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森与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荔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吴建森,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锦塘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1341-X。
法定代表人李振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森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森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荔环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对原告位于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沟下的石材加工厂现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石材加工厂未经办理环评审批及“三同时”验收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生产期间产生的粉尘、噪声未经配套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手册》第二类第二项第十五点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吴建森石材加工场一个月内补办环评审批手续;2、责令吴建森石材加工场停止生产;3、给予吴建森处人民币万元的罚款。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行政监督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程序合法。3、现场检查笔录,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在调查过程中由两人进行调查,并且出示相关证件。5、身份证复印件,6、照片,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被告在处罚过程中主体适用没有问题。8、案件调查总结报告,9、案件讨论笔录,10、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荔环罚告(2014)02号),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送达回证,13、照片,14、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情况说明,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荔环听告(2014)02号),16、送达回证,17、照片,18、证明,19、未申请听证情况说明,20、行政处罚决定书(荔环罚(2014)02号),21、送达回证,22、照片,23、行政复议决定书(莆环行复(2014)03号);证明被告程序合法。法律依据:24、《环境影响评估法》第16条第2款、第31条,2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条、第28条;证明被告执法的法律依据。
原告吴建森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荔环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莆田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莆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维持的莆环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荔环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一、程序上,被告对原告处罚对象错误。1998年,原告开办莆田市荔城区裕华石材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等,其生产和加工系企业行为。但被告却对其个人进行处罚,属处罚对象错误。其次,被告在执法时没有出示相关的执法证,且存在诱供等行为,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二、实体上,原告的生产有配备相关的环保设施并按要求向被告申请验收等,但被告没有答复。且该环保设施也实际投入使用,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莆田市环境保护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吴建森的诉讼请求。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2月,被告发现原告吴建森在黄石镇东山村开设的石材加工场未办理环评审批及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生产期间产生的粉尘、噪声未经配套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二、程序合法。本案每次调查都有两人执法人员一同调查,并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开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等程序。三、法律适用准确。原告吴建森开设的石材加工厂未办理环评审批及相关手续的行为已经违反《环境影响评估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事人并不是原告吴建森,而是莆田市荔城区裕华石材有限公司。证据2中的吴建森石材加工厂,该主体并不存在。证据3中的当事人签章及时间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出示所谓的证件,程序违法。证据7说明本案主体应该是荔城区裕华石材有限公司,虽然本案原告吴建森是法定代表人,但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据8、9是被告内部的流程。证据10、11、14、15认定主体为原告吴建森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证据12中注明加工厂厂长在场拒签,如果是吴建森个人行为,而送达对象又是加工厂厂长,属送达对象错误。证据13、16、17、18、19无异议。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对象错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证据21、22送达对象错误的,如果是本案原告,应该直接送达给本人。对证据23无异议,但该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证据24中的第16条,本案原告并非所谓的建设单位,而是石材加工企业。该生产不会造成环境影响。证据24的第31条,本案原告并未开工建设,适用错误。证据25是针对建设项目而言的,并非原告的生产企业。本案原告也有向被告申请,但被告没有予以核准。被告可能是认为该企业不需要环评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归纳并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吴建森作出的荔环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对象是否错误?
原告吴建森以被处罚的石材加工场系其开办的莆田市荔城区裕华石材有限公司,现被告对其处罚系处罚对象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建森在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只有本案被处罚的占地约4亩、8台机械进行生产的石材加工场。2014年2月28日被告对该加工场检查发现及3月3日立案后,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可证明该石材加工场的业主即为原告吴建森,是在无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的,且该石材加工场自1993年起即由原告经营生产,虽以后曾经办理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吴建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自2006年开始即没有进行年检,在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该加工场并不存在企业法人的状态,即使2014年4月10日该加工场以莆田市荔城区裕华石材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注册,但并不能改变被告查处时该加工场为原告经营生产的事实,所以,本案被告对原告吴建森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正确的。
2、对原告所经营的位于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石材加工场能否进行处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对建设单位的要求,而本案的石材加工场属于制造业,并不适用该条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系指按经设计组织施工,建成后具有完整的系统,可独立形成生产能力或者使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并根据该条款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对环境会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验收。而作为本案的原告石材加工场,也是经过投资建设后形成一定的生产能力,理应属于建设项目。原告认为其石材加工场属于制造业,不应受环境保护法律调整,是片面性的狭义理解。所以,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被告行政执法中是否出示相关执法证及存在诱供行为?
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告位于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石加工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二名工作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相关内容后,在原告无异议之后进行的调查,该记载的内容应是客观事实的,原告上述诉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森自1993年起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沟下开办石材加工场,之后虽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但自2006年起营业执照就没有进行年验,石材加工场即处于原告吴建森个人经营状态。2014年4月10日,该石材加工场以莆田市荔城区裕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2月28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对原告的石材加工厂现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石材加工场未经办理环评审批及“三同时”验收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生产期间产生的粉尘、噪声未经配套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被告即于2014年3月3日对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被告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委托书》(荔环保(2012)81号文件),将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交由莆田市荔城区环境监察大队完成。2014年3月5日,莆田市荔城区环境监察大队在原告经营的石材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原告吴建森调查询问。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荔环罚告(2014)02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荔环听告(2014)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处罚意见,有异议可现场或在三日内进行陈述或申辩的权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原告未在期限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荔环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手册》第二类第二项第十五点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吴建森石材加工场一个月内补办环评审批手续;2、责令吴建森石材加工场停止生产;3、给予吴建森处人民币万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4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莆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维持的莆环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荔环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对造成污染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为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应当进行环境评价,即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该环境评价应当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案被告在经过调查确认原告吴建森在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所经营的占地约4亩、8部机械的石材加工场,在没有办理环境评价审批及“三同时”验收手续情况下进行生产,所产生的粉尘和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违法事实后,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的荔环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原告作为自然人状态下对该石材加工场进行经营生产的,当时石材加工场并非企业法人,故该处罚决定所处罚的对象并无不当,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的荔环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吴建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铭煌
代理审判员  陈丽生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