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光林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2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1组。 诉讼代表人毛沁,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人向光林,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系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国相,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系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长,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7日以慈检民公诉(2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代理检察员陈飞燕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谢家军、冯燚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沁、被告人向光林及其辩护人姚军、被告人姜国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建筑石料用灰岩加工、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公司住所: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1组。向光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姜国相系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营运。该公司系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权人。 自2015年开始,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经营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在公司仅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1.0637公顷(15.96亩)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便雇请工人采取机械作业等方式,在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14、15组(小地名“张河口”)的山上平场架设采石设备、修建通往采点的简易公路、开山采岩石,占用林地。案发时,该矿开采作业占用的林地面积已超出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范围,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已毁,表土层已揭且不存在,岩石已经裸露或已开采出。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占用林地地类为宜林地和非林地,森林类别为省级公益林地和一般商品林地;占用林地面积32320m2(48.48亩),其中占用省级公益林地面积17402m2(26.10亩),占用一般商品林地面积4280m2(6.42亩),临时许可使用林地面积10640m2(15.96亩)。 上述事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向光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国相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两被告人有主动投案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诉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权人。为了经营该矿,于2013年3月先后与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李宗胜等13户村民和14组、15组全体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用于该矿的建设,在林业主管部门许可该矿临时占用失马村集体土地1.0637公顷(15.96亩)的情况下,自2015年开始,因经营该矿,非法占用林地,至2018年2月案发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2.52亩,被非法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已毁,表土层已揭且不存在,岩石已经裸露或已开采出。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1.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其非法占用、毁坏的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张河口”处的林地32.52亩,自行修复毁坏的生态坏境,如不履行自行修复生态环境,由其承担森林植被恢复费人民币200994元;2.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市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费人民币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森林植被恢复实施方案、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向光林的辩护人姚军提出其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自行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有关损失、在本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已在2019年2月19日出版的张家界日报上刊登了道歉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经慈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石料用灰岩加工、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公司住所: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1组。被告人向光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负责办理林地使用相关手续,被告人姜国相系公司实际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由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权人。 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为了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经营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需要,于2013年3月2日和3月8日与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张宗胜等13户农户和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14组、15组全体村民签订《场地租用协议》、《采石场租用协议》。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注册成立后,为了经营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于2016年10月26日以张家界泰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仅向慈利县林业局办理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临时占用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集体林地1.0637公顷(15.96亩),占用时间为2年的情况下,自2015年开始,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便雇请工人采取机械作业等方式,在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张河口”的山场上平场架设采石设备、修建办公场所和通往矿山的简易公路、开山采岩石,堆放石料等,占用林地,至2018年2月案发时,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开采作业占用的林地面积超出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范围,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已毁,表土层已揭且不存在,岩石已经裸露或已开采出。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占用林地森林类别为省级公益林地和一般商品林地;占用林地面积32320m2(48.48亩),其中占用省级公益林地面积17402m2(26.10亩),占用一般商品林地面积4280m2(6.42亩),临时许可使用林地面积10640m2(15.96亩)。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2.52亩。2018年12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慈利县林业局对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非法占用、毁坏的32.52亩林地进行森林植被恢复规划设计,编制了森林植被恢复实施方案,森林植被恢复费人民币 200994元,由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筹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营林规划设计及验收费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3月29日湖南省慈利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到该局接受调查,两被告人当日到该局后便被采取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非法占用、毁坏的林地自行栽种了部分树苗,并于2019年2月19日在张家界日报登载了道歉信。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剑、杨年上、吴远盛、李洋、张国立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到案经过、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森林资源数据库位置关系图、股权登记信息及股权转让协议、场地租用协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森林植被恢复实施方案,审计移送处理书,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2.52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向光林系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国相系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能主动登报道歉,并自行进行植被恢复,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向光林的辩护人姚军提出的被告人向光林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超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林地使用范围,在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张河口”经营岩矿过程中,非法占用、损毁林地32.52亩,致使“张河口”地表植被和土石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向光林、姜国相当庭表示自愿修复生态环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向光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姜国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慈利县岩波渡镇失马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森林植被恢复实施方案》,自行修复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张河口”处的32.52亩林地的生态环境;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营林规划设计及验收费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慈利县林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市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俭 审 判 员 朱业雄 审 判 员 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 人民陪审员 代必芬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张 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慈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 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