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8民初2969号
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继母),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姐姐),女。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赔偿原告伤害费、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同居后于2013年10月3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后于2015年3月23日补领结婚证。原告智力低下,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已在派出所立案,伤情有照片为证,原告的生命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为此,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已生育子女,我也没有家庭暴力,这次我只是踹了原告一脚,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照片3张”,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情节;2、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外伤后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同居后于2013年10月3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后于2015年3月23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智力偏低,能够组成家庭且生育子女实属不易,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虽然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事实,但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家庭暴力。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付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