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志,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公益诉讼代理人王旺杰、蔡玉林,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志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阳志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甘玲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奚春燕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起诉,被告人阳志、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王旺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阳志在未取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抖音短视频发布售卖野生动物的信息,通过微信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牟利。被告人阳志先后多次驾驶其吉利牌小轿车(赣B×××**)到安远县李某(另案处理)和赖某(另案处理)以及广东始兴国辉养殖场处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鹰科5只,鸮形科(领角鸮)6只,白鹇4只,加价出售给信丰戴某(另案处理)、大余黄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赣州曾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及自己食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麂子头、斑羚头、作案手机;2、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3、证人郭某、曾某1、曾某2、胡某、朱某、廖某、戴某、黄某、李某、赖某的证言;4、被告人阳志与同案犯曾佐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非法狩猎 南康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发布通告,公布南康整个行政区为禁猎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禁猎期。被告人阳志为了自己有更多的野生动物货源,与曹佐龙(另案处理)商议一起购买猎捕野生动物。两人商议之后,由被告人阳志通过淘宝网购买50套猎捕夹,并向商家支付5000元。淘宝商家通过快递方式将购买的50套以及赠送的2套一共52套猎捕夹邮寄给阳志。收到快递后,由曹佐龙将部分猎捕夹装运至曹佐龙家中,剩余部分存放在被告人阳志家中,随后被告人阳志和曹佐龙在,用于猎捕野生动物。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猎捕夹等猎捕工具;2、书证:扣押决定书、淘宝购买及支付记录、狩猎夹云报警短信截图等书证;3、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阳志与同案犯曾佐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相关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志违反野生动物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阳志有期徒刑十年,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阳志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阳志辩解称,他对出售濒危动物有意见,白鹇他是通过正当手续购买自己用来食用的,不应当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购买白鹇他有相关证件;他对鉴定意见有意见,他收购鹰科类没有5只,他就卖了一只鹰科类动物给信丰人,其他都是小野鸡,他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和品种均有意见,指控鸮形科6只也不属实,他没有卖鸮形科,是森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用他手机里保存的照片(别人发的照片,他保存下来的)拿去鉴定的;白鹇的数量只有2只,指控4只不属实。他承认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是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他对指控的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鹰科5只、鸮形科(领角鸮)6只、白鹇4只证据不足;应根据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亚司鉴字(20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即普通鹰1只、凤头鹰2只、松雀鹰1只、黑翅鸢1只、黄嘴角鸮1只、白鹇2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该根据单种品种数量来量刑,根据赣亚司鉴字(20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有风头鹰这一单种品种数量2只达到“情节严重”数量认定标准的一半(2只),其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单种品种的数量均未达到“情节严重”数量标准的一半,被告人阳志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阳志购买的白鹇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给社会和生态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阳志在未取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抖音短视频发布售卖野生动物的信息,通过微信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牟利。被告人阳志先后多次驾驶其牌号为赣B×××**的吉利牌小轿车到安远县向李某(另案处理)和赖某(另案处理)以及到广东始兴国辉养殖场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普通鵟1只、凤头鹰2只、松雀鹰1只、黑翅鸢1只、鸮形科(领角鸮)3只、白鹇2只,加价出售给信丰戴某(另案处理)、大余黄某(已判决)、南康郭某(已判决)、赣州曾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及自己食用。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阳志手机里提取的视频和图片资料中的野生动物包括普通鵟1只、凤头鹰2只、松雀鹰1只、黑翅鸢1只、黄嘴角鸮1只、白鹇2只。被告人阳志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遂重新组织鉴定,2020年6月8日,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阳志手机里提取的视频和图片资料中的野生动物包括普通鵟1只、凤头鹰1只、松雀鹰1只、黑翅鸢1只、领角鸮3只、白鹇2只。2020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赣070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郭某向被告人阳志购买3只领角鸮,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同案犯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2月28日,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23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黄某向被告人阳志购买2只凤头鹰,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同案犯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上述二案判决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物证-用于作案的VIVOY85A和华为荣耀PLAY手机各一部和牌号为赣B×××**的吉利小轿车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行驶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曾某1、曾某2、胡某、朱某、廖某、戴某、黄某、李某、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阳志与同案犯曹佐龙的供述与辩解;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狩猎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发布通告,公布南康整个行政区为禁猎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禁猎期。被告人阳志为了自己有更多的野生动物货源,与曹佐龙(已判决)商定一起购买猎捕夹猎捕野生动物。之后,被告人阳志通过淘宝网向商家支付5000元,购买50套猎捕夹。淘宝商家通过快递方式将购买的50套以及赠送的2套共计52套猎捕夹邮寄给被告人阳志。收到快递后,曹佐龙将部分猎捕夹装运至曹佐龙家中,剩余部分存放在被告人阳志家中,随后被告人阳志和曹佐龙在赣州市南康区,用于猎捕野生动物。 被告人阳志于2020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阳志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原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告人阳志伙同曹佐龙非法狩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志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物证:猎捕夹等猎捕工具;扣押清单、淘宝购买及支付记录、狩猎夹云报警短信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阳志与同案犯曹佐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 公益诉讼起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志赔偿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造成生态资源损失费用2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阳志在未取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抖音短视频发布售卖野生动物的信息,通过微信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牟利。