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秀珍与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贺秀珍,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林江,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组织机构代码55048480-4。
法定代表人:田学双,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俊,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贺秀珍诉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秀珍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养殖场位置进行现场踏查,2015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养殖场位置形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向靖宇县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成立靖宇县润发动物养殖场。经营场所为靖宇县四道街,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在经营期间,原告饲养了乌苏里貉子44只,其中母貉30只、公貉14只;藏獒犬40只,其中公犬3只、母犬37只;巴马香猪15只,其中母猪8只、公猪7只。2012年开始,被告温馨公司在原告养殖场附近拆迁,建设工程开工,每天早5点到晚9点期间的施工噪音不断,有时24小时作业,导致原告饲养的上述动物无法妊娠或者已怀孕的流产,靖宇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检测报告,结果是“昼间82.2D吧(A)。”2013年7月,因被告温馨公司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养殖场被水浸泡无法经营,原告租房搬至靖宇县保安村。被告温馨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害后,即由被告住建局下属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原告协商此事,并要与原告签定房租货币补偿协议,由于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未签订协议。在此期间,2015年1月7日由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委托书,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认字(2015)2号关于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拆迁所涉温馨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造成的润发动物养殖场营业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润发动物养殖场营业损失价格:乌苏里貉子、藏獒犬、巴马香猪,每年为54.921万元。从2012年至现在已经3年多,即营业损失为:182.19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住建局征收经办中心已代行被告温馨公司权利义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且被告住建局作为温馨公司的主管部门,明知被告温馨公司施工地点与原告养殖场距离很近,会影响原告经营,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被告温馨公司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温馨公司不顾周边环境进行施工,噪音超标,导致原告饲养的动物流产、死亡、不孕,同时由于温馨公司施工地点经土地平整后地势较高,周边的水流入原告院内,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只好搬离。被告住建局未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未签订补偿协议,周围住户未拆迁搬离的情况下,被告温馨公司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在于二被告,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建筑施工各种噪音导致原告饲养动物的营业损失182.195万元。
被告住建局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经营靖宇县润发养殖场,以及开始经营的时间和地点。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2012年被告温馨公司是在靖宇镇四道街附近进行了施工,时间是早8点到晚5点。对委托价格认证的事件不清楚。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是被告编制下的行政科室,其所出的征收补偿方案均代表靖宇县人民政府,但是经办中心的人员是被告在编职工,因原告同温馨公司在2012年因温馨公司建筑发生纠纷,原告所住房屋不在当年拆迁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受靖宇县政府委托出面进行息访,对当时的原告所饲养动物进行价格认证,向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申请,但认证中心迟迟未出书面认证结论,此事便不了了之,被告同原告未达成任何口头和书面协议。被告不认可价格认证结论,申请做价格认证只是为息访作参考,且该认证书时隔两年多才做出,程序违法,认证结论第10条第三项,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当事人除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结论书的全部内容,不能发表任何公开媒体上。被告认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因噪音产生的损失,被告作为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申请的认证是在为今后的房屋征收做参考,该认证不是征收补偿依据,补偿标准是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经过征收区域内所有住户投票选出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对征收区域内的住房和附属物、附属设施、种植、养殖种类作出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征收补偿方案。三、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是2012年靖宇县环境监察大队作为委托人向靖宇县环境监测站申请的,该检测报告是环境监察大队对县内建筑工地噪声是否达标的内部工作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果被告温馨公司作业噪声给原告造成损失,那么检测地点应该是在原告经营场所内,本案检测报告时在建筑企业的作业现场,该报告不能证明现场噪声给10米外的原告造成了影响。故该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告的经营场所不在住建局颁发给被告温馨公司的拆迁许可范围之内,授权给温馨公司的拆迁许可范围是五道街规划红线南20米为许可拆迁范围。被告同原告没有任何拆迁和征收协议,所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温馨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经营靖宇县润发养殖场,以及开始经营的时间和地点。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2012年被告温馨公司是在靖宇镇四道街附近进行了施工,时间是早8点到晚5点。