䧚冬兵、姚明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姚冬兵,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姚岗新村013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姚明,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姚岗村跃进组007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飞,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章荣娣,女,1977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姚岗村跃进组007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8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姚燕子,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姚岗村东风组014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8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继军,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圩村4-8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姚义来,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姚岗村一心组006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姚惯收,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姚岗村东风组008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姚海生,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姚岗村岗南组012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平,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泗河村前河庄22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甲春,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418号16号楼1单元402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翁埠镇航铁新村8幢1单元501室。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强、洪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甲、洪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2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冬兵、姚明、章荣娣、姚燕子、王继军、姚义来、姚惯收、姚海生、徐平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王某甲春、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9月27日以赣检民行民公诉〔2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厚出庭支持公诉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王继军及其辩护人季伟、被告人徐平、姚燕子、章荣娣、被告人姚明及其辩护人刘飞、被告人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王某甲春、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何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洪某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狩猎
1.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继军窜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临洪闸北河边,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绳套)非法捕获125只野鸭,后将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非法获利人民币13325元;
2.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平窜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临洪闸北河边,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绳套)非法捕获20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3.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姚燕子窜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临洪闸北河边,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地笼)非法捕获205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非法获利人民币21915元;
4.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姚明伙同章荣娣窜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网具)非法捕获243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非法获利人民币25900元;
5.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姚冬兵窜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网具)非法捕获约449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非法获利人民币45785元;
6.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姚义来伙同姚惯收窜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网具)非法捕获67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
