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远标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81行初2号 原告:石狮市远标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五区西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25982173X9。 法定代表人:蔡炳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玉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回兴路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文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吴侯,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永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狮市远标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市远标公司)不服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石狮市环保局)2018年9月3日所作的闽泉环罚〔2018〕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远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炳远、委托代理人蔡玉珊、刘德凤,以及被告石狮市环保局副局长吴侯、委托代理人邱永定、施纯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狮市环保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闽泉环罚〔2018〕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石狮市远标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即位于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五区西38号,主要从事机械配件、汽车配件及摩托车配件制造,于1995年正式设立并投入生产。2018年5月21日,石狮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投产至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产生的危险废物废切削液晒干后与金属边角料混合贮存,未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对该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石狮市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决定:1、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验收合格;2、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对该单位未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环境违法行为,石狮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决定:1、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对该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废切削液晒干后与非危险废物金属边角料混合贮存的环境违法行为,石狮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决定:1、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综上,石狮市环保局对石狮市远标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决定:(一)行政命令:1、责令限期改正: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验收合格;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二)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法立案;2、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调查人员执法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法人企业;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蔡荣峰为代理人;5、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审批意见;6、现场证据材料,证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违法情况拍照取证,原告正在生产中;7、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现场执法检查;8、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代理人蔡荣峰调查情况,原告承认违法事实;9、案件调查报告及案件裁量说明,证明2018年6月7日,被告调查人员作出原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案件裁量建议;10、行政案件案情研究会一份,证明2018年6月7日,被告法制工作委员会讨论案情;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文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6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听证事宜;12、听证申请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10日,原告申请听证;13、听证人员指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等;1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文件,证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等事项;15、关于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公告及照片,证明被告听证公开;16、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原告委托听证代理人;17、听证笔录一份,证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举行听证会;18、原告举证材料(七组),证明2018年7月12日,在听证会中,原告举证;19、听证报告,证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听证人员作出听证报告;20、解除授权委托书,证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解除对蔡荣峰的委托;21、行政案件案情研究会,证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研究决定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命令等;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件,证明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石狮市远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闽泉环罚〔2018〕481号《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合法经营的企业,主要从事经营机械配件及摩托车配件制造,2018年9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闽泉环罚〔2018〕481号《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言明原告触犯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总额为110万元,且责令原告建立相关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合法合规经营,被告所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处罚过重及重复处罚,被告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在没有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实体程序皆违法,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基础上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原告建设项目2000年经过石狮市环保局的审批,项目选址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3、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陆续购买机械设备并投入使用时,方使用切削液,且相关机械设备系通过正常渠道购买,不具有排泄危险物质的可能性;4、SGS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在运营过程中使用的切削液符合欧盟标准,涉案切削液并非危险废物,不需要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石狮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命令要求进行停产整改。 