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梅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百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民初204号 原告:刘振梅,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河北省河间市北街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 法定代表人:陈树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伦,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河间市经济开发区尊祖庄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98274830G。 法定代表人:裴亚杰,总经理。 被告:裴亚杰,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沧州百畅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濮园新区12#102。 注册号:130903000048330。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杰,公司股东。 原告刘振梅诉被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河北百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化工)、裴亚杰、沧州百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贸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梅,被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伦、刘东伟,被告裴亚杰并作为被告百畅化工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百畅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河间信用社)农信高抵字(2016)第2872201680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四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裴亚杰、百畅化工公司、被告河间信用社、被告百畅贸易公司虚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原告,使原告在受到蒙蔽的情况下签署了空白(河间信用社)农信高抵字(2016)第2872201680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这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总则》第143、146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四被告虚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表现如下:1、化工公司、裴亚杰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贷款材料(详见证据2-10),在不具备贷款条件(详见贷款通则第17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材料欺骗原告,谎称只有200万的资金缺口,且一年就能还上,骗取原告的担保。原告在帮被告百畅化工公司多次融资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用房屋为其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被告裴亚杰又骗称:信用社400万起贷,低于400万不贷,这是明显的欺诈!因为合同第6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是单笔支付金额超过400万元,要采取委托支付方式(详见证据11),并非低于400万不贷。由此可见,被告裴亚杰是有目的的一步一步的骗取原告以便其贷出更多的贷款。同时也证明被告裴亚杰、百畅公司和被告河间信用社恶意串通的事实。即在骗取原告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河间信用社与被告裴亚杰、百畅公司根据恶意串通的内容,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填写借款及担保金额。以达到他们争取更多贷款损害国家及个人利益的目的。2、被告河间信用社在被告百畅公司外欠紧张无偿还能力、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调查报告谎称被告百畅化工公司具备贷款条件,骗取原告的担保。其行为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十九条及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放污染物。《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第9条第三款第四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借款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等,从事特种行业的借款人还须持有其他相关证件(详见证据25)。”、第8项:“凡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企业,必须有企业所需要流动资金30%以上的自有资金的规定,而且《信用社信贷管理工作100条禁令》也明确规定,如第2条:严禁向不符合环保标准和要求的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第26条:“严禁向不符合借款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第36条:严禁发放第一笔还款来源不充足的房地产抵押贷款。被告河间信用社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顾,强行违规房贷,可见四被告恶意串通。二、四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贯穿整个贷款过程(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签订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收回)具体表现如下:首先贷款申请阶段,在被告百畅公司不具有贷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河间信用社受理其申请,而且接受了申请予以了放贷。其次贷款调查阶段,河间信用社在被告百畅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要求,违反循环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二款第1-7项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调查报告,其行为违反了《信用社信贷管理工作100条禁令》第41条:“严禁未经实地调查、核实,提供虚假调查和审查”、第42条“严禁在信贷调查过程中,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或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和审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不限于已下内容:(一)借款人的组织构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产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七)贷款具体用途及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河间信用社提交的档案材料未有关于上述应调查事项的只言片语,按照证据规则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断该主张成立。”。信用社为何屡屡违法、违规视法律、法规、管理规定为儿戏,显然是与被告百畅公司已事前串通。另外,信贷员张兆波与被告裴亚杰老家是一个村的同乡,其违规审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2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规定。3、贷款审查、审批阶段,被告河间信用社提交的材料前后矛盾,提供虚假材料。