对委托价格认证的事件不清楚。被告认为,一、原告饲养的动物无法妊娠和流产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饲养的动物无法妊娠和流产是被告生产作业造成的,二者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其次,靖宇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所做的监测报告没有确定噪声来源、监测地点,如果被告噪声超标,监测站并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被告不认可。再次,原告无法证明其饲养的动物是否妊娠,仅凭原告一人之词,被告不认可。最后,被告没有24小时作业,即便作业也是楼层封顶需要,必须一次浇筑完成,但是施工作业距离原告家有一定的距离,不会给原告造成影响。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养殖场所被水浸泡不是因为被告施工造成其无法经营,被告施工距离原告间隔一条道,俗称“四道半”,该水泥路宽约6米,且作业区与施工隔离墙距离8米,根本不存在水淹的情形。三、对物价部门的鉴定不予认可。首先,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认字(2015)2号关于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拆迁所涉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的润发动物养殖场营业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法律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给其造成了多少直接损失。其次,如果被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2013年已经搬迁,已经不受施工影响,3年的损失不应计算。再次,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被告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所以损失的赔偿以认证结论为依据,被告不认可。最后,被告没有同原告达成任何补偿协议,原告的养殖场不在拆迁范围之内,是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阻挠施工,被告多次报警,靖宇县征收办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为了以后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才委托的物价认证机构进行的初步认证,该认证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总结无争议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靖宇县四道街附近进行施工。
庭审中,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申请工商登记,成立了靖宇县润发动物养殖场,成立时间是何时,经营场所和地点在何地,如成立原告在经营场所饲养了哪些动物,数量是多少;二、2012年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公司在四道街附近施工建设是否构成噪音污染,原告所受损失是多少;三、如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的施工行为构成噪音污染,被告温馨房地产是否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该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之间是否不存在因果关系;四、2013年7月原告是否因被告温馨公司施工的行为被水浸泡无法经营,该事实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五、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否隶属于靖宇县住建局;六、靖宇县房屋经办中心是否向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原告饲养动物的情况进行价格认证,申请时间是何时。举证责任分配:焦点问题一、二、四、五、六由原告负责举证;焦点问题三由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公司负责举证。
到庭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归纳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和补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靖宇县润发动物养殖场业主,及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间为2008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属于合法经营,经营场所是靖宇县四道街,经营范围是狗、獭兔、狐狸养殖销售。
2、房屋现状及附属物征收踏察记录2份,证明被告住建局两次对原告居住房屋及养殖场进行实地踏查,并在附属物明细一栏标明原告居住房屋的面积、附属物及养殖场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的事实。
3、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房屋坐落位置靖宇镇四道街。该房屋在2013年9月份已被被告住建局征收。该房照抵押给银行贷款,复印件来源靖宇县住建局。
4,靖宇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该证据证明被告温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建筑施工时,其噪声监测结果为昼间82.2DB,严重超过饲养3种动物的环境指标。该证据来源于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267号卷宗,该证据在上次诉讼中法院已经进行核对。
5、2015年1月14日由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认字(2014)2号关于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拆迁所涉温馨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造成的润发动物养殖场营业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基准日是2012年,每年的损失额为54.921万元。证明原告饲养3种动物的营业损失额每年为54.921万元,原告实际所受损失是182.195万元。同时也证明原告饲养的3种动物的特点及饲养噪音不能大于60DB。
6、靖宇县畜牧局关于对靖宇县润发动物养殖场的藏獒犬、貉子、巴马香猪的评估报告。该证据证明原告饲养的3种动物购买来源、购买数量及饲养动物的噪音不能大于60DB。原件在物价局,复印件是在物价局复印的。
7、照片5页共10张,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养殖场,由于被告温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建筑施工时,基于施工地面较高,周边积水进入原告院内,被水浸泡,饲养动物受损的事实,同时间接证明被告住建局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
8、估价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住建局委托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饲养的3种动物的营业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证明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被告靖宇县住建局的下设机构。该复印件复印于物价局,原件在物价局。