被告石狮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设立于1995年11月,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汽车配件及摩托车配件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000年,原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环评批准主要生产设备为普通车床6台,磨床2台。原告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粗车→精车→粗磨→精磨→成品。2000年11月27日,石狮市环保局审批意见要求:原告应采取相应环境保护措施等等;项目临时厂房建成后应报该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等;且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变化时,须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2018年5月21日,在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五区西38号,石狮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已经投入生产,但尚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且该项目现有生产规模包括数控车床13台、磨床2台,与环评批复变化大,尚未重新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同时检查发现:该项目正在生产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主要污染物为数控机床产生的废切削液、切削液中沉淀的金属渣与金属边角料;该项目将产生的废切削液晒干后与金属边角料混合装袋后贮存于车间角落,未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二、石狮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由于原告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作出了行政决定“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验收合格;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2、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切削液属HW09废物类别,是危险废物,按照规定应建设规范化贮存场所。由于原告未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环境违法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作出行政决定“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罚款人民币伍万元”。3、由于原告存在生产产生的危险废物废切削液晒干后与非危险废物金属边角料混合贮存的环境违法行为,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决定“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三、石狮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5月21日,该局依法对原告现场执法检查。2018年5月23日,经初步审查原告涉嫌违法。2018年5月30日,该局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2018年6月9日,该局向原告送达《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原告要求举行听证,2018年7月12日,该局举行听证会。2018年7月13日,听证人员制作听证报告。2018年8月31日,经该局集体审议决定。2018年9月3日,被告作出闽泉环罚〔2018〕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6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石狮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立案号是空的,同时案情简介中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3条和第58条对本案不适用;第68条和第75条处罚的法条也对本案不适用。被告在答辩状引用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使用切削油和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本案中证据6现场证据材料图片中均是固态物质,装的是金属边角料,不存在水混合物和乳化物的状态,该条款无法适用。对证据2到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6现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主要体现在现场材料中拍摄的图片2、3下面的文字描述,图片2、3均是加工的边角料,从图片中也无法体现是属于被告图片下面描述的材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勘验、检查笔录,从签名中可以看出勘验检查的两名人员许少刚和许栋梁。证据7当事人的表述车床6台增加到13台其认为是生产规模的扩大,其实不是,精磨作为重要的加工环节,决定了生产规模,但精磨加工床只有2台,没有增加,增加的是粗磨的机床,是因为该机床工作时间长,机床老化,为了延长机床寿命又购买了7台,轮流休息。蔡荣峰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切削液是污染物,是认识错误,询问人员在调查时有进行引导,实际上现场图片没有显示切削液。不能单从原告工作人员的错误表述作为处罚的依据。证据8调查询问笔录存在和证据7同样的情形,并且蔡荣峰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并不清楚生产过程,只是因为被告要求蔡炳远前往被告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因蔡炳远身体不适,且其与蔡炳远是父子关系,蔡荣峰去之前并不知道是何事,询问中存在错误引导,蔡荣峰存在错误理解的情形。证据9案件调查报告及案件裁量说明,可以体现被告违反查处分离的原则,依据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从证据9中可以看出“承办部门意见”均是许栋梁、许少刚签字作出的处理意见,尽管有经过环保部门领导的同意,但不影响作出处理建议的是许栋梁、许少刚。报告阐述的内容也不真实,报告认为机床的增加造成生产规模扩大,金属切削液边角料是污染物均是错误认识,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切削液中含有沉淀的金属渣。2、3项处罚依据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本案不适用。被告进行5万元的处罚没有依据。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闽环保法[2008]10号),对存在该类危险物品,且储存量存在一吨以下的情况下,罚款3万元以下的处罚。对于100万元的处罚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6、7条、第30条、第51条的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与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对于主观过错方面,原告认为验收环节应该是被告主动验收,也就是说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验收,并没有主观恶意不验收的情形。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2009]24号)第7条、第11、13、14、17条过罚相当原则,以及根据第17条从一重原则,后两项5万元的罚款可以理解为未建设专门贮存的场所,与第一项未设立环保配套设施涉及的事实重复,因此只需要处罚最重的行为。对证据9“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建议按照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违法裁量说明,该裁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描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行为并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处罚没有依据。证据10行政案件案情研究会与证据9对上限处罚的依据形成矛盾。证据10的案情研究会,按《泉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据和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修订稿)》“确定处罚幅度,尚未制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按法律规定上限处罚”,第一项100万元的处罚不属于规定的情形,但被告无权自己决定按照上限处罚,这是属于违法的立法的行为。对证据11到证据20的合法性有异议,后行为导致的听证程序违法,从证据21可以看出这是虚设了听证程序,不能认为听证程序合法。对证据21行政案件案情研究会,前面一直在陈述原告的听证意见,但没有对原告的意见进一步说明,而是直接作出自己的意见,缺少是否充分听取原告意见、对听证原告的异议及是否补充调查,听证程序违法。