粳南欧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攀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5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欧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当阳峪陶瓷文化产业园15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卢思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科,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攀,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河南昊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欧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科、刘斌,被上诉人张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应当允许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评估申请。石材及透水砖107990.28元、园区内铺装209261.56元,非景观绿化工程范围,不包含在《种植劳务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这两项费用没有依据。整地形、微地形修复、绿化浇水养护、覆盖防护(尘)网、场地垃圾清运、清死树等全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种植单价中,不应再以杂工重复计算。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植劳务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截止目前工程量仅完成合同约定的40%,工程并未完工,也未验收,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无权在违约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有解艳娜签名并盖有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结算金额相对应的计算凭证,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解艳娜伙同被上诉人肆意签名盖章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和结算单金额相匹配,亦即结算单金额是通过核算验收确属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所应取得的报酬,而非通过收买上诉人的员工所取得。二、《种植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用工单价。1、在绿化种植期间所发生的整地、起挖、下苗、栽植、修剪、裹干、浇水、保墒、养护等工作内容均由乙方完成;乙方的职责:5、乙方对种植苗木,包含三个月养护期,在养护过程中,发生更换死亡苗木,乙方应免费提供劳务;9、乙方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场地垃圾清运、修剪枝条清理;10、乙方搞好文明施工和标准化作业,遵守环境保护法,对已完工的各类苗木,在交工验收前负责保养并清理好场地;从上述约定中可看出整地形、绿化浇水养护、覆盖防护(尘)网、场地垃圾清运、清死树等全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种植单价中,不应再以杂工重复计算。一审判决无视该约定,依据问题重重的杂工清单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有失公允。据此,被上诉人主张地形整理15216.8平方米,费用121734.4元和多记录的杂工工时费109063.75元均应予以扣除。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地被种植面积13538平方米,现场实际面积为9278.6平方米,被上诉人多计算地被种植4259.4平方米,费用40656元。被上诉人主张乔灌木种植774棵,施工时现场移栽乔灌木129棵,外购乔灌木524棵,被上诉人多列乔灌木种植121棵及超合同单价计算合计多计41510元。因被上诉人养护不当,蒙古栎、榉树、红叶石楠树、海棠、紫叶李、西府海棠等共计20余品种苗木死亡,经计算应扣除前期种植费用33048.55元。三、已经办理过价款计算的工程,又重复计算杂工,如围挡拆除、管道安装等。项目经理解艳娜、工程师李幸钊和被上诉人共同署名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围挡拆除、管道安装的费用上诉人已经予以核报。被上诉人另计杂工,解艳娜签名盖章确认的行为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单是有问题的,法庭应当严格审查。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有误。已付被上诉人款项:2020年3月20日30000元;2020年8月6日100000元(因合同单价是在双方认定价格上加了3%税金,现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1%的税金,故在支付该款项时扣回多加了2%。致使被上诉人收到款项98077.48元);2021年1月7日100000元(原因同上);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劳务费230000元。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2现场测量记录、采购苗木清单、苗木购买单、种植劳务费清单对比表、杂工明细、苗木死亡清单表各一份,系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3欧艺公司经理李炳华与解艳娜的聊天记录5张,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解艳娜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后主动离职,上诉人发现问题后多次和解艳娜以及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但是苗木购买单都有购买票据,费用支付凭证,且苗木都在园区内,是可以核实清楚的,为公平起见,上诉人一审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还原事实真相,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当。与解艳娜的聊天记录中能够反映出,解艳娜自认结算单中种种错误,其和被上诉人沟通后,被上诉人自认让步:绿化微地121734.4,死亡苗木承担18000,杂工8425元(微信截图内容)。因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做出的所谓“让步”,引发该诉,但从上述证据能够看出结算单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告知法庭聊天记录在李炳华手机中保存,可以随时提供给法庭核实,一审法院还以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太过偏颇。六、《种植劳务合同》中(一)工程劳务款的支付:2)御花园四期景观工程分两批次。每批次完工,按工程量清单结算该批次工程劳务款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每次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均需提供3%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工程结束,养护三个月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结束后养护三个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工程量清单截止到8月31日,是不含养护的工程量,不能算最终结果,只能算施工中过程资料,最终结果是养护期结束后的数据。解艳娜和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在出具时间上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未对种植苗木进行养护,已经违约,因养护所产生的费用及死亡苗木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七、被上诉人主张石材及透水砖107990.28元,园区内铺装209261.56元,不涉及合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组数据的得出没有依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并处理影响了案件案由的确定。被上诉人也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承揽该工程资格。