4、签订合同阶段,河间信用社违规且虚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以目前无法确定贷款额度要申报审批为名,让原告签署空白合同,使原告在四被告未取得授信的情况下受蒙骗而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被告信用社的行为违反了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客户办理指南第6条:“接到同意贷款的答复后,在信用社面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其他法律文书、借款借据等;”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的规定。而且被告信用社提交的合同内容及本人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亲笔填写(详见证据1),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帮助原告填写,现原告当庭提出进行笔迹、纸质鉴定,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当时原告提出质疑,但四被告均对我保证没有问题,就是这个流程。后在原告再三敦促下,被告河间信用社至今将合同原件及相关凭证交付原告。直至2018年8月9日,原告才知道合同内容是由裴亚杰一人书写的(后来被告白信用社又改口说是其工作人员填写,可见被告信用社是在隐瞒事实。)而且其办理的是循环贷,贷款金额竟然是650万元(详见证据2)可见四被告是恶意串通欺骗原告!被告河间信用社提交的档案材料之间前后矛盾,也印证了河间信用社虚构事实欺骗原告签署空白合同的事实(详见证据11-25)。其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六章贷款程序第26-32条规定。5、贷款发放阶段,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发放贷款,为此原告曾向法院申请调查贷款所到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6、贷后检查阶段,对被告百畅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况视而不见,而且在被告百畅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联系垫资再次违规放贷。其行为违反循环借款合同第9条、第10条的约定(详见证据11)及《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其中第一款就是: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信用社(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第33条:“严格贷款的管理、监督和审批,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认真做好贷款三查工作其中第一项就是1、认真监督借款人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坚持专款专用不得移用贷款”的规定。7、贷款收回阶段,至今未有对被告裴亚杰、百畅公司的催收行为,违反《贷款通则》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的规定,明显的串通行为。综上,四被告至始至终都在一个接一个的谎言欺骗原告,本案原告的担保人身份,从一开始就是完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按照《民法总则》第143条、146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社辩称,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河间市信用社农信高抵字2016第2872201680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驳回起诉。 被告百畅化工、裴亚杰、百畅贸易辩称,借款中有200万元原告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振梅提交以下证据:1、(河间信用社)农信高抵字【2016】第2872201680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四被告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签署空白合同的事实。该抵押合同前面所有手写填写内容均不是我填写,只有最后刘振梅的签字是我书写,我签字的时候前面没有填写现有内容。2、被告河间信用社与原告之间往来信息的书面材料,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的事实。3、被告裴亚杰通过电脑给原告的法律意见书,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其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证明被告百畅公司及裴亚杰虚构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信任为其担保的事实。该意见书第六页裴亚杰以百畅公司100%的股权向融投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现原借款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裴亚杰已无反担保责任,但股权质押尚未撤销,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股权质押登记,但经查该案已经撤诉,现裴亚杰的股权质押登记并未撤销。该法律意见书第八页正数第八行所称根据百畅公司提供财务报表显示,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49406478.53元,生产经济状况良好,纯属虚构,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证实其所述法律意见书是虚构。企业信用报告明确标注截止2016年6月2日百畅科技有限公司当前负债余额2000万元,并不是所述的良好。4、被告百畅公司2016、2017年度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证明内容同上。在2017年负债表中明确标注未分配利润为负,即企业亏损。2016年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即亏损。2016、2017年利润表净利润也为负数,证实百畅公司称经营良好是虚构事实。5、2019年1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河间市税务局的证据,证明内容同上。6、2019年1月17日河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该证明百畅公司涉及多个诉讼,财产被予以查封,特别是土地证号为河初国用(2012)第0**土地被设定抵押,至今未偿还。向河间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将其作为资产提交,河间信用社予以受理,证实双方虚构事实串通的行为。7、2017年5月3日河间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证明,证明:被告百畅公司作为化工企业2016年8月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经营许可,不具备贷款条件,以及三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该证明第一页倒数第七行项目审批时间是2012年6月7日,河间市环保局于2016年12月28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受理,信用社放款是在2016年8月12日放款,这期间被告百畅公司并未取得河间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批准,倒数第二行年产350吨戊酸肝200吨,戊酸鈉项目审批受理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批准公告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即被告河间信用社受理被告百畅公司贷款申请并放款时被告百畅公司,并未获得环保批准。8、2019年1月10日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内容同证据6。股权出质信息一项,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开始时间2013年4月17日结束日期没有,到现在股权仍在出质,并不具备贷款条件,被告信用社受理贷款申请并放款,证明四被告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的行为。