悱辉贤、广昌县人民检察院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30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辉贤,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抚州市广昌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广昌县森林侦察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广昌县森林侦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广昌县森林侦察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一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辉贤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谢某1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辉贤未办理狩猎证,先后在广昌县甘竹镇答田村、樟树村、大嵊村等地农田或山场非法设立狩猎场所,通过使用电子诱捕器、猎捕夹等工具非法猎捕的黑水鸭、斑嘴鸭、华南兔等陆生野生动物。后将猎捕的黑水鸭140余只、斑嘴鸭9只、华南兔33只等陆生野生动物出售给魏某,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2020年2月26日,广昌县森林侦察机关民警从邱辉贤的居所依法扣押电子诱捕器、猎捕夹等狩猎工具。案发后,邱辉贤向侦查机关缴纳生态修复金600元。
经鉴定,黑水鸭、斑嘴鸭、华南兔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斑嘴鸭属于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华南兔被列入《江西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其中黑水鸭300元/只,斑嘴鸭500元/只,华南兔80元/只。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广昌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止,广昌县域范围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铁铗等猎捕工具猎捕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国家和江西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的野生动物。
被告人邱辉贤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辉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辉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辉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邱某、张某、谢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视频截图,归案情况说明、魏一球与邱辉贤的微信交易记录明细,扣押清单,生态修复承诺书、生态修复金缴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专家意见书、公告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辉贤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狩猎,猎捕黑水鸭140余只,斑嘴鸭9只,华南兔33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辉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辉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辉贤在侦查机关预交部分生态修复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辉贤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益诉讼人起诉人关于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辉贤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金49410元的诉讼请求。江西省林业科学院野生动植物保护研究所副研究员涂某出具专家意见,认为邱辉贤猎获野生动物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需要的赔偿金额为49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的规定,对涂博士出具的专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辉贤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金49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辉贤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从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邱辉贤违法所得9000元,上缴国库。
三、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邱辉贤电子诱捕器、捕猎夹、猎捕笼、电瓶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辉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金49410元(已缴纳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才生
审 判 员  汪 萍
人民陪审员  冯小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