7.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姚海生窜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网具)非法捕获约58只野鸭,后将非法捕获的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非法获利人民币651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9月至12月底,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州区等地,被告人王某甲春在明知被告人王继军、徐平、姚燕子、姚明、章荣娣、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等人出售的野鸭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1929只,后将非法收购的野鸭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总计销售金额239420元,被告人吴某将收购的野鸭转售给他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王继军、徐平、姚燕子、姚明、章荣娣、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春、吴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春、吴某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64500元,或通过劳动补偿的方式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2.判令被告王继军在62500元范围内和王某甲春、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或通过劳动补偿的方式在625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3.判令被告徐平在10000元范围内和王某甲春、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或通过劳动补偿的方式在100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4.判令被告姚燕子在102500元范围内和王某甲春、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或通讨劳动补偿的方式在1025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5.判令被告姚明、章荣娣在121500元范围内和王某甲春、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或通过劳动补偿的方式在1215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6.判令被告姚冬兵在224500元范围内和王某甲春、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或通过劳动补偿的方式在2245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7.判令被告姚义来、姚惯收在38000元范围内和王某甲春、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或通过劳动补偿的方式在380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8.判令被告姚海生在29000元范围内和王某甲春、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或通过劳动补偿的方式在290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9.判令被告王继军、徐平、姚燕子、姚明、章荣娣、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王某甲春、吴某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变更第7项诉求数额为33500元。事实和理由同刑事起诉书指控内容,变更姚义来、姚惯收猎捕只数为67只。野鸭属于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根据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野鸭每只500元,通过此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是科学的、准确的。
被告人王继军、徐平、姚燕子、章荣娣、姚明、姚冬兵、姚海生、王某甲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姚燕子表示其在侦查阶段未退赃,章荣娣、姚明表示起诉书中写是姚燕子、姚明退赃5000元,实际是章荣娣、姚明退赃5000元。均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但数额太高,无力赔偿。
被告人姚义来表示认罪认罚,但辩解只抓了24只野鸭,卖给王某甲春的鸭子中有三十几只家鸭。家鸭是其和姚惯收用笼子从安徽铜陵坐大巴车带过来的。一共卖给王某甲春两次,第一次把野鸭卖掉,是3800元,其转给姚惯收1900元。第二次把家鸭卖掉,回家后其给姚惯收现金的。
被告人姚惯收表示认罪认罚,但辩解其和姚义来只抓了24只野鸭,卖了3700元,其分了1900元。家鸭有八九只,是姚义来不知道从哪里带来的,家鸭怎么处理的不知道,姚义来没有给其其他钱。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只数不对。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的罚金过高。对公益诉讼部分,辩称1.其不应承担连带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其只是收购涉案野鸭,未参与猎捕,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止于猎捕完成,其收购行为不存在对当地环境的破坏,与吴某不存在因果关系;2.对于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公益诉讼起诉人只提供了环境修复费用的金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和标准。公益诉讼起诉人仅以500元每只为基础乘以只数计算修复费用不科学。涉案野鸭为活体,扣押之后即可放生,未事实上造成环境破坏和损失。绿头鸭种群作为本省三有动物,政府每年在该动物保护上的投入是多少等均没有数据,该修复费用没有可以量化的标准支持;3.其收购行为对于环境破坏几乎没有,猎捕野鸭的其他被告人对环境公益的侵害高于其,其却承担主要环境修复责任,对其责任承担分配严重不合理;4.案发地是野鸭迁徙的中转地,非栖息地,公益诉讼起诉人未提供案发地环境破坏的切实证据。本案猎捕的方式是地笼、绳套,不是大规模投放毒药、设置电网等恶劣行为,对无危种群影响小,涉案野鸭仅是三有动物,案发地也只是中转地,不可能对野鸭种群数量造成实质影响,且适当猎捕有益于当地环境平衡。公益诉讼起诉人无确实证据证明环境确实遭受了破坏;5.其2016年开始与衢州市龙游县建立“龙游依然野鸭养殖场”,衢州市林业局每年为其颁发对绿头野鸭的经营、利用许可。被告的养殖方式不允许野鸭与家鸭杂交,而是以公野鸭与母野鸭繁殖方式散养,保持野鸭基因不被污染,随时可以野化。对当地经济发展、环境保护起到正面作用;6.非法狩猎的各被告人猎捕技术祖辈相传,猎捕数量较少,且均是生活所迫无奈猎捕,吴某的收购行为活跃了社会经济,扶持了贫困人员,不应认定其行为破坏了环境。在疫情对经济的打击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巨大的修复费用会扼杀养殖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请求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继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1.王继军积极退赃,已向公安机关退赃13000元;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是初犯。被告人年近60岁,身体不好,请求对被告人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1.姚明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多数来自安徽铜陵,该地长期以狩猎野鸭为生,长期的传统影响及收入来源有限导致本案发生;3.