对证据2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件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对危险废物的认定,有相关的危险废物名录,根据环保部办公厅的复函,只要是属于名录中的,就是危险废物。证据1未填写案号,不影响立案登记表的效力。原告主张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3条和第58条的情形且第1、2、3项事实没有依据,被告有证据予以证明违法事实。 原告主张证据6不真实,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有蔡荣峰的签字,蔡荣峰作为原告代理人,对检查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文字与图片无法对应的问题,照片已经反映出图片中是混装物,并且需要结合检查勘验笔录综合认定。证据7调查人员许少钢、许栋梁并不是决定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人员,最终有案情研讨会中的相关人员作出。原告主张蔡荣峰在两份笔录中属于口误,蔡荣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笔录中签字,是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可,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错误引导,这是原告片面的看法。原告认为车床6台增加到13台是原6台机械老化,但13台均用于生产,属于生产规模扩大,需要重新环评。废切削液和切削液是两种物品,废切削液就是污染物。原告称蔡荣峰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但根据授权委托书中,蔡荣峰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证据10行政案件案情研究会,1、被告可以在2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幅度之间进行罚款,被告从2000年至今未环评验收,违反“三同时”。2被告在这期间排放的危险废物无法查实,但从当天检查的排放量,被告有理由相信排放量不止这些。3、在调查期间原告不配合调查,被告无法得知原告何时增加生产规模。原告提出的福建省环保厅的文件,这只适用于福建省环保厅在自己查处的案件中,被告的处罚是适用泉州的标准,可以自由裁量,也可以适用严于上一级的标准。证据11-20,首先听证程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虚设,如果说原告有提出意见,被告工作人员在听证中也有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驳、反驳,另外被告在案情研究会中大家作出一致的处罚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2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直接确认,证明对象“不具备生产危险物质的可能性”也不能成立。证据4SGS检测报告中的“切削液”不等同于废切削液,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不需要建设贮存场所不能成立。证据5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原告认为其已经停产不需要建设环保设备,这一主张说明原告拒不改正。 对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认可粗磨机床从6台增加到13台,开始使用切削液,可见证据3是真实的。对证据4,被告也未举证原告的切削液是污染废物,被告按国家危险物品名录认定切削液是污染废物,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中被告取得的物品是装在编织袋中,不可能是油或乳化物或水,不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使用切削油和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的规定。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也不存在危险物品和非危险物品混合在一起的情形。证据5证明原告已经停产并积极配合整改。被告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状态正在持续,就认为原告是不配合整改,是错误认识,是指未经办理验收不得开工生产,而不是不得持有营业执照,被告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已经在积极配合整改,没有生产必然没有污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的污染物质没有对外排放,而是在持续循环使用,对环境不构成影响。被告认为存在废弃切削液并且造成了污染,仅是猜测,在检查过程并未对污染物的存在进行调查并举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行政执法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件没有异议,上述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石狮市环保局派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笔录,5月23日被告发现原告涉嫌违法,5月30日被告依法立案,6月7日,调查人员作出案件调查报告,被告法制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裁量说明,被告举行行政案件案情研究会,6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6月9日送达原告,6月10日原告要求举行听证,6月14日被告指定听证员及记录员,6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7月12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并形成听证笔录,7月13日,被告听证主持人提交听证报告,被告对听证会出现的事实进行复核,2018年8月31日,被告举行案情研究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9月3日,被告作出闽泉环罚〔2018〕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决定:(一)行政命令:1、责令限期改正: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验收合格;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二)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石狮市环保局作出的闽泉环罚〔2018〕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即本案处罚是否存在部分违法事实认定缺乏依据、重复处罚、处罚过重的问题)。 本院认为:石狮市远标公司于1995年正式设立并投入生产,该公司建设项目虽然于2000年间编制《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向石狮市环保局报送,但并未经验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相应处罚。从原告2000年间编制的《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看,污染物为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边角料及生活垃圾),并不包括废切削液,原告主张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属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未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相应处罚。被告对原告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废切削液与非危险废物金属边角料混合贮存的事实仅有现场照片、蔡荣峰(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对现场照片及该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危险废物废切削液与非危险废物金属边角料混合贮存的事实,车间中也不存在污染物品,更没有排放污染物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相关违法事实,被告该处罚依据不足。被告应根据原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等情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告对原告罚款壹佰壹拾万元的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综合考虑的处罚原则,处罚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第7、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闽泉环罚〔2018〕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龙 人民陪审员 洪天恩 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6明显不当的。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 7.过罚相当 环保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10.综合考虑 环保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