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思武、解士洪等与颖上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太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郑思武,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江口镇马圩村马圩自然庄101号。身份证号:3412261983********。 原告:解士洪,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张老庄99号。身份证号:3421281970********。 原告:颖上县天顺建材厂。 住所地:颖上县。 负责人:陈连周,经理。 原告:颖上县兴旺建材厂。 住所地:颖上县。 负责人:焦雷,经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井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颖上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颖上县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窦灿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思武、解士洪、颖上县天顺建材厂、颖上县兴旺建材厂不服被告颖上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颖政(2014)36号《关于集中整治和规范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的通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6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颖上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思武、解士洪、颖上县天顺建材厂、颖上县兴旺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颖洲、毕井涛,被告颖上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林、周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3日,被告颖上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集中整治和规范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的通告》。主要内容为:取缔滥占耕地、无证经营、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自2014年8月13日至8月25日在指定区域的非法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必须停止生产,自行拆除生产设备,逾期将强制拆除,没收设备、产成品、原材料。四原告不服该通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通告。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四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信息。证明原告郑思武、解士洪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和原告颖上县天顺建材厂、颖上县兴旺建材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3、《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和规范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的通告》,证明该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证明被告作为通告作出主体是合法的。5、安徽省环保厅皖环函(2014)812号监察通知,阜阳市环保局环察(2014)108号的通知,中共颍上县委办公室颍办发(2014)14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通告的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通告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因而是合法的。7、颍上县环境保护局和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给与四原告行政处罚的档案资料。证明四原告的煤矸石加工场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证明颍上县环境保护局和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告作出通告后分别对四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进一步证明被诉的通告是一种行政告知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经营。被告下发颖政(2014)36号《关于集中整治和规范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的通告》后,对四原告的加工场强制断电、断水导致停止生产,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通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郑思武、解士洪、颖上县天顺建材厂、颖上县兴旺建材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思武、解士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颖上县天顺建材厂、颖上县兴旺建材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或主体资格。2、颖政(2014)36号《关于集中整治和规范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的通告》、《关于煤矸石加工经营户韩国乐等人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被诉的通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照片。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洗煤厂或煤矸石加工厂是合法的,其权益不是合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6号《通告》是规范性告知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被告作出36号通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具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工商登记档案未加盖工商行政部门公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3、4、5、6证明目的有异议;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属于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证据2中相关资料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被诉的通告,证据4、5、6是被告根据法定职权按程序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通告的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属于被告逾期举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原件或营业执照原件,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认为证据2中被诉的通告不属于行政行为。认为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被告导致的。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相关资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通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煤矸石加工场受到了经济损失是被告所致,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四原告经颖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别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矸石加工、销售或建筑材料加工、销售。2014年6月18日,安徽省环境保护厅给阜阳市环境保护局下发《关于刘庄煤矿和谢桥煤矿及周边区域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2014年6月30日,阜阳市环境保护局给被告颖上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刘庄煤矿和谢桥煤矿及周边区域存在环境问题的通知》,上述两通知主要内容:一是刘庄周边18家煤矸石加工企业污染防治措施简陋,未按照环评文件及要求进行建设;二是谢桥镇煤矸石加工企业除部分办理营业执照,大多数未办理土地、环保、安全生产、税务等审批手续,且无污染防治措施;通知要求颖上县人民政府对上述环境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并上报。2014年7月25日,颖上县县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谢桥煤矿、刘庄煤矿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2014年8月13日,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厅、阜阳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为整治谢桥、刘庄矿区周边生态环境,被告颖上县人民政府依据职权根据法律规定下达颖政(2014)36号《关于集中整治和规范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的通告》,该《通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县政府决定对非法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进行全面整治,依法取缔滥占耕地、无证经营、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一、取缔对象:谢桥至刘庄煤矿路、进井路、共建大道及潘谢路两侧、颖利路两侧、古城集中加工区之外所有煤矸石加工场、颖城至刘庄快速通道两侧、颖城至江口路两侧煤矸石加工场。二、取缔要求: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上述区域的非法洗煤场、煤矸石加工场必须停止生产并自行拆除生产设备,对逾期未按要求自行拆除的,县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强制拆除,没收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三、各部门、单位和广大群众要积极配合,对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原告对此通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通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环境和大气资源管理的行政职权。被诉通告的目的是为改善辖区内矿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大气环境,其行政目的也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通告的内容部分涉及包括四原告实体权利,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的影响,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被诉的通告是抽象的行为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诉通告的内容涉及原告实体权利的条款,主要是第二项“取缔要求”,其中的“停止生产、限期自动拆除生产设备”是被告履行管理、整治环境行政职责,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其中“县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强制拆除,没收所有设备、产成品和原材料”等内容,是对逾期未自动停止违法行为的被整治对象可能会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的告知,该行政手段并无违法之处,其对原告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强制性法律后果,只能通过后续的行政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原告如对后续的行政行为存有异议,或对可能的后续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救济。 综上,被告具有作出被诉通告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该通告的行政目的合法,行政手段也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通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通告属于超越行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被诉通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思武、解士洪、颖上县天顺建材厂、颖上县兴旺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思武、解士洪、颖上县天顺建材厂、颖上县兴旺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大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