姚明妻子患有××,有家人需要照顾,家庭情况困难;4.愿意积极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已赔偿了5000元。综上,请求对姚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知道收购的野鸭是非法狩猎所得。吴某与王某甲春不认识也未见过面,王某甲春并未向吴某说明其出售的野鸭是非法途径收购来的。即使吴某是疏忽大意,其过失行为也不构成犯罪;2.吴某的收购、出售野鸭的行为是经过主管部门许可的,不应定性为违法行为。吴某取得林业局行政许可,可以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鸭,经营利用应包括野生动物的购买等行为,故吴某收购野鸭的行为应是合法行为;3.侦查机关查明的吴某收购野鸭的数额计算错误。侦查机关补充的吴某在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向王某甲春转账53050元,每只野鸭按130元价格计算,对应的野鸭数量应为408只,而非479只。侦查机关误将吴某收购价格定在110元每只,导致计算错误。王某甲春、吴某的供述均体现王某甲春以平均110元每只收购后加价20元即130元出售给吴某;4.吴某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为非法狩猎罪,非法狩猎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下游犯罪刑期不得高于上游犯。本案的量刑基准也不应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规定,而应适用情节一般的规定,即三年以下的情节;5.吴某多年从事野鸭驯养繁殖工作,对野鸭种群的保护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吴某不是积极求购的一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也不是暴力犯罪,吴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40000元,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6.吴某在侦查阶段已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相比王某甲春明显较轻,吴某的刑期应低于王某甲春,检察机关对吴某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的量刑建议偏重,应给予较轻的刑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狩猎
1.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继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临洪闸北河边,利用绳套捕获125只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获利人民币13325元;
2.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平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临洪闸北河边,利用绳套捕获20只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获利人民币2200元;
3.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姚燕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临洪闸北河边,利用地笼捕获205只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获利人民币21915元;
4.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姚明伙同被告人章荣娣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网具捕获243只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获利人民币25900元;
5.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姚冬兵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网具捕获424只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非法获利人民币45785元;
6.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姚义来伙同被告人姚惯收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网具捕获64只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获利人民币6835元;
7.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姚海生至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芦苇荡里,利用网具法捕获58只野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春,获利人民币651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9月至12月底,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州区等地,被告人王某甲春在明知被告人王继军、徐平、姚燕子、姚明、章荣娣、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等人出售的野鸭系非法猎捕的情况下,仍以每只50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并将上述收购的野鸭共计1861只以每只加价20元、出售价最高为130每只的价格,通过长途客车捎带的方式分三十多次出售给被告人吴某,销售金额239420元,被告人吴某将上述收购的野鸭每只加价20元出售他人。
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高速出口附近抓获王某甲春,现场查获野鸭30只、鸭笼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鸟类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被查获的30只野鸭均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放生。
被告人徐平、王继军、姚燕子、章荣娣、姚明、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吴某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继军、徐平、姚冬兵、姚义来、姚惯收、姚海生、王某甲春、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继军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徐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姚明及章荣娣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姚冬兵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姚义来退出违法所得1800元、姚惯收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姚海生退出违法所得6500元、王某甲春退出违法所得18942元、吴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继军、姚义来、徐平分别交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2000元、2000元、1000元。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电子诱捕装置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网捕等方法进行狩猎。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1.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春野鸭30只、鸭笼6只,并已放生;