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八、项目专用章的效力不等同于公司公章,项目部只是公司各个项目临时设定的内设机构,项目专用章与公司公章不具备同等效力。在没有取得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项目专用章不能代替公司公章。工程结算按照公司要求和法律规定应由甲方监理人员、成本人员、现场景观工程师、项目经理和提供劳务方全部在场清点核算确认后报公司审批后才能生效。谢艳娜签名并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因违规且超越职权而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工程量仅完成合同约定的40%,工程并未完工,也未养护,未组织验收,应继续履行合同,无权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结算单因超越职权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张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仅完成工程量的40%纯属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仅仅是上诉人拖延拒付应付款项的理由,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完工。完工后被上诉人将自己记录的用工数量金额、种植苗木数量金额、进场石材数量金额一并交到了上诉人项目部,上诉人项目部通过被上诉人交出的记录与自己项目部的记录进行了核对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清单,项目经理解艳娜、技术员李幸钊均在上面签了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结算凭证上诉人项目部均有备案,而上诉人一再强调被上诉人不提供计算凭证,伙同解艳娜肆意签名盖章纯属任意捏造、枉顾事实。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项目经理解艳娜有伙同事实的情况下如此诋毁被上诉人,实属对被上诉人人格上的侮辱,该行为极为不当。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一直在重申地形整理是对草坪以及草木做人工造型,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整地,双方对该项进行结算并无不妥。至于种植面积在双方结算时确实系结算清单中显示的面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在已种植面积中剔除苗木、草坪而改建成停车场、消防登高、消防设备以及其他设施,造成现在种植面积减少和一定数量的数目缺失,上诉人的这些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以结算单中的面积对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合理合法。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围挡拆除和管道安装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杂工结算清单没有关联性,结算单中的杂工计算与围挡拆除、管道安装没有任何联系。三、关于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问题,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到夏邑县国税局开发票时被告知由于疫情原因,国家给出优惠政策,在原先3%的基础上减免2%,故被上诉人只能开出税率为1%的增值税税票,该项优惠措施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优惠政策,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时不应再扣除国家优惠部分,一审判令按上诉人实际转账金额扣除已付款项并无不妥。五、上诉人制作的清单对比表确系其单方制作,尤其在已经过这么长时间后其单方测量,且在上文中被上诉人已经提到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已对园区部分绿化及草木种植进行了剔除而改建了其他的设施,造成现在实测面积和种植数目与被上诉人当时施工时的环境的不一致,无法进行准确评估。而且在已有双方经核对后出具结算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评估申请并无不妥。其次在经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付款项时,双方就如何支付款项进行交流,但上诉人所陈述的张攀自认让步:绿化微地121734.4、死亡苗木18000,杂工8425元根本就不是被上诉人说出的,系上诉人凭空捏造。即使双方当时有就如何支付款项进行调解的意愿,也是被上诉人为了能够及时拿到应得款项,同时也能充分体现被上诉人在履行完自己应尽义务后,无法及时拿到应得款项的凄凉与无奈,既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向,就应当按照结算单的金额据实支付。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工程劳务款的支付约定,御花园四期景观工程分两批次,每批次完工结算工程劳务款的95%,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批次工程已经做出结算,法院作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状第六条的上诉观点系对该项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理解。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御花园项目四期景观工程绿化种植劳务合同时,上诉人就明确与被上诉人说明了该工程园区地面铺装石材均交由被上诉人承包,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自己采购上述材料进行铺设,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会贸然去从事此项工作,而且花费巨大,显然不符合常理。而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承诺由双方结算后将草木种植、石材铺装一并予以结算,被上诉人在草木种植的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场石材、透水砖进行地面铺装并进行完工,其与种植合同也具有延续性,而上诉人也履行自己的承诺将草木种植和园区地面铺装一并予以了结算,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植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根据该款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草木种植款项和园区铺装款项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妥。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修武县,在夏邑县设有该项目部,在被上诉人个人看来,其项目部就是代表上诉人,因在施工过程中其苗木种植的位置、数量、石材铺装的位置、数量以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都是与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及项目部其他人沟通,该工程由其项目部全权负责。在法律层面上来看,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解艳娜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欧艺公司支付其园林景观工程绿化材料费、劳务费共计6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欧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7日,张攀作为乙方与欧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种植劳务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御花园项目四期景观工程;(二)工程地点:商丘市夏邑县御花园项目四期景观工程工地现场;(三)工程内容:御花园四期景观工程绿化种植劳务,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甲方所承包工程的绿化栽植劳务,乙方的具体工作要求按照甲方管理人员的要求执行,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定,完成苗木栽植的等其他零星工作任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时间2020年3月5日(具体以甲方通知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时间2021年3月31日。