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902行初100号 原告: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南江社区九哥冲。 法定代表人:陈华娣,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黄衍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愉,玉林市环境监察支队监察科副科长。 原告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信公司)因不服被告玉林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玉林市环保局)作出的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林市环保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有: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根据群众举报,我局联合玉州区环保局、公安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迪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六款的规,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涉案物品予以暂扣。暂扣物品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以异地方式存放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玉博公路平志村红绿灯路口向南500米处东面的玉林市生贵源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你单位不得动用、调换、损毀、变卖。你可以对本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你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或者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件:暂扣物品清单)。 原告善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存在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涉案物品予以暂扣(废旧蓄电池35.76吨)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2018年9月28日,被告又作出《暂扣延期通知书》,延期暂扣原告的废旧蓄电池35.76吨,延长期限至2018年10月28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暂扣决定书暂扣原告的废旧蓄电池35.76吨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是对无经营许可证进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罚款的规定,并没有作出暂扣物品的规定。同时,被告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予以暂扣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办法条款,只有两条款,没有六条款。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暂扣原告的废旧蓄电池35.76吨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暂扣决定书的暂扣物品清单,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执法人员签名,更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明显,属于程序违法。补充:1、本案被告作出的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被暂扣的35.76吨的旧蓄电池中没有鉴定;对于被告暂扣原告35.76吨的废旧蓄电池不属于被告所称的危险的废旧蓄电池,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用国家危险的来证明原告的35.76吨废旧蓄电池是危险的废物,没有证据证明。2、本案被告作出暂扣原告的决定书和暂扣原告的35.76吨的废旧蓄电池2018年8月29日开始到现在为止一直暂扣了139天,是属于违反了暂扣60天期限的,是严重程序违法。3、被告提交的玉环法(2019)1号处罚决定书,对决定书提供对本案的暂扣35.76吨的废旧电池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被告收拾的废旧蓄电池等物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一种行政行为作出两次行政行为作出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进行审理。综上,被告作出的暂扣决定书暂扣原告的废旧蓄电池35.76吨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玉林市环保局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退还被扣押的35.76吨废旧蓄电池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玉林市环境保护局暂扣决定书(2018)1号:证明被告玉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对原告暂扣废旧蓄电池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暂扣物品清单:证明被告玉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对原告暂扣废旧蓄电池35.76吨,没有被告印章,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名,没有执法人员签名的事实; 4、玉林市环境保护局暂扣延期通知书玉环扣延字(2018)1号:证明被告玉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对原告暂扣废旧蓄电池35.76吨,延期扣押期限至2018年10月28日为止的事实。 被告玉林市环保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答辩人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8月29日答辩人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经营活动,现场存放的废旧铅蓄电池共35.76吨。涉案废旧铅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类别中代码为900-044-49列明的危险废物。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査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广西玉林市福顺物流有限公司磅单、证明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商执照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5关于从轻行政处罚的请求)其次,答辩人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超越法定权限。本案原告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根据该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答辩人有权对原告进行立案处罚。答辩人在本案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过程中,对其违法收集、贮存的废旧蓄电池作出暂扣决定,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之目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广西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等规定,而依法对原告涉案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决定。由上可见,依法有权对原告收集、贮存的废旧蓄电池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属答辩人的法定职权,答辩人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答辩人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暂扣决定,遵循立案、调查、决定等程序,全程均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作出决定时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复议和诉讼权利,答辩人的作出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査封、扣押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条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退还被扣押的35.76吨废旧蓄电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如上第一点答辩意见所述,答辩人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行为返还扣押物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书》及玉环扣延字(2018)1号《暂扣延期通知书》,答辩人实施的暂扣行为截至2018年10月28日已完成,原告再诉请撤销暂扣行为已没有实际意义,事实上也不可能再予撤销,因为行为完成后即转化为事实,事实不具有可撤销性。再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扣押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答辩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原告的涉案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也是答辩人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原告诉请的扣押物是否需返还,通常是取决于最终的行政处罚结果,而不是扣押这一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具体到本案而言,答辩人在对原告的涉案废旧铅蓄电池扣押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现已依法对原告涉案被扣押的废旧铅蓄电池作出了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答辩人对废旧铅蓄电池作出了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扣押行为已被行政没收行为所吸收,原告再以答辩人扣押违法为由诉请退还被扣押的废旧电池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退还被扣押的35.76吨废旧蓄电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补充:1、暂扣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是两个不同行政行为,暂扣不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强制措施;2、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决定,环保局作出的扣押行为是为防止危险的发生,这个行为是过程性行为而是事实性行为,就算事实不清楚也是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3、针对原告说的扣押已经超期的问题,我们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扣押当天到10月28日,后面的时间不属于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认定的时间,如果原告对这个时间有异议的应该另案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程序合法; 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附陈亚女、葛亚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 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 4、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 5、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厂区示意图:证明原告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 6、广西玉林市福顺物流有限公司榜单、证明:证明原告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共35.76吨; 7、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商执照:证明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8、陈华娣身份复印件:证明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娣基本情况 9、关于抽调人员参与案件执法查处工作的通知(附回执):证明我局联合玉州区环保局执法; 10、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书(附审批表):证明我局依法作出暂扣决定,程序合法; 11、暂扣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暂扣决定,程序合法; 12、玉环扣延字(2018)1号暂扣延期通知书(附审批表):证明我局依法作出暂扣决定,程序合法; 13、暂扣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延期暂扣决定,程序合法; 14、实施强制措物品委托管理书、收据:证明我局将暂扣35.76吨废旧蓄电池委托第三方保管; 15、关于从轻行政处罚的请求(附委托书):证明原告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共35.76吨; 16、玉环罚告(2018)4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原告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一案,我局拟作对其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贮存的废旧蓄电池的行政处罚; 17、玉环听告(2018)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原告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废旧蓄电池一案,我局拟作对其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贮存的废旧蓄电池的行政处罚; 18、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明本案扣押废旧蓄电池属法定的危险物品; 19、《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证明被告查处原告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20、《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广西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证明我局作出扣押决定的法律依据; 21、2019年1月18日补交证据:玉环法(2019)1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1月17日对涉案的废旧蓄电池作出了没收的处罚,这个处罚决定书也送达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或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被告玉林市环保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善信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收集、储存废旧铅蓄电池经营活动,现场存放的废旧铅蓄电池共35.76吨。被告对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运输废旧电池的电瓶司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录像,对废旧电池进行了过磅称量,并经立案审批,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了玉环扣字(2018)1号《暂扣决定书》,决定对涉案的废旧蓄电池35.76吨进行暂扣,暂扣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从轻行政处罚的请求》,承认收购、储存废旧蓄电池的事实,愿意改正,请求从轻处理。暂扣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又作出玉环扣延字[2018]1号《暂扣延期通知书》,将暂扣期限延期至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玉环罚告[2018]4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已扣押的废旧蓄电池予以没收。同一日,被告还作出玉环听告[2018]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述文书均送达给原告,此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举行了听证,于2019年1月作出玉环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决定: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已扣押的你单位非法收集的废旧蓄电池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该决定书已于2019年1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暂扣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暂扣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为此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玉林市环保局具有本案行政执法的法定职权。对于原告善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经被告现场调查询问、勘验,原告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相关资质情况下非法收集、储存废旧铅蓄电池35.76吨的事实存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其收集、储存的废旧铅蓄电池为危险废物。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危险扩大,被告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广西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等规定,依法对原告涉案财产实施暂时扣押。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被告已作出玉环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暂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原告诉请的行政行为已不可撤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林市善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文华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