2.扣押姚明、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王某甲春、吴某的手机,证明:各被告人之间的交易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王继军、徐平、姚燕子、章荣娣、姚明、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王某甲春、吴某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7〕26号文件、江苏省农林厅苏农林〔1989〕8号通知、连云港市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赣榆区公安局墩尚派出所咨询问题的复函,证明:江苏省不设猎区、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为禁猎期,捕获野生动物使用的撑杆、网具、家鸭、绳套、地笼属于禁用工具、禁用方法,狩猎需要持狩猎证;
3.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继军、徐平、姚燕子、章荣娣、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王某甲春无前科劣迹;
4.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明的前科劣迹情况,姚明曾因以家鸭引诱野鸭网捕的方式非法狩猎被判处刑罚;
5.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劣迹情况;
6.赣榆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各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7.赣榆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退赃情况;
8.王继军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及提取笔录,证明:王某甲春微信支付给王继军10次共计16365元;
9.姚燕子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提取笔录。证明:王某甲春微信支付给姚燕子20次共计21955元;
10.姚明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提取笔录。证明:王某甲春微信支付给姚明20次共计26140元;
11.姚冬兵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及提取笔录。证明:王某甲春微信支付给姚冬兵17次共计45785元;
12.姚义来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及提取笔录。证明:王某甲春微信支付给姚义来3次共计6835元;
13.姚惯收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及提取笔录。证明:姚义来2019年10月7日微信支付给姚惯收1900元;
14.姚海生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及提取笔录。证明:王某甲春微信支付给姚海生3次共计6515元;
15.王某甲春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及提取笔录。证明:吴某微信支付给王某甲春共39次计239420元;
16.吴某手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提取笔录。证明:吴某微信支付给王某甲春共计239420元。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是到杭州的大巴车司机,手机号158××××****的一个连云港人让其捎带鸭子到杭州给一个手机号为139××××****的姓吴的人,前后拉了大概几十次。其能认出这两个人。
附:朱某辨认笔录,证明:朱某辨认出王某甲春是从连云港让其把鸭子带到杭州的人、吴某是在杭州接收鸭子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继军的供述,证明:其在2019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太平庄临洪闸北边河里猎捕野鸭子的,方法是把尼龙绳每隔10厘米拴个活扣,绳子两端套在两根杆子上,杆子插在水里,野鸭在水面游的时候会被绳扣套住,越挣扎越紧,公野鸭是绿头、母的是黑头。其每次逮的野鸭都卖给“王六”了,王六每次都通过微信把卖野鸭的钱给其。其和王六微信交易一共一万五六千元,其中3000元是王六偿还我的钱,其余都是野鸭钱。其一共逮了125只野鸭,一只野鸭小的50元左右,大的110元左右。其知道野鸭是保护动物,国家不让逮。逮的野鸭和鉴定书中照片上野鸭一样。
附:王继军辨认笔录,证明:王继军辨认出“王六”即为王某甲春,辨认其是在连云港临洪闸北小河内非法狩猎野鸭;
2.被告人徐平的供述,证明:其知道王继军会逮野鸭,其与王继军聊天的时候知道逮野鸭子方法的。其在2019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太平庄临洪闸北边河里猎捕野鸭的,每隔三四天逮一次,方法是把尼龙绳拴多个活扣,绳子两端套在两根杆子上,杆子插在水里,有野鸭经过就会被绳扣套住,一共逮了三四回,有20只。每次逮的野鸭都卖给王继军说的收鸭子的人“王某乙”了,价格大的110元一只,小的50元一只,每次王某乙都给我现金,一共卖了2200元。其知道野鸭是保护动物,国家不让逮,用绳逮野鸭是犯法的。其听说王继军被抓了以后,就把杆子和绳子随便这个地方扔了。逮的野鸭和鉴定书中照片上野鸭一样。
附:徐平辨认笔录,证明:徐平辨认出“王某乙”即为王某甲春;
3.被告人姚燕子的供述,证明:其所在村的村民都有逮野鸭的习惯,其从小就知道怎么逮。王某甲春因开厂借了其丈夫30000元,其丈夫因之前在连云港逮野鸭被公安抓过,不敢来,其就在2019年9月来连云港找王某甲春要欠款的,王某甲春陆续还了一些。2019年10月,其第二次来连云港,直接到临洪河大桥附近废鱼塘那逮野鸭的。是用地笼放在芦苇荡里,地笼一边口是开的,尾扎起来,野鸭追芦苇吃从地笼口钻进去就出不来了。野鸭是卖给王某甲春的,第一次卖了8只共400元,第二次卖了11只共550元,价格50元至110元,先供述王某甲春都是现金支付的,又供述也有微信转账的。王某甲春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钱都是还款。其知道逮的野鸭是三有动物,知道用地笼逮野鸭是犯法的。逮的野鸭和鉴定书中照片上野鸭一样。
附:姚燕子辨认笔录,证明:姚燕子辨认出王某甲春;
4.被告人姚明的供述,证明:其在2019年10月至12月与妻子章荣娣一起在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东面高架桥底下附近的地方逮野鸭的。其是用四根竹竿将长7米、宽4米的网固定在水里,在渔网周围放10只家鸭吸引野鸭过来,野鸭会钻到网里面,每天其和章荣娣会看有无逮到。一共逮了32只野鸭,有大有小,都卖给“王某乙”了,其有王某乙的电话和微信。每次逮到野鸭后其联系王某乙卖给他,都是现金支付,价格50元至110元一只,一共卖了大概2000元。王某乙通过微信付给其的钱都是王某乙偿还其欠款的,王某乙四五年前欠其20000元,王某乙有钱就还一点。其之前逮野鸭被处理过,知道是犯法的。