9、庭审笔录一份,2012年9月3日至4日庭审笔录,证人李晓东、初珍香、蒋永丽、赵振梅、王桂霞、杨春富6位证人证明原告养殖场已经经营10多年,2012年初被告温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家附近开始建筑施工,由于施工噪音,原告饲养的动物流产、死亡的事实。
10、民事起诉状、传票、撤诉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起诉被告温馨房地产公司,由于白山市中级法院未找到鉴定机构,原告申请撤诉。撤诉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未超诉讼时效。同时证明2012年初,被告温馨公司施工已经给原告养殖场造成损失,只是2013年7月较为严重的事实。
11、到庭证人原某乙的朋友王闯证言,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四道街的房子被施工方的水淹了,原告家养的貉子和藏獒,数量多少不知道。院子里都是水,施工方施工的时间大约是2012、2013年夏天,不清楚谁施工,不知道原告房屋是否被征收。到庭证人原告朋友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经某某,因为开发商盖楼地面起告了,积水都上原告家了,原告养殖的藏獒、貉子和香猪因为水淹无法养殖,还有噪音原因,把原告家的藏獒和貉子都影响流产了,之前都养的好好的,除了施工没有其他情况发生。当时听说施工方是田少军。具体施工时间我记不清了。原告家与施工作业区距离不远,原告家北侧有道,西面好像盖楼了,没有道,北面盖楼离原告家也不足10米。两位证人证明由于被告温馨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家附近施工,施工的地方地势高,导致原告养殖场周边积水进入院内被水侵泡,其饲养的动物无法生存,且原告居住地点已经被被告住建局征收办征收。原告无奈搬离。
被告住建局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养殖动物为狗、獭兔、狐狸养殖销售,并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藏獒犬,乌苏里貉子,巴马香猪,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中乌苏里貉子为国家保护物种,其养殖和销售需特许经营,因原告无法提供税务登记证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因税务登记证可以直接体现原告纳税情况,能够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和损失。对证据2房屋现状及附属物征收踏察记录2份因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靖宇县房屋征收工作在划定征收区域后应对该征收区域进行实地踏察,并制作实际踏察工作记录,该记录是征收中心内部工作日志,以备制定征收方案起到事实依据支持,并经过各项评估后确定具体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是损害赔偿的证据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原告陈述来源于靖宇县住建局,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加盖靖宇县住建局或房产管理局公章,原告原始房照抵押贷款,可到贷款银行申请调取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也可到房产管理局调取,加盖公章,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因该份证据出自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267号卷宗,该案与住建局无关,对该份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报告委托方为靖宇县环境监察大队,并不是原告本人申请,该环境监测报告是靖宇县环境监测站受靖宇县环境监察大队委托出具的内部环境检测报告,该证据样品来源于温馨房地产工地,并不是原告养殖场,该监测报告是为了监测建筑施工工地噪音制作,原告要证明工地建筑施工给其造成影响,监测地点应在原告住所地,并不应该在被告施工场所内监测,该报告监测声源是打桩机,施工打桩仅为几天,该监测结果无法证明被告打桩行为正值原告饲养动物孕哺期,所以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是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为其在征收区域内进行征收拆迁工作所做的参考性依据,该认证书委托方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但是委托方所提供资料均为原告提供,在鉴定结论第9条价格限定限制条件明确说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第10条第三项,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鉴定结论有效,不做他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鉴定结论书的全部内容不得发表在任何公开媒体上,因此该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因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评估人为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是畜牧业区域行政管理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高级兽医医师不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以该份证据不应被采信,该证据内容藏獒犬,发情配种期为10-12月份,与监测报告打桩监测时间不符,两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饲养藏獒犬无法受孕不是被告打桩噪音造成的,该证据内容貉子,发情配种期为1-3月份,孕期60天,与监测报告打桩监测时间不符,两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饲养貉子无法受孕不是被告打桩噪音造成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份证据拍摄时间不同,其中六张(1-6号)拍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2012年、2014年遭受的损失,该照片内积水无法证明是因被告温馨公司建筑施工造成的,该份照片更无法证明靖宇县住建局应对照片内所拍摄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靖宇县住建局只是行业监管部门,对于照片7-10号,该照片只能证明拍摄的为动物,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只在所需评估物品项下确定了价格基准日为2012年,具体的评估标的、物品数量、规格型号并没有提供,所以该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诉讼过被告温馨公司,其庭审笔录事实内容没有经过法庭确认,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起诉过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样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程度和损失多少。对证据1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二位证人是原告的朋友,证人王闯仅能证明原告家院子内存有积水,不能证明积水来源,无法证明该积水与靖宇县住建局有责任。原告饲养动物不是被水淹没无法生存,且被告已经搬离损失不应延续计算。证人张某某,回答问题带有猜测性语言,所以该证词不能被采信。
