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永明、杨彪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永明,男性,1988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9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倩,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彪,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明、杨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江检刑附民公诉(2021)8号起诉书对被告王永明、杨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杨俊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永明及其辩护人田倩、被告人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明、杨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明、杨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明、杨彪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管下共同增殖放流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鱼苗;2、判令被告王永明、杨彪共同承担赔偿生态补偿金人民币2700元;3、判令被告王永明、杨彪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王永明、杨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田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杨彪、王永明携带电鱼工具在太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鱼,二人轮流使用电鱼机电鱼。被江口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渔获物44条(300克),以及电瓶1个、电流逆变器1个、自制简易电流控制装置1个、电极2个、导线3组、网篼1个、背包1个等工具。王永明、杨彪使用的捕捞行为,属于电鱼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止使用的捕鱼方法;经认定,二被告共计捕捞渔获物鱼类44条,重300克,其中包含黄颡鱼、小口白甲等太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品种,中华间吸鳅是长江中上游特有鱼类。 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江口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杨彪、王永明涉嫌电鱼案的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王永明、杨彪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石某、向某的证言。 4.农业部关于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分的通知、江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 5.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江农(渔)认字[2020]15号捕鱼工具和捕捞方法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江农(渔)认字[2020]16号渔获物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立案决定书、公告、函、送达回证、《生态修复(增值放流)实施方案》。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明、杨彪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了原有的水资源生态环境,情节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明、杨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永明、杨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明、杨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永明犯罪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应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罪与前罪数罪并法,合并执行刑罚。 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如何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的问题。渔业资源是宝贵自然资源,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受我国水产资源法重点保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永明、杨彪违反法律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渔业资源,侵害了国家公共利益、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及相应的社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及《铜仁市锦江流域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或者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之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王永明、杨彪采取修复补偿方式增殖放流,在指定流域投放价值5,200元的鱼苗、共同承担生态补偿金人民币2700元、并就其违法行为向市级以上媒体报道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20)黔0621刑初1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永明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电鱼工具(鱼竿、渔网、电瓶),由扣押机关江口县公安局予以没收,渔获物由扣押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永明、杨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公诉机关监督,在江口县农业农村局指导下,按照《生态修复(增殖放流)方案》在指定流域完成价值5,200元的鱼苗投放,进行渔业生态修复(所投放鱼苗的种类、规格须经农业农村局检疫、检查确认后方可投放)。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永明、杨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生态补偿金人民币2,700元,上缴国库,并就其违法行为向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宁飞 人民陪审员 宋江宏 人民陪审员 邵文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雷 霓 书 记 员 周江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