附:姚明辨认笔录,证明:姚明辨认出“王某乙”即为王某甲春;
5.被告人章荣娣的供述,证明:其和姚明是夫妻,其提议逮野鸭的,姚明之前逮野鸭被法院判过,知道是犯法的,但还是逮了。在2019年9月至12月其与姚明一起在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芦苇荡里逮野鸭的。一共逮了32只野鸭,价格50元至110元一只,都卖给“老王”了。逮的野鸭和鉴定书中照片上野鸭一样。逮的方法是用四根竹竿将网撑起来放在水里,在渔网周围放家养的鸭子吸引野鸭子过来,野鸭会钻到网里面。
附:章荣娣辨认笔录,证明:章荣娣辨认出“老王”即为王某甲春;
6.被告人姚冬兵的供述,证明:其是在2019年10月到11月份在小东关村芦苇荡里面逮野鸭的,是用杆子把网撑起来放在水里,把家鸭苗放在周围吸引野鸭过来,野鸭钻到网里其一拽网,野鸭就被抓到了。野鸭都卖给“王某乙”了,按照50元到100元的价格卖的,王某乙全部是用微信付款的,两人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都是野鸭款。王某乙一共转给其44925元,按照一只100元价格出售,有时价格会上下浮动,按照100元一只的价格计算其至少卖了449只野鸭子给王某乙。其知道逮野鸭是犯法的,王某乙是干收野鸭子的这一行的,知道野鸭是非法猎捕来的。其逮的野鸭和鉴定书照片上野鸭一样。
附:姚冬兵辨认笔录,证明:姚冬兵辨认出“王某乙”即为王某甲春,以及姚义来,辨认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芦苇荡内非法狩猎野鸭;
7.被告人姚义来的供述,证明:2019年10月初,姚惯收喊其一起到连云港来逮野鸭,赚钱平分,其、姚惯收各从家里带了17只、18只家鸭坐大巴车,从老家到连云港墩尚镇小东关东面芦苇荡里逮野鸭的。其和姚惯收都知道怎么逮,我们就找了两张网和四根杆子,把网放在杆子上,杆子放在水面,把家鸭放在网的四周引诱野鸭过来,野鸭钻到网里面被逮到了。因为怕警察逮到,其负责放哨,姚惯收负责看网。三天一共逮了24只野鸭,全是大的,其联系“王某乙”卖24只野鸭和35只家鸭,家鸭75元一只,野鸭150元一只,一共卖了6000多元,其中3600元是野鸭钱,王某乙是通过微信付款的。其转了1900元给姚惯收,自己留了1700元,然后两人就回老家了。其逮的野鸭和鉴定书中照片上野鸭一样。最后一次供述卖给王某乙的都是野鸭,至少卖了67只野鸭,之前说成家鸭是想处理轻一些。
附:姚义来辨认笔录,证明:姚义来辨认出“王某乙”即为王某甲春,以及同案犯姚惯收,辨认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芦苇荡内非法狩猎野鸭;
8.被告人姚惯收的供述,证明:我们村人都知道怎么逮野鸭。2019年10月初,姚义来让其和他一起去连云港一片芦苇荡里逮野鸭的,旁边有高架桥。姚义来让其什么都不用带,家鸭、工具他都有,其没有从老家带家鸭去连云港。其和姚义来到连云港来的时候除了衣服其他都没带,姚义来不知道在哪里弄来了渔网、竹竿还有吸引野鸭用的绿头鸭。其和姚义来把杆子插在水里,网放在杆子上,再把家鸭放在网的周围吸引野鸭过来,野鸭钻到网里就被抓到了。姚义来放哨,其看着网,有人来姚义来就让其跑,一共逮了3天野鸭24只左右。其知道野鸭是国家保护动物,逮野鸭是犯法的,回老家前姚义来把逮到的20多只野鸭卖了,卖给谁及价格其不知道。姚义来告诉其一共卖了3700元,并用微信转给其1900元。其不知道姚义来带没带家鸭过来以及最后家鸭怎么处理的。其逮的野鸭和鉴定书中照片上的野鸭一样。最后一次供述其和姚义来一共逮了60只左右野鸭。
附:姚惯收辨认笔录,证明:姚惯收辨认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芦苇荡内非法狩猎野鸭;
9.被告人姚海生的供述,证明:其在2019年9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小东关村芦苇荡里面逮野鸭的,把网放在水里,用四根杆子撑着网,把家鸭放在网周围吸引野鸭,野鸭钻到网里就能抓到。其和“六哥”的微信转账记录都是“六哥”支付给其的野鸭款。按照110元一只野鸭算,其至少逮了58只野鸭。其知道野鸭是保护动物以及用网逮野鸭是犯法的。
附:姚海生辨认笔录,证明:姚海生辨认出“六哥”即为王某甲春;
10.被告人王某甲春的供述,证明:其是从姚明及其家属、姓徐的男的、微信名叫“王怡然”的一个女的、姚义来、姚海生、姚冬兵、连云港一个老王手里收的野鸭。最高价110元每只,最低50元每只。
其从王继军手里收过野鸭,通过微信转账交易的,其中有3000元是其偿还王继军以前的借款。根据其转给王继军的每笔钱数额,结合收购价格,其从王继军处收购了125只野鸭。还有一部分是现金交易,不少于40只,加起来其从王继军收购了至少165只;
其从姓徐的人那里收过野鸭,都是现金交易,至少收购了20只左右;
其和微信号为×××,昵称为“王怡然”的微信转账都是从她那购买野鸭的钱,其和她是交易野鸭时认识的,之前其从未向她借过钱,也未欠她或者她家里人野鸭款。关于微信交易记录,2019年9月29日转给她360元,最少收了4只野鸭;2019年10月7日1980元,最少19只;2019年10月9日1530元,最少14只;2019年10月20日1205元,最少11只;2019年10月22日160元,最少2只;2019年10月23日85元,这最少1只;2019年10月28日905元,最少9只;2019年10月29日655元,最少6只;2019年10月30日880元,最少8只;2019年11月2日1510元,最少14只;2019年11月9日980元,最少9只;2019年11月10日145元,最少2只;2019年11月11日530元,最少5只;2019年11月14日1480元,最少14只;2019年11月18日560元,最少6只;2019年10月4日900元、2019年10月6日4460元、2019年11月4日3590元,也都是野鸭款共8950元,按照一只110元最高价格计算,是81只野鸭。以上记录显示,其最少收购了205只野鸭。
其和姚明交易野鸭时部分是现金,部分是微信转账,都是野鸭款,其与姚明没有其他债务关系。姚明卖野鸭有时他家属也一起来,他们夫妻一起逮野鸭的,他家属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其微信转给姚明的钱基本上都是收野鸭的钱款,但是像40元、50元这种小额的钱,是姚明有时候让其帮买菜等生活用品的钱,这样小额的转账有3、4次,其他转账记录都是支付的野鸭款。关于买卖只数,根据其和姚明微信(昵称“平凡的人生”)的转账记录,按最高收购价110元/只计算,2019年9月21日其转给姚明180元,最少收了2只野鸭;2019年9月22日625元,最少6只;2019年9月24日360元,最少4只;2019年9月28日630元,最少6只;2019年10月6日5070元,最少47只;2019年10月25日2700元,最少25只;2019年10月28日330元,最少3只;2019年11月1日850元,最少8只;2019年11月2日1020元,最少10只;2019年11月3日1440元,最少14只;2019年11月5日6000元,最少55只;2019年11月8日3085元,最少29只;2019年11月9日900元,最少9只;2019年11月10日2080元,最少19只;2019年11月22日630元,最少6只。以上记录显示其最少从姚明夫妻收了243只野鸭,只多不少。后来其从姚明夫妻收购野鸭都是现金交易了,具体多少只不确定,但其可以肯定最少在四五十只往上,其从姚明夫妻收购的野鸭最少283只。
其和姚冬兵之间,是姚冬兵联系其卖野鸭的,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其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姚冬兵野鸭钱的,其和姚冬兵的微信交易记录也都是野鸭款。其从姚冬兵手里收野鸭一只小的50元、打的110元左右。2019年10月12日其转账给姚冬兵1700元,最少收了17只野鸭;2019年10月15日9120元,最少90只;2019年10月19日4010元,最少40只;2019年10月22日1055元,最少11只;2019年10月23日1285元,最少12只;2019年10月24日2535元,最少25只;2019年10月27日5640元,最少56只;2019年10月29日2140元,最少21只;2019年10月30日1050元,最少10只;2019年11月1日1910元,最少19只;2019年11月2日2340元,最少23只;2019年11月3日1700元,最少17只;2019年11月5日9760元,最少97只;2019年11月20日540元,最少5只;2019年10月28日1000元,最少9只。一共452只。