9、(2016)冀098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内容同证据6。10、被告信用社办理贷款及抵押原始档案部分材料共19页(该部分材料正是信用社张兆波审核的百畅公司办理贷款提交的,证明其经济状况的承兑汇票6张、个人流水3、缴税证明6张、2001年5月22日编号为130000412557的机动车登记证所有人为封顿、编号XF146128买受人为莫非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六张承兑汇票不能证实和被告百畅公司有任何关联,没有关于该六笔款项的记账凭证,被告裴亚杰的个人流水三页,数额分别为2700、3000即数额及其小,是其个人资产不是公司资产,不能作为公司财产申报材料。缴税证明不能证明是公司资产,缴税有时候要退税必须与税务局最后入库的缴税金额为准。证据5税务局的证据证明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被告百畅公司税收净入库14968.73元。2001年5月22日编号为130000412557的机动车登记证所有人为封顿,该登记时间为2001年至2016年申请贷款已经有15年时间,该车属于报废状态,而且封顿跟百畅公司未有任何关联,如何作为申报财产资料,编号XF146128买受人为莫非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该合同买受人为莫非凡,与百畅公司也未有任何关联,而且也没有本人签字确认的材料,又如何能作为百畅公司的资产申请贷款,上述材料均证明被告百畅公司不具有贷款资格,而被告信用社置这一事实于不顾,信贷员张兆波作为审核人竟然堂而皇之的将他们作为百畅公司的资产进行审核,这是明显的违规、违法行为,由此证明其与被告百畅公司和裴亚杰恶意串通的事实。11、河间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28722016454401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证明:首页明确写着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按照《贷款通则》第8条规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就一年,展期一年。到期必须申请展期,是否批准由贷款人即信用社决定。信用社在进行贷款审批时直接将贷款期限写为两年,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可见信用社违法、违规放贷,四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12、2016年8月12日被告信用社的借方凭证和复式记账凭证,证明:与流水不符,并未一次性放贷400万,违反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400万元以上的才能委托支付,由此证明信用社编造虚假账单违法、违规放贷与三被告百畅公司裴亚杰恶意串通的事实。13、2016年8月29日被告信用社的借方凭证和复式记账凭证,证明:信用社违法、违规放贷,四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因为被告百畅公司裴亚杰在陈述中称我只有200万元不知情,一个400万元放贷、250万元放贷,原告200万元不知情的证据何在。14、2016年8月5日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明:被告河间信用社提供虚假审批表的事实。因为该审批表在信用社意见一栏标注是2016年8月3日,而证据15中2016年8月5日授信审批表内容正数第二行你社于2016年8月5日上报的河北百畅公司授信方案内容自相矛盾。因为一个是2016年8月3日、一个是2016年8月5日,一个机构出的报告时间不一致,可见河间信用社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而且审查审批表信贷委员会意见各签字人均未明确写明意见,同意授信650万元均不是签字人所写,风险委员会意见也是各签字人未明确签署意见,同意授信650万元也不是各签字人书写,明显违反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及贷款通则的规定。由此证明了河间信用社与三被告恶意串通违法违规放贷的事实。15、2016年8月5日授信审批书,证明被告河间信用社提供虚假报表与被告裴亚杰、被告百畅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同证据14的意见。16、2016年8月5日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附记一项明确写着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7月30日到2018年7月29日,而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最后一页合同签署日期是2016年8月5日,未签合同未生效的前提下,被告信用社依据什么在申请不动产抵押时写明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起,由此可见被告河间信用社欺骗原告与被告裴亚杰、被告百畅公司恶意串通,诱骗原告签署空白合同,多次对合同进行修改的事实。17、2016年8月5日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明内容同上。该意见书也是四被告诱骗原告签署空白意见书,然后四被告恶意串通,填写内容而来。18、2016年8月5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内容同上。该抵押物清单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在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一项中,在与借款人关系一栏写的是本人,原告与借款人百畅公司关系并不是本人,由此可见被告河间信用社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19、2016年8月12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内容同上。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即在被告河间信用社所认为有效力的2016年8月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所补签,该行为也违反了被告信用社在网上公示的流动资金贷款操作流程所规定的必须借款人、担保人在银行面签的规定,是四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20、2016年7月3日董事(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是虚假决议,在法庭调查时被告百畅公司、裴亚杰已确认原告有200万元不知情,虽然对此还需要有证据证实,但从侧面已经证实其贷款650万元的决议是虚假的,是四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21、2019年8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审批表,该表在首行明确标注收件编号为2016080417550即被告信用社是在2016年8月4日向朝阳区申请不动产登记,而刚才原告在证据14、和15中已经陈述过其授信审批的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即被告信用社在未经授信批准的情况下,向北京市朝阳区申请不动产登记,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河北省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22、2012年6月20日人行信用代码证,贷款章程明确规定授信前信用社必须查证申请人信用情况,原告在证据3中已经陈述过,登陆人行查证申请人被告百畅公司信用情况均证实企业负债,信用不好,在此情况下被告信用社仅提交一页人行信用代码证,而不提交企业信用内容,可见四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23、2017年8月11日借款借据、2017年8月16日借款借据,在上述借据贷款种类中,标注为农村工商业贷款非借新还旧,这是明显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因为农村工商业贷款范围及广包括交通运输贷款等等,这与被告信用社与被告百畅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种类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明显不符,而且贷款就是用于以新还旧。