第三条合同价款“(一)暂定总价421165元(含3%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按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二)结算总价包含:(1)实际种植苗木工程量;(2)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其他专业用工产生的零星用工费用;(3)合同总价=(1)+(2)。(三)用工单价:(1)在绿化种植期间所发生的整地、起挖、挖树洞、下苗、栽植、修剪、裹干、浇水、保墒、养护等工作内容均由乙方完成;(2)如发生零星借工:甲方按照130元/工日(男工)、80元/工日(女工)给予签证核实”。第八条工程劳务费支付与结算“(1)乙方劳务人员进场,甲方支付3万元劳务进场费,从后续工程劳务款中扣除;(2)御花园四期景观工程分两批次。每批次完工,按工程量清单结算该批次工程劳务款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全部工程结束,养护三个月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2021年2月3日,欧艺公司项目经理解艳娜分别在结算价格为107990.28元的《进场石材及透水砖清单》、结算价格为168425元的《杂工清单》、结算价格为360580.4元的《苗木表现场实际种植工程量清单截止2020年8月31日》签字并加盖河南欧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021年2月5日,欧艺公司项目经理解艳娜在结算价格为209261.56元的《四期景观-张攀劳务队-园区内》签字并加盖河南欧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020年3月20日、2020年8月6日、2021年1月7日,欧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支付30000元、98077.48元、98077.48元,以上共计22615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攀与欧艺公司签订的《种植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攀依据《种植劳务合同》提起诉讼,该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张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欧艺公司向张攀出具了《进场石材及透水砖清单》、《杂工清单》、《苗木表现场实际种植工程量清单截止2020年8月31日》、《四期景观-张攀劳务队-园区内》,确认张攀的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846257.24元,该款5%的质保金为42312.86元,扣减后为803944.38元,欧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攀支付226154.96元,尚欠张攀577789.42元未支付。张攀请求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欧艺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评估。因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进行评估已无必要,故欧艺公司要求评估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欧艺公司辩称,对结算清单均不予认可,该公司原项目经理解艳娜在张攀没有提供任何凭证的情况下,为张攀出具上述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中的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该院认为,欧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欧艺公司项目经理解艳娜在结算清单中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欧艺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欧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攀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计577789.42元;二、驳回原告张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00元、保全费1024元,由原告张攀负担1500元,被告河南欧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费用认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欧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现场工程签证单3张。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劳务费用的计算及拨款申请应由劳务人员张攀、景观工程师李幸钊、项目经理解艳娜签名后报工程经理审核确认。解艳娜单方签名盖章的确认单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前期约定的签证程序,且结算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发现本案存在问题后,要求解艳娜与被上诉人沟通处理。被上诉人认可种植扣除地形钱121734.4元,死亡苗木承担18000元,杂工费用扣除4155元,两天后又将杂工费用调整为8425元,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整理地形包含在合同内的“整地”,不应单独计算费用。综上,上诉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解艳娜出具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张攀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现场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现场工程签证单中说到的围挡拆除和管道安装并没有体现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杂工清单中,该工程签证单与杂工清单没有关联性,并没有重复计算。再者,杂工清单当中均有被上诉人和工程师李幸钊、项目经理解艳娜的签名,并不是解艳娜单方出具,是双方经核算出具,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有异议。该聊天记录系上诉人内部人员自己的沟通,并没有被上诉人对该账目金额认可的充分依据。即使双方当时有就如何支付款项而进行调解的意愿,也是被上诉人为了能够及时拿到应得款项。既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向,就应当按照结算单中的金额据实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现场签证单与案涉单据均有解艳娜签字,其签证形式不能否定案涉清单形式单据的债权凭证效力。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系上诉人一方内部的沟通,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种植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依法受合同拘束力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植劳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工程劳务款的支付结算方式,即按照工程量清算单,支付劳务款。现案涉《进场石材及透水砖清单》、《杂工清单》、《苗木表现场实际种植工程量清单截止2020年8月31日》、《四期景观-张攀劳务队-园区内》清单上均有解艳娜和被上诉人的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专用章,解艳娜代表身份适格,债权债务清楚,相对性明确,上诉人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进场石材及透水砖作业,费用已经前述债权凭证确认,上诉人关于该部分不属于案涉合同内容的主张与被上诉人已实际作业的事实不符,故该项费用应当一并支付。另,本案发票税率应依税务部门政策规定而定,上诉人主张抵扣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仍下欠被上诉人577789.42元的费用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员工解艳娜有不当职务行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上诉人河南欧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王晓辉
审 判 员 宋 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胜楠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