其给姚义来的微信转账都是收购野鸭的钱,2019年10月6日,其微信转账给姚义来4660元,至少收了46只野鸭;2019年10月7日2105元和70元,至少21只。其至少从姚义来收了67只野鸭。
其和姚海生的微信交易都是收野鸭的钱。2019年10月7日2920元,至少收了29只;2019年10月4日870元,至少8只;2019年9月23日2725元,至少27只。其一共收了姚海生64只野鸭。
其收的野鸭和鉴定中照片上的野鸭一样,其知道野鸭属于野生保护动物,知道从这些人手里收的野鸭都是他们用网非法捕猎来的,是犯法的。其是经朋友介绍知道并联系的浙江吴某收野鸭。其收购的野鸭都以每只加价20元卖给吴某了,大概卖的价格平均也就是70元到130元左右的价格。吴某说收的野鸭用来卖的,他知道是非法猎捕的野鸭。每次都是其用塑料筐装好,通过山东到浙江的客车托运到杭州,客车运费是其出的,吴某在杭州接货后通过微信把钱转给其。其卖给吴某野鸭每只最低是70元,最高是130元,吴某转给其的钱均是收购野鸭的钱。其与吴某没有见过面,也没有现金交易过。以下每笔钱均按每只130元最高价计算,2019年9月19日吴某转给其4200元,最少是33只野鸭;2019年9月20日1020元,最少是8只;2019年9月23日5150元,最少是40只;2019年9月25日3020元,最少是24只;2019年10月5日2620元,最少是21只;2019年10月15日5340元钱,最少是42只;2019年10月17日7580元,最少是59只;2019年10月21日9040元,最少是70只;2019年10月25日9380元,最少是73只;2019年10月30日10000元钱,最少是77只;2019年11月4日4000元,最少是31只;2019年11月4日9110元钱,最少是71只;2019年11月5日1780元,最少是14只;2019年11月5日9965元,最少是77只;2019年11月10日6000元,最少是47只;2019年11月11日9635元,最少是75只;2019年11月14日5400元,最少是42只;2019年11月16日500元,最少是4只;2019年11月18日9700元钱,最少是75只;2019年11月19日6320元钱,最少是49只;2019年11月22日5660元,最少是44只;2019年11月25日6305元,最少是49只;2019年11月26日8745元,最少是68只;2019年11月28日5000元,最少是39只;2019年11月29日6155元,最少是48只;2019年12月1日7870元,最少是61只;2019年12月5日4285元,最少是33只;2019年12月7日6100元,最少是47只;2019年12月10日4440元,最少是35只;2019年12月17日4930元,最少是38只;2019年12月18日2000元,最少是16只;2019年12月19日5120元钱,最少是40只。以上记录显示,其卖给吴某至少1450只野鸭。以下按每只最高价110元计算,2019年10月6日2000元,至少是18只;2019年10月19日9120元,至少是82只;2019年10月28日4280元和1700元,至少是54只;2019年10月30日1550元,至少是14只;2019年11月1日8450元,至少是76只;2019年11月15日2900元和10000元,至少是117只;2019年12月12日3950元和2000,至少是54只;2019年12月14日7100元,至少是64只。以上总共是479只。这样计算下来,其至少收购了1929只野鸭出售给吴某。
附:王某甲春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春辨认出王继军、徐平、姚明、姚燕子、章荣娣、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是卖野鸭给其的人;
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9月左右,王某甲春电话联系其,问其要不要野鸭,其感觉野鸭能滋补身体,卖野鸭能赚钱,就告诉王某甲春要野鸭。其与王某甲春通过微信联系,双方商量好其从王某甲春手里收小鸭是60、70元一只、大鸭130元左右一只。王某甲春是通过山东过来的大巴车隔三五天一次把野鸭运给其的,每次数量不定,少的十几只、多的四十几只,大巴车司机到杭州后与其约好接货地点,其接到货以后把运费给司机。野鸭有斑嘴鸭、绿头鸭等,学名其都知道。其都是通过微信把野鸭款支付给王某甲春的,其与王某甲春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其转给王某甲春的239420元都是野鸭款。其按照一只加价20元左右不等价格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给当地老百姓。其知道野鸭都是受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也知道王某甲春出售的野鸭是非法收购来的,王某甲春给其说过是王某甲春从抓野鸭的人手里收来的。根据其与王某甲春的转账数额,按照最高价格野鸭每只130元计算,其从王某甲春手里至少收购了1929只野鸭。
五、鉴定意见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动物29只和1只动物照片经鉴定。分别为绿头鸭10只、斑嘴鸭5只、白眼潜鸭3只、罗纹鸭1只、绿翅鸭4只、赤膀鸭6只,照片中为斑嘴鸭。以上动物均为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现被称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六、被告人吴某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吴某2019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龙游依然野鸭养殖场,经营场所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
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龙游依然野鸭养殖场2019年12月4日取得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许可,准许驯养繁殖的物种为绿翅鸭、斑嘴鸭等五种鸭;
3.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浙江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龙游县林业水利局说明,证明:吴某2006年5月10日办理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经营利用核准证,每四年换证,每年年审,2018年主管部门未开展年审工作,2018年吴某证件为有效证件;
4.衢州市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两份,证明:龙游依然野鸭养殖场被许可驯养繁殖绿头野鸭等用于经营出售利用,有效期均自2019年12月起;
5.吴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吴某野鸭养殖经营获得了当地政府财政支持。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姚义来、姚惯收辩称的猎捕只数为24只的意见。经查,关于各被告人猎捕、收购的野鸭只数,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出售给王某甲春野鸭所得款,除以王某甲春收购的最高价110元/只,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根据王某甲春每次转账给姚义来数额,计算出共计猎捕野鸭67只,姚义来辩称含有三十几只家鸭在其中,与姚惯收、王某甲春的供述不能相印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计算只数有误,应为64只。
关于其他被告人猎捕只数,被告人姚冬兵只数经计算应为424只。