24、2017年8月11、8月16日借方凭证汇款依据,均证明信用社有事后涂改上述凭证的事实,而且上述凭证在用途一项均写明货款,在证据23借款借据凭证中,却写为其他,明显自相矛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告提交虚假材料和事实。25、百畅贸易公司在工行的对公账户的明细、沧州市地税局的电脑屏显示照片一份,均证实被告虚构事实恶意串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百畅化工、裴亚杰、百畅贸易以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开始与原告商定的是400万元,因抵押物价值高,所以实际贷款650万元,签合同时我和原告不是一起签的,我签的合同不是空白合同,有手写内容。刚开始告诉原告借款额度是400万元,实际签合同是签的650万元,我不知道原告签合同的时候是否为空白合同。被告信用社对证据1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并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了主合同的编号以及最高额担保金额650万元,该签署合同时信贷员书写了手写填写内容,并不是空白合同,是经原告审查合同以后并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稍后提供原始抵押合同原件,该原件完好无损。对证据2认为发放贷款以后信用社催收行为与签订合同时没有关系。对证据3至9认为与签订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没有关联性,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能推翻信用社与百畅公司签订主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0认为这是签订主合同时作为一个参考资料,不是主合同审查的必要材料。裴亚杰的个人流水三页该流水是为了裴亚杰提供保证随附的流水情况。对证据11认为该主合同借款总额为650万元,其第一条中约定是借款额度是可以循环使用,在有效期间内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从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7月29日,第三条中第三款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个月。循环借款中属于短期借款,签订该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证据12、13主张的内容与签订主合同没有关联性,该行为不能导致主合同无效。对证据14、15认为符合信用社的内部管理规定,只是作为签订主合同的参考行为。对证据16认为该登记内容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对证据17认为原告仔细阅读了同意抵押意见书之后予以签字确认,并不是空白的意见书。对证据18抵押物清单认为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对证据19认为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保证日期时间可以是现在也可以在以后承诺保证合同,时间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对证据20认为的决议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21申请的审批表最终抵押应当以抵押登记为准,该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2认为与主合同没有关联性,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对证据23信用社借款借据认为是发放借款的手续,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恶意串通行为。对证据24认为该汇款依据是信用社内部的行为,不能导致主合同无效。对证据25认为显示不出信用社与被告百畅化工虚构事实恶意串通,不能证实其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各被告有主观的共同故意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经原告刘振梅申请本院调取了百畅贸易公司尾号00497的账户交易明细和百畅化工在信用社的账户明细。 被告信用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我社将借款已全部打入百畅化工账户,至于其后的资金流向与我社无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信用社将借款打入被告百畅化工账户和被告百畅贸易账户资金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信用社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款人的盖章和法人的签字,该内容已经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质证意见已经说明;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有明确的编号和主合同的编号,最高额抵押为650万元以及有抵押财产的清单,有原告亲笔签字,在原告签字之前已经明确熟悉了合同的内容,并且审查合同才予以签字,该合同的外表形式现在是完好无损没有拆解过;3、2016年8月5日原告亲笔签订的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是原告仔细阅读后签字确认,并不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字,签字的位置正是在财产所有人之后。4、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与证据6能够证实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5、2016年8月5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该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清单中有原告两个签字予以认可。6.房屋共有人声明书一份,证实原告承诺和说明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并将该房屋抵押。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刘振梅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信用社所要证明的内容,在陈述中已经说明是短期借款,每次申请金额不少于10万元,不得长于12个月,然而在合同的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从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7月29日已经明显超过12个月,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与该合同明显不符。而且该合同第八条甲方的义务明确规定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有关材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第四款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应配合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但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此项权利义务的记载。被告信用社称原告提交证据时只是一个参考,只要有抵押就可以放款,这是明显违反贷款通则十七条第四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性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第五项而且截止目前为止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被告百畅公司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告信用社对外股本性投资,已经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明显不符合贷款条件。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合同标注的时间是2016年8月5日,而且授信审批时间也是8月5日,不能证明被告信用社是在取得授信批准以后签署合同,原告是在阅读签署完整的合同内容后才最后签字,既然原告能签署最后一个字,为什么要委托他人签署合同首页刘振梅三个字,这也是不符合要求的,如有签字应是本人签字。