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连丰染整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连丰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曾维佳。
委托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叶锻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泳锦,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连丰染整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颁发给原告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01142010000051)显示原告的排污种类为废气、废水,其中,原告水污染物的主要污染物为COD、氨氮、悬浮物,有效期内各年度污染物排放量限值为2012年-2014年均为COD92.34吨/年、氨氮10.26吨/年、悬浮物61.56吨/年。被告据此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广州市连丰染整有限公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证明》,表明被告分配给原告2013年度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如下:COD排放量限值为92.34吨/年;氨氮排放量限值为10.26吨/年。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负责人曾某甲到被告处办理环保一切事宜并向被告提交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关于公司董事会分管工作异动的决定》,决定显示董事会决定2012年8月13日起,原告清水、污水处理的管理、应收、应付款项的管理、环保、节能、电力、安全工作的管理等一切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均交曾某甲先生全权处理,涉及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由曾某甲先生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
2013年12月30日,被告询问曾某甲,曾某甲称其是原告的负责人,原告从事染整生产,主要污染物是漂染废水和锅炉废气,每个季度申报《广州市花都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月/季)申报表》,并按实际情况进行申报,每季度都有签收原告执法监察大队的《排污核定通知书》。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核算污染物排放总量时因COD即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将对原告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
2014年1月10日,被告执法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广州市连丰染整有限公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证明》,被告执法监察大队在2013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污染物及治理情况(月/季)申报表,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如下:化学需氧量总共排放:113.48吨,氨氮排放总量为5.1吨。
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2014年4月9日,被告举行听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维佳参加听证。曾维佳称其不清楚2013年度的排污申报情况,也不清楚是否有收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不清楚2013年度原告多次出现化学需氧量超标行为,但是对化学需氧量超过年度核定排放量的20%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被告给予机会改正。
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因原告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COD排放限制为92.34吨/年,实际年排放量为113.48吨,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2.9%),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拟吊销原告的排污许可证,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穗花环罚(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自当事人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编号:4401142010000051)。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花都府行复2014[0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提交证据4包括以下材料:一、原告分别向被告作出的2013年度1-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12月《广州市花都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月/季)申报表》,原告诉讼中表明因缺少9月的申报表,故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9月申报表。二、被告执法监察大队对原告分别作出的2013年度1-3月、4-6月、7月、8-9月、10-12月的《排污核定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中均告知原告将根据以上核定结果计算原告应缴的排污费,如对以上核定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机构申请复核。三、被告执法监察大队对原告作出的2013年度的1-3月、4-6月、8-9月、10-12月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上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均于2014年1月3日由曾某甲签收,但其中8-9月的通知书另有曾某乙于2013年10月30日签收记录,10-12月的通知书另有曾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记录。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知被告检测数据是否有科学依据,是否经过鉴定,且每次检测样本不知是否取自原告,且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并认为被告不应仅凭据原告申报的数据进行核算,因为原告申报的数据可能不准确。对此,被告补充提交了原告废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总量超标的核算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广州市花都区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日签发的监测结果报告5份及相关资料份;在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及交接记录联表上有厂方代表的签名(除却2013年7月23日的联表上记录“执法暗查,未通知厂方代表到现场”),原告称上述签名人员的身份需要核实再予确认,但未在指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核实签名人员身份。
另,原告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上记载的COD即“化学需氧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此外,被告就原告未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问题,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原告进行罚款。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对穗花环罚(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补正决定,并分别向原告和原审法院送达,载明:原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页倒数第4行原为“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补正为“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故被告对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负有核发和监督管理职责。
关于原告方是否存在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度《广州市花都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月/季)申报表》以及2013年度的监测结果报告的相关数据,按照计算公式核算出原告相应时间段的化学需氧量,并制作成《排污核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甲在2013年12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每季度都有签收原告执法监察大队的《排污核定通知书》,而该通知书上载明“如对以上核定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机构申请复核”,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复核,应视为对核定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质疑被告排污核定结果,被告就此补充了相应证据,并说明了核定方法。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仅凭据原告申报的数据进行核算,因为原告申报的数据可能不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因此,原告有申报排污情况的义务,且应对自己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能以申报不实作为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的理由。被告根据2013年度《排污核定通知书》核算出原告2013年度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实际排放总量为113.48吨,而原告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记载的限值为2012年-2014年均为COD92.34吨/年,原告的实际排放量超过指标限制20%;对该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维佳在2014年4月9日的听证会上也表示没有异议。综上,被告查明原告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质疑该数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被告曾多次就原告的排污情况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现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补正决定,更正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并分别向原告和原审法院送达,故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适用错误。
综上,被告依照职权据以作出的穗花环罚(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连丰染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连丰染整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的事实有异议,原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排污许可证(编号:4401142010000051)。理由是2014年1月10日,检测到上诉人的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断然处罚吊销原告的排污许可证。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检测上诉人排污超标的数据是缺乏合理性的,是不科学的。2、被上诉人检测上诉人的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所依据的是上诉人自己申报的相关数据进行核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月、季申报表)数据存在误差、不准确。因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交的报表,照搬照套计算公式核算出的一系列数据具有单一性、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没有科学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真正做到透明,没有通知上诉人,提取的样本是否从上诉人处提取原样,上诉人无法确认。4、排放污水超标,上诉人认为应该寻求公正机构或者委托相关资质部门进行科学鉴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整个执法过程不清楚,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行为。5、2013年7月23日联表上记录的执法暗查,并没有通知厂方代表等人员到场,事后经上诉人确认签名人员的签名不真实。二、被上诉人日常进行环境监督管理所掌握的情况,没有发现附近其他企业有类似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本不是事实,明显牵强。1、在广州市花都区同上诉人企业现状差不多形势的比比皆是,而行政机关并未向类似的其他企业做出的同类型的处罚,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是非常困难,而且广州市花都区环保局没有提供对周边类似企业检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等相关证据。2、上诉人是一家老型企业,1994年在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主要以经营染、整、针、织布为主,经营有二十年,员工有几百人,如因排污超标关闭,必然造成几百名工人流离失所,仅仅关系到企事业的存亡,更关系到几百名员工的生存。上诉人在广州花都区经济发展中就当地的经济、就业、税收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而且,几十年的经营生产一直秉着造福花都环境、造福企业员工的精神,力争企业的排放污染达标,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上诉人早就制定出了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对周围环境不会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3、上诉人转制打造企业的新形象,朝着发展新能源、无污染企业的模式努力。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时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特殊实际情况,作出停水、停电、罚款等各种处罚,明显缺乏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花环罚(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以及《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本案中,上诉人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01142010000051)显示上诉人水污染物的主要污染物为COD、氨氮、悬浮物,有效期内各年度污染物排放量限值为2012年-2014年均为COD92.34吨/年、氨氮10.26吨/年、悬浮物61.56吨/年。被上诉人在2013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污染物及治理情况(月/季)申报表,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如下:化学需氧量总共排放:113.48吨,氨氮排放总量为5.1吨。上诉人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COD排放限制为92.34吨/年,实际年排放量为113.48吨,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2.9%),对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维佳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听证会上亦明确表示对化学需氧量超过年度核定排放量的20%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存在未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等违法行为,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上诉人的排污许可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而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亦作出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组织了听证会以及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给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20%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度《广州市花都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月/季)申报表》以及2013年度的监测结果报告的相关数据,按照计算公式核算出上诉人相应时间段的化学需氧量,并将《排污核定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申请复核,而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听证会上亦明确表示对化学需氧量超过年度核定排放量20%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连丰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唐 勇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芷诺
杜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