二、被告人王继军辩护人提出王继军退赃,系坦白、初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姚明辩护人提出的姚明认罪认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已赔偿5000元的意见,经查该款系姚明、章荣娣退出的违法所得,不是赔偿款;
四、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第1、2点辩护意见,吴某经主管部门批准获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鸭多年,其对于收购的野鸭应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相关规定应是明知的,故其对于王某甲春的野鸭系非法而来应是明知的,且吴某也多次供述明知野鸭是非法猎捕而来。吴某取得经营利用野鸭的许可与其收购非法猎捕来的野鸭构成犯罪并不冲突,其合法经营利用野鸭的前提是来源合法的野鸭,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意见,王某甲春与吴某均供述吴某收购最高价是130元每只,在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证实确切交易只数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每次交易价除以130元每只计算只数,故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的只数有部分按照110元每只计算,标准有误,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计算亦有误。经计算,吴某收购的野鸭数量应为1861只。第5点意见,吴某非法收购行为长期且多次,且数量较大,故对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不予采纳。吴某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种群的稳定性决定生态系统的平衡。本案猎捕行为正值秋冬,鸟类迁徙,此时无论是自己食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猎捕、收购野生鸟类,不仅破坏鸟类种群稳定,同时鸟类自身所易携带的病菌也会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本案中,被告人王继军、徐平、姚燕子、章荣娣、姚明、姚冬兵、姚义来、姚惯收、姚海生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均达到20只以上,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王某甲春、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继军、徐平、姚燕子、章荣娣、姚明、姚冬兵、姚义来、姚惯收、姚海生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王某甲春、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指控被告人的猎捕只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关于吴某辩护人提出的吴某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般情节,不适用情节严重的意见。被告人吴某多次长期收购非法猎捕的野鸭,收购金额达239420元,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情节,其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明、章荣娣共同猎捕,是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义来、姚惯收分工协作,共同猎捕,是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继军、姚冬兵、姚海生、王某甲春、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平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否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义来、姚惯收当庭否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被告人姚燕子、姚明、章荣娣虽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但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平、王继军、姚明、章荣娣、姚冬兵、姚义来、姚惯收、姚海生、王某甲春、吴某退缴了违法所得,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军、姚义来、徐平交纳了部分生态环境修复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明曾因同样方式、方法非法狩猎野鸭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前科,现又进行非法狩猎,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且不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收购野生鸟类,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性较大,故不予适用缓刑。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综合考虑,认为对被告人王继军、姚海生、章荣娣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护野生动物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随意猎杀会打破上述平衡,造成对生态系统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没有买卖没有杀害,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春、吴某作为野鸭集中收购及流向社会的中间环节,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猎捕者及购买者所熟知,形成了一个长期稳定的捕、收、卖的利益链条。该利益链条若没有王某甲春、吴某的中间环节,野生动物的非法交易可能性无疑会大大降低,故王某甲春、吴某这种行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性大,被告王某甲春、吴某应当对于其收购出售的野鸭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全部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吴某辩称的其是收购,不是猎捕行为,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收购猎捕来的野鸭有利于生态平衡及经济发展的意见,本院认为,吴某的非法收购行为无疑会助长非法猎捕者为追逐非法的经济利益,继而不断猎捕野生动物,从而破坏生态环境,不利于生态平衡。关于吴某辩称的其成立的野鸭养殖场对于环境保护起到正面作用的意见,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且吴某也自认其收购的野鸭被其当做野味出售他人以获取经济利益,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某辩称的本案其他猎捕的被告非法猎捕数量较少,其收购扶持了贫困人员、活跃了社会经济等意见,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各被告涉案野鸭数量,系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计算,而根据各被告的陈述,涉案野鸭数量不止起诉的数量,且这种野鸭买卖的经济利益是非法的,是法律所禁止的,吴某所称活跃了社会经济等的意见无疑是荒谬且为法律所禁止的。
