鵵旭、杨申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旭,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四川惠民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聂学俊,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申权,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罗晓潇,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旭、杨申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珙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舒德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卢天海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赵旭及其辩护人聂学俊、被告人杨申权及其辩护人罗晓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旭伙同杨申权到珙县水域电鱼,被告人赵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次日,被告人杨申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旭、杨申权依法缴纳生态修复费4300元。
检察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旭、杨申权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旭、杨申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旭系坦白、被告人杨申权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旭、杨申权在沐滩镇南广河水域增殖放流体长10cm的草鱼苗1000尾,体长15cm的鲤鱼苗2000尾,体长3寸的黄辣丁鱼苗3000尾,或者连带赔偿渔业生态修复费用4300元(大写:肆仟叁佰元整),以修复被破坏的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提交的证据有:珙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沐滩“4.22电捕鱼案”渔业生态修复意见书》。
被告人赵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旭所举的证据有珙县农业农村局《沐滩“4.22电捕鱼案”渔业生态修复协议》及收款收据。
被告人赵旭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旭无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赵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赵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旭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申权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申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申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杨申权无前科,是初犯;被告人杨申权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申权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旭伙同杨申权到珙县水域电鱼,被告人赵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次日,被告人杨申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旭、杨申权依法缴纳生态修复费4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民警现场查扣其使用的电鱼工具,即军绿色双肩背包一个,头灯、蓄电池、增压器各一个,绑有电线的竹竿一根。自2021年1月1日起,珙县境内实行长江十年禁捕,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旭、杨申权与珙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生态修复协议》,自愿承担增殖放流、生态修复的责任,并已按协议缴纳鱼苗采购资金4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4月22日上罗派出所、沐滩派出所在联合巡逻中发现有人违法捕鱼并将犯罪嫌疑人现场查获,2021年4月23日珙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照片,证实2021年4月22日21时30分上罗派出所对珙县沐滩镇沐滩电站小地名“五口坝”进行勘验。
3.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21年4月23日珙县公安局上罗派出所依法扣押赵旭、杨申权作案时使用的电鱼工具,即军绿色双肩背包一个,头灯、蓄电池、增压器各一个,绑有电线的竹竿一根。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珙县农业农村局珙农函[2021]35号文件,证实自2021年1月1日起,珙县境内实行长江十年禁捕,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21年4月22日晚上8点左右,赵旭到我家里来借电瓶去烧黄鳝,第二天我碰到赵旭时,他说昨天晚上他和杨申权背着电瓶去河里烧鱼被珙县公安抓了。我借给他的电鱼工具是一个锂电池、一个变压器和一个照明灯组成的。我知道长江禁渔政策,所以在借电瓶给他的时候问清楚了他是去田里烧黄鳝才借给他的。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旭供述:2021年4月22日晚上20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朋友杨申权,叫他和我一起去电鱼。我从邻居王大家里借了一套电鱼设备,戴了一个头灯,再拿一个装米的口袋去找到杨申权,我把电鱼器给杨申权背着,头灯给他戴着,我拿着口袋一起到沐滩电站拦河坝下游的南广河(小名:五口坝)开始电鱼。杨申权拿电鱼器电鱼,电到以后就用舀子舀到水面上,我去把鱼抓来放到口袋里。我们一共电了三四条小鱼大概有一两,我捡鱼的过程中掉水里去了,我就提议回去。我们见收获不大,就把鱼倒进河里,把口袋也扔了。又让杨申权把电鱼器和头灯交给我,我们两个就分头回家,在快到家的铁路上被派出所民警抓到了。电鱼器是由一个电瓶,一个调压器,一个电源开关,一个捞鱼篓组成。鱼的品种我们当地叫白鱼和桃花。我了解长江流域禁渔相关政策,确实违反国家法律了。这次电鱼就是想弄来吃。
(2)被告人杨申权供述:我和赵旭是邻居,当天晚上八点过赵旭打电话给我,说想去烧点鱼来吃。我答应他之后,他就背着电鱼机来找我,他把电鱼机给我背着,我们到南广河电厂门口的滩涂上,然后一直往上游走,边走边用机器电鱼,赵旭就在后面捡。走了大概五六十米,赵旭捡鱼掉河里去了,而且看到也没什么收获,他就说回去了,还把鱼都倒河里了,一共就电了五条,最大的只有手指长,品种是白鱼和桃花。然后我就回去了,十点半左右民警通知我到了沐滩派出所接受处理。电鱼设备是一个电瓶,一个增压器,一根三米左右的竹竿上绑着电线,与水面接触的地方是裸露的电线,捕鱼器上面还有一个头灯。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21年5月19日珙县公安局上罗派出所对赵旭、杨申权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未吸毒。
8.珙县人民检察院公告,证实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7日发布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
9.珙县农业农村局《沐滩“4.22电捕鱼案”渔业生态修复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旭、杨申权给涉案水域造成了生态损害,应在电捕鱼河段增殖放流体长10CM的草鱼苗1000尾,体长15cm的鲤鱼苗2000尾,体长3寸(10cm)的黄辣丁鱼苗3000尾,或者连带赔偿渔业生态修复费用4300元(大写:肆仟叁佰元整),以此修复对天然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10.珙县农业农村局《沐滩“4.22电捕鱼案”渔业生态修复协议》、收款收据,证实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旭、杨申权与珙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生态修复协议》,缴纳了生态修复费4300元。
11.到案说明,证实2021年4月22日上罗派出所民警巡逻中发现赵旭非法捕鱼,将其带至派出所讯问。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杨申权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嫌疑,电话通知后杨申权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旭、杨申权身份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杨申权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申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旭、杨申权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旭、杨申权自愿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积极缴纳相关费用,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旭、杨申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旭、杨申权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涉案地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增殖放流、生态修复的责任。按照珙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渔业生态修复意见书,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旭、杨申权在其实施电鱼行为的南广河水域增殖放流体长10CM的草鱼苗1000尾,体长15cm的鲤鱼苗2000尾,体长3寸(10cm)的黄辣丁鱼苗3000尾,或者连带赔偿渔业生态修复费用4300元(大写:肆仟叁佰元整)。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旭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申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旭、杨申权连带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已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双肩背包、头灯、蓄电池、增压器各一个,竹竿一根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秋林
审 判 员  周 娟
审 判 员  张学玲
人民陪审员  叶正权
人民陪审员  胡泽秀
人民陪审员  齐良蓉
人民陪审员  邓加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智菡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