解决方案。”原告收函后派人现场查看,并于2020年3月19日回复《工作沟通函》,认为“…出口两端冒烟气现象实为刚烘烤后的岩棉散发的由循环风所带出的部分余热,且并未产生明显的烟气…”,并认为“我司改造的是固化炉(且改造后是没有明显冒烟的),有没有工艺排烟管是贵司当初工艺布置所遗留下来的历史漏洞,并不属于此次改造范围。”此后双方之间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等方式就上述问题进行沟通均无果。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现在环保局已经责令我司停产整改,如贵司48小时内不来现场处理,我司将自行或者请第三方施工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造成的生产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促付款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680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环保部工作函一份,载明:被告生产经营过程中固化炉两头及舱室与链板侧面严重冒烟,喷出大量的烟雾、热气,已经违反了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现责令被告立即停产整顿,待整改结束,机器修复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与第三方南京毕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线固化炉密封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改造目的:解决固化炉后端出口漏烟、冒热气现象;降低固化炉的能量损失,减少天然气能耗;增强固化炉的密封性。改造内容:拆解部分固化炉上下链板,对固化炉上下链板舱室密封刷进行重新改造。合同总价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20年4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改造,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网银向第三方支付了50000元,案涉设备开始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往来函件、电话录音文字稿,被告提供的环保部工作函、改造工程合同、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视频录音文字稿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068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质保金30340元自验收之日起一年付清。案涉生产线已经改造结束并交付使用,双方往来函件中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改造项目内容及数量,尽管双方对质量存在争议,但设备经第三方改造后现交付正常使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提供链板及配套附属设备设施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尽管原告不认可,但被告试生产过程中确因“固化炉两头及舱室与链板侧面严重冒烟”问题被相关环保部门发通知要求限期整改,该“固化炉两头及舱室与链板侧面严重冒烟”问题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标准“固化炉所有区域应做好密封措施,减少冒烟现象”,原告经被告要求未能进行整改并使之达到验收标准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要求原告整改未果情形下,为减少损失通过第三方进行整改,从查明情况来看,整改目的及改造内容均不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目的范围,故所发生的费用50000元应当从合同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568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未解决,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理款568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06元,由被告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由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旭光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阮银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