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雨城区祥林型煤加工厂不服雅安市雨城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判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雨城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雅安市雨城区祥林型煤加工厂,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良莉。 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吉祥,系该厂总经理。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敏华,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雅安市雨城区祥林型煤加工厂不服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5日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雨城区祥林型煤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攀、陈吉祥,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黄敏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雨环发(2015)2号《关于责令雅安市雨城区祥林型煤加工厂停产整治的通知》,责令原告立即停产整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主体资格材料;2、调查笔录;3、环境监察巡查记录表;4、照片;5、规范性文件。其中证据材料1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材料2、3、4、5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原告的生产处于合法状况。被告作出停产整治的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判决确认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3、《关于责令雅安市雨城区祥林型煤加工厂停产整治的通知》和《关于停止对雅安市雨城区祥林型煤加工厂供电的函》。拟证明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4、雨城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及次日,被告经对原告生产环境调查,认为原告的生产状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遂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雨环发(2015)2号《关于责令雅安市雨城区祥林型煤加工厂停产整治的通知》,责令原告立即停产整治。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并于2015年3月17日倒房。 本院认为,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属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本案中,被告虽然告知了原告听证的权利,但至其作出处罚决定时,周期过短,显然与上述法条相悖,应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本案的实际状况,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雨环发(2015)2号《关于责令雅安市雨城区祥林型煤加工厂停产整治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长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