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龙和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成华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陈德龙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邱荣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林,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蕾,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龙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华区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成华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林、李小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成华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陈德龙诉称,首先,原告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东洪路90号,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内,被告进行处罚属滥用职权。其次,被告作出本次处罚决定属乱执法。其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但这是被告先入为主,本着要处罚原告的思想曲解法律。再次,被告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顶格处罚的原告十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经营场所在龙泉驿区而不是成华区,被告只能对自己辖区内的排污行为进行行政管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成华区开办“分厂”,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况且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不能开设分支机构,成华区环保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着“在成华区保和街办天社区一组建立分厂”。最后,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相当时且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但被告成华区环保局已连续依据不同的法律对申请人进行了三次违法的行政处罚,而被告反而更变本加厉,原告的危害事实、危害后果很大。原告认为被告成华区环保局滥用职权和执意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维护个体工商户和法律尊严。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德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抽取水质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排放的水质达标;
证据2、陈德龙在其他地方企业性质,包括其他两个经营企业,还开了成都市金牛区德龙玻璃装饰部、龙泉驿区十陵街办新德龙钢化玻璃加工厂,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处罚,本案应处罚直接责任人、实际经营者陈德龙或者厂长杨玺;
证据3、天鹅社区的加工点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收条(一份)。出租方:汪莲清,林正洪,承租方:陈德龙。证明交租金是陈德龙,被告没对厂房的租赁情况,不能按陈德龙的陈述,认定处罚主体是错误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成华区环保局辩称,首先,被告具有对成都市成华区范围内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36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14、17、和《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成华府办(2011)72号)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成华区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工商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但其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天鹅社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环境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在成华区范围内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生产加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次,原告实施了“私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查,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社区一组租用厂房从事钢化玻璃加工生产。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具有“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通过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现场勘验等调查,查明原告确实存在着“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的违法事实。于是,被告当场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向原告送达了《执法约见通知书》。11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下达了《行政执法限期整改决定书》川A(2012)改字1150-01号,要求原告立即拆除私设暗管。随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于11月27日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责令原告立即拆除暗管并罚款10万元。由于,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实施了“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被告已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在本次又实施了第二次环境违法行为,于是被告依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在责令原告立即拆除暗管的同时,顶格罚款10万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再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针对原告在成华区保街道办事处天社区的生产加工厂实施的“私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的违法行为,在经过了一系列执法程序:立案一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调查终结—集体审议调查结果—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给予陈述申辩机会,进行了公开听证,最后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适当。最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过程中,是教育与处罚的相结合原则。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48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按照本办法第48条规定,在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前,经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辨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华区环保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证据2、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据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终字240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在成华区范围内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生产加工厂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第三组:原告涉嫌违法的事实:
证据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约见通知书(附送达回执);
证据5、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调查笔录(附:调查人赖洲波、孙倩、贺学文的身份证、执法证件、杨玺的委托书)
证据6、现场堪验笔录;
证据7、现场照片(共6张);
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具有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第四组:被告调查核实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证据。
证据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立案登记审批表;
证据9、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询问笔录(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川A成华(2012)改字516-01行政执法限期整改决定书)
证据10、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限期整改决定书(附:送达回执)
证据11、环境行政执法询问笔录;
证据12、循环水沉淀水池埋暗管的情况说明;违法行为确认。
证据1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审查表;
证据14、成华区环境保护局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证据15、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附:送达回执、执法人员张永刚、李明的身份证、执法证件)
证据16、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送达回执);
证据17、听证申请书(原告,附授权委托书);
证据18、环境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送达回执、执法人员李波、胡生的身份证、执法证件)
证据19、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证据20、听证补充意见;
证据21、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案审委员会审议记录;
上述证据证实:1、原告具有“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的违法事实;
2、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立案-调查-责令限期整改-调查终结-集体审议调查结果-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给予陈述、申辩机关-进行公开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22、成华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送达回执)
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1已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执法证件、组织机构代码、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没有行政处罚权。因为没办到环评手续,对于2万元处罚的相关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正在向省法院进行行政申诉。对所有执法、相关程序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的异议是不应将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钢化玻璃加工厂进行处罚,而应处理实际经营者老总陈德龙,厂长是杨玺,天鹅社区的加工点是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钢化玻璃加工厂的一个分厂。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德龙系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钢化玻璃加工厂的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的一处厂房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具有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的行为;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川A成华(2012)约通字第110203号《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约见通知书》。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川A成华(2012)改字1105-1号《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限期整改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前完成以下任务:1、立即拆除私设暗管;2、生产废水收集后循环利用,不能外排;3、生活废水综合利用,加强厂内管理。2012年11月8日,被告作出川A成华(2012)调终字1108-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审查表》,确认了原告私设暗管排放污水的事实,并认为原告属二次违法,建议罚款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川A成华罚告字(2012)1114-01号《环境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金1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川A成华听告字(2012)1114-01号《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2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成华环罚通字(2012)20121120-01号《环境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27日举行了听证。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私设暗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1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成华区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行政命令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工商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但其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的具体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因而,被告对原告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发生的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合法的违法管制追究管辖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排放的水质达标而不应当处罚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出水质达标的证据为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从该报告可以看出,对水质监测适用的标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标准号:GB8978-1996),亦即是,该报告所称的水质达标系指原告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原告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处以罚款10万元属过重处罚的陈述,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对原告处罚1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罚款范围;另一方面,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因为实施了“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被告的处罚,本案中的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处于10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妥。
综上,在事实上原告对于其私设暗管的行为并无异议,程序上被告的整个执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成华环保局对原告私设暗管排放污水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峥荣
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 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