被告温馨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5、6、7、8、9、10、11质证意见同住建局一致。对于证据2踏察记录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温馨公司针对焦点问题3没有出示书面证据,陈述如下,被告公司施工现场声音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且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通知,由此能证明被告公司排放标准符合要求。
原告针对被告温馨公司陈述认为,由于被告温馨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噪音符合环境噪声标准,仅凭语言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使其噪音符合规定也要承担责任,因为原告申请由靖宇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足以证明被告温馨公司的施工行为严重超标。
被告住建局针对被告温馨公司的陈述认为,被告温馨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考虑过会被原告诉至法庭,所以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出示,现该工程已竣工完毕,在整个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接到过环境监察部门给予的任何污染处罚,作为被告温馨公司行政主管部门的住建局,也未对被告温馨公司进行处罚,其生产作业符合国字2011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原告所说其向靖宇县环境部门递交申请,陈述与事实不符,环境监测报告第一页明确标注委托监测人为靖宇县环境监察大队,并不是原告本人。
庭审中,被告住建局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规划图、关于温馨公司建设综合楼项目批复、靖宇县五道街道路及两侧棚户区改造开发协议书各一份,以上材料是2010年靖宇县住建局颁发给温馨公司的,其中确定了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以及拆迁范围为靖宇县五道街规划红线向南20米,该证据证明被告温馨公司的拆迁范围与原告家住址不在同一区域内,即便温馨公司与原告洽谈过拆迁内容,也属超范围拆迁,对该行为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住建局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靖发改字(2010)38号文件及靖宇县五道街道路及两侧棚户区改造开发协议书,两份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对规划图上面标明的原告家的具体位置是7号楼,而原告家北面是被告温馨公司开发的4号楼,西边是8号楼,距离原告养殖场非常近。该份证据是靖宇县房屋经办中心出具的,足以证明被告温馨公司并未超范围拆迁,是在被告住建局规定的范围内拆迁,而且在本案庭审中审判长提出的无争议事实中,是靖宇县四道街附近,是二被告认可的无争议事实,被告住建局提出超范围拆迁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被告温馨公司对被告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工商营业执照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公章,无法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所体现的位置与被告住建局出示的拆迁范围中确定的原告在四道街房产的位置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房屋坐落位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证据6、8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证据5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证据5、6、8的证明力,但证据8不能证明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被告靖宇县住建局的下设机构,对该部分证明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养殖场确实存在积水,但无法证实该积水的来源,即无法证实待证问题,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0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1两位证人证言虽然是原告的朋友,但其证实了原告养殖动物的品种,与证据5、6相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陈述的其他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温馨公司的陈述,因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无法证实待证问题,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靖宇县润发动物养殖场业主,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间为2008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经营场所是靖宇县四道街,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狗、獭兔、狐狸养殖销售。原告养殖场养殖有藏獒、乌苏里貉、巴马香猪,以上三种动物根据我国环境指标规定,饲养的噪音不能大于60dB。2012年7月16日,靖宇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温馨公司在靖宇县四道街附近工地进行噪声监测,结果为82.2dB(A)。2015年1月14日,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对2012年温馨房地产开发建设四道街汽配小区过程中涉及2012年施工噪音对原告动物养殖场造成损失的价格进行估价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拆迁所涉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造成的润发动物养殖场营业损失价格,根据市场价格估价为每年5492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为昼间70dB(A),夜间55dB(A),夜间噪声最大声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被告温馨公司施工期间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值为82.2dB(A)超过以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温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财产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即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所饲养动物产生的直接影响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经营场所2012年度的损失,依据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额度为54.921万元。本案是侵权纠纷,因被告住建局不是噪声的制造者,即非原告损害的实际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贺秀珍54.921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交纳197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