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并不是说原告在财产所有人签字就是合同内容填写完毕,原告已经确认的情况下签署,因为完全可在签字的情况下再打印内容。对证据5意见同证据3,原告也提交了该证据,意见同原告的证据意见。对证据6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刘振梅为被告百畅化工向被告信用社的借款65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虽主张其签字的合同及文件均为空白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为成年人并从事律师行业,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有完全的认知,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需原告到场并核实抵押担保数额,如原告不认可所签字的合同及相应文件上的抵押担保数额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百畅化工是被告裴亚杰人个投资的独资公司。2016年8月5日,被告信用社与被告百畅化工签订合同编号(河间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287722016454401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畅化工向被告信用社借款额度为6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所申请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同日,原告刘振梅与被告信用社签订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刘振梅以其所有的京房房权证朝私06字第**屋为被告百畅化工在被告信用社处的6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刘振梅在合同编号:(河间市联社)农信高抵字〔2016〕第28772201680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于同日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数额为650万元。 依据以上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百畅化工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信用社借款400万元,于2016年8月29向被告信用社借款250万元。以上借款均于当日打入被告百畅化工在被告信用社的账户后,被告百畅化工委托支付由被告信用社自被告百畅化工账户上打入被告百畅贸易公司的账户。被告百畅化工还清以上借款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29日,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信用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7月29日。以上借款均于当日打入被告百畅化工在被告信用社的账户后,被告百畅化工委托支付由被告信用社自被告百畅化工账户上打入被告百畅贸易公司的账户。但被告百畅化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信用社以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梅主张裴亚杰以虚假材料欺骗原告,向原告说借款400万元,后实际借款为650万元,被告信用社与被告百畅公司、被告百畅贸易、被告裴亚杰采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在受到蒙蔽的情况下签署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梅作为成年人并作为从业律师,应对其行为有明确认知,其主张不知道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限额为650万,但原告除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外也在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该同意抵押意见书的文字均系打印,且为单页文件,该意见书中写明抵押担保贷款数额为650万元,并在“650”下横线提示,原告刘振梅在财产所有人处签字。原告虽主张该同意抵押意见书签字时是空白页,但从该意见书的排版,不应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空白页签字的情形。且该房屋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房屋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须到登记机关,担保抵押数额是登记机关审核的重要数据,综上,原告主张签署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知抵押金额为650万元不能成立,原告刘振梅与被告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裴亚杰认可借款之初是向原告刘振梅说明借款400万元,但实际签订的借款合同为650万元,借款400万元后又向河间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未告知原告。本院认为,首先裴亚杰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其次,无论原告与裴亚杰之间如何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250万元裴亚杰是否告知原告刘振梅,均不影响原告刘振梅与被告河间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限额为65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刘振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抵押担保650万系被告裴亚杰、百畅公司与被告河间信用社恶意串通,欺诈使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刘振梅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刘振梅主张被告河间信用社在被告百畅公司外欠紧张无偿还能力、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提供虚假的调查报告谎称被告百畅化工公司具备贷款条件,骗取原告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百畅公司向申请被告信用社贷款,被告百畅公司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被告信用社除对被告百畅公司贷款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外,其经营状况不是其主要审查范围,对于被告百畅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无能力还款,应是抵押人原告刘振梅在提供抵押前应自行注意的谨慎审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振梅主张被告河间信用社与被告百畅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原告担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百畅公司在被告信用社处贷款650万元,原告刘振梅为其他提供了限额为6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信用社的行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刘振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百畅公司与被告信用社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振梅与被告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振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振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景 审判员 马 辉 审判员 段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琳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