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各被告均是组成捕、收、卖链条的一部分,应当对各自参与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春、吴某应按收购野鸭的全部数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在各自猎捕的范围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中规定的鸭科其他所有种500元每只,来计算涉案野鸭的价值标准,再乘以各被告涉案野鸭数量,以此计算出各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辩称的涉案野鸭为活体可放生的意见,与其自认的野鸭均以被其出售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某甲春、吴某参与的只数为1861只、王继军为125只、徐平为20只、姚燕子为205只、姚明及章荣娣为243只、姚冬兵为424只、姚义来及姚惯收为64只、姚海生为58只,结合公益诉讼起诉人诉求,王某甲春、吴某应赔偿9305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王继军为62500元、徐平为10000元、姚燕子为102500元、姚明及章荣娣为121500元、姚冬兵为212000元、姚义来及姚惯收为32000元、姚海生为29000元。被告王继军、姚义来、徐平已赔偿的2000元、2000元、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充抵。本案系公益诉讼起诉人为修复生态环境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本案部分被告已退缴了违法所得,该部分款项属于破坏生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款项具有同质属性。故各被告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在生态资源损害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内予以充抵。
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各被告通过在媒体平台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承认侵害野生动物行为的不法性,能够对其他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猎捕及收购野生动物的行为者起到一定的震慑和警示作用,本案被告姚冬兵等人来自安徽,至江苏非法猎捕,又由王某甲春出售至浙江的吴某进行销售,涉及范围较广,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各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国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冬兵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姚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五、被告人章荣娣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姚燕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七、被告人王继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八、被告人姚义来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九、被告人姚惯收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十、被告人姚海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十一、被告人徐平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以上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五、七、十项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继续对被告人王继军违法所得325元,被告人姚燕子违法所得21915元,被告人姚明、章荣娣违法所得20900元,被告人姚冬兵违法所得5785元,被告人姚义来违法所得3135元,被告人姚惯收违法所得900元,被告人王学春违法所得1829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三、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9部、塑料鸭笼6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依法处置。
十四、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学春、吴国栋、王继军、徐平、姚燕子、章荣娣、姚明、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非法狩猎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930500元,由被告王学春在9115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国栋在890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继军在47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平在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燕子在10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章荣娣及姚明在116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冬兵在17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义来及姚惯收在28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海生在22500元范围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学春、吴国栋、王继军、徐平、姚燕子、章荣娣、姚明、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就非法狩猎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江苏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后方能发布。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王学春、吴国栋、王继军、徐平、姚燕子、章荣娣、姚明、姚冬兵、姚义来、姚海生、姚惯收负担。
十六、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涛
人民陪审员  周立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为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寇 健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