被告人阳志先后多次驾驶其吉利牌小轿车(赣B×××**)到安远县李某(另案处理)和赖某(另案处理)以及广东始兴国辉养殖场处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鹰科5只,鸮形科(领角鸮)6只,白鹇4只,加价出售给信丰戴某(另案处理)、大余黄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赣州曾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及自己食用。 根据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及其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等规定,鹰科核算价值为每只2.5万元,鸮形科(领角鸮)核算价值为每只1.5万元,白鹇核算价值为每只5000元,故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费用为23.5万元。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7日对本案立案审查,并于同日在正义网刊登公告,至今未收到有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要求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的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阳志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被告人阳志的供述;证人郭某、曾某1、曾某2、胡某、朱某、廖某、戴某、黄某、李某、赖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阳志在未取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侵害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及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木业局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四条及其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等规定,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费用为计人民币23.5万元,阳志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赔偿国家生态资源损失费用的民事责任。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20年6月11日对被告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经诉前程序,无相关社会组织和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阳志答辩称,应当根据刑事部分认定的数量来计算生态资源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阳志在未取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抖音短视频发布售卖野生动物的信息,通过微信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牟利。被告阳志先后多次驾驶其牌号为赣B×××**的吉利牌小轿车到安远县李某(另案处理)和赖某(另案处理)以及广东始兴国辉养殖场处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普通鵟1只、凤头鹰2只、松雀鹰1只、黑翅鸢1只、鸮形科(领角鸮)3只、白鹇2只,加价出售给信丰戴某(另案处理)、大余黄某(已判决)、郭某(已判决)、赣州曾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及自己食用。 根据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及其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等规定,普通鵟每只核算价值2.5万元、凤头鹰每只核算价值2.5万元、松雀鹰每只核算价值2.5万元、领角鸮每只核算价值1.5万元、黑翅鸢每只核算价值2.5万元、白鹇每只核算价值0.5万元,被告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费用为18万元,其中普通鵟1只2.5万元、凤头鹰2只5万元、松雀鹰1只2.5万元,领角鸮3只4.5万元、黑翅鸢1只2.5万元、白鹇2只1万元。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7日对本案立案审查,并于同日在正义网刊登公告,至今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阳志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被告人阳志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证人郭某、曾某1、曾某2、胡某、朱某、廖某、戴某、黄某、李某、赖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志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以及该司法解释附表,其他鹰类4只以上、鸮行目所有种6只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非法收购凤头鹰2只、领角鸮3只,即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上述两种野生动物品种达到了情节严重数量标准的一半以上,被告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阳志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阳志归案后,如实供述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志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原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告人阳志伙同曹佐龙非法狩猎的事实,以自首论,对非法狩猎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志用于犯罪的牌号为赣B×××**的吉利小轿车、VIVOY85A型手机和华为荣耀PLAY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辩解称,他对鉴定意见有意见,他收购鹰科类没有5只,他就卖了一只鹰科类动物给信丰人,其他都是小野鸡,他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和品种均有意见,指控鸮形科6只也不属实,他没有卖鸮形科野生动物。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鹰科5只、鸮形科(领角鸮)6只、白鹇4只证据不足;应根据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亚司鉴字(20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即普通鹰1只、凤头鹰2只、松雀鹰1只、黑翅鸢1只、黄嘴角鸮1只、白鹇2只。经查,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鹰科5只,即普通鵟1只、凤头鹰2只、松雀鹰1只、黑翅鸢1只,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黄某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曾某1、李某、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购鸮形科(领角鸮)6只,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郭某案刑事判决书、阳志手机提取图片、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可以认定被告人阳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领角鸮的数量为3只。最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购白鹇4只,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阳志手机提取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收购白鹇的数量为2只。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普通鵟1只、凤头鹰2只、松雀鹰1只、黑翅鸢1只、领角鸮3只、白鹇2只。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他收购鹰科类没有5只、他没有卖鸮形科野生动物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购、运输、出售黄嘴角鸮1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购、运输、出售白鹇2只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阳志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保护,造成生态资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损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要求赔偿的生态资源损失费用为18万元,其中普通鵟1只2.5万元、凤头鹰2只5万元、松雀鹰1只2.5万元,领角鸮3只4.5万元、黑翅鸢1只2.5万元、白鹇2只1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赔偿超出18万元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志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阳志用于犯罪的牌号为赣B×××**的吉利小轿车、VIVOY85A型手机和华为荣耀PLAY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阳志赔偿生态资源损失18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春新 审 判 员 朱黎莉 人民陪审员 钟权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