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报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8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报忠,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报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代理检察员尤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聂报忠与其妻子魏某在永安市曹远镇化纤厂26栋302室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聂报忠持菜刀将魏某的面部砍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聂报忠在永安市曹远镇化纤厂26栋302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报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报忠的供述、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伤害鉴定意见书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害人魏某向本院递交书面谅解书,认为家里两个孩子,需要聂报忠的共同关心爱护,表示出于家庭的考虑,对聂报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报忠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妻子魏某砍伤致轻伤式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聂报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聂报忠的行为予以谅解。庭审中,法庭邀请心理咨询师对被告人聂报忠进行了心理疏导、矫正干预,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女儿、被害人魏某等共同参与法庭帮教工作。被告人聂报忠经过法庭共同帮教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表示今后一定戒酒,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程度以及被害人魏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聂报忠要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报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没收被告人聂报忠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志龙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邓天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莉
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