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与开平兴国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6。
法定代表人:杨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淳昊,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兴国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锦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卢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结彬,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兴国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兴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时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展宏公司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一审审理期间,展宏公司多次提出涉案《合作协议》本是展宏公司与谭某1签署的《租赁主合同》的附属协议,彼此有着密切的关联,谭某1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此外,在一审期间展宏公司提出兴国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案涉《合作协议》如解除,必然严重影响《租赁主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影响到环保许可证所依赖的土地、设备设施归属问题,这不但会严重损害展宏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厂房、原设备设施所有人的利益,这与谭某1也有密切关联,本案中谭某1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显然不利于解决问题,将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误判。(一)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排污权交给被告免费使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环保责任,但其并没有依约履行环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并无约定兴国公司将排污权交给展宏公司使用,相反,在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污水处理是由兴国公司处理,何来展宏公司根据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承担环保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张冠李戴,将另案所涉协议内容强加入本案协议,以达到解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从而使兴国公司免除责任的不法目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锅炉环保污染问题进行整治,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相应积极措施进行整治,且现已停产停工,其怠于履行整治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涉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开平市环保局发出限期整改针对的是污水排污问题,而并非锅炉环保污染问题,一审法院未作审查偏听偏信兴国公司,虽展宏公司在庭审时多次提出,仍不被采纳,导致此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是污水排污问题,目前停产停工的现状是兴国公司及谭某1擅自停水、停电、驱赶工人的行为导致,在没有供水、供电、工人开不了工的前提下,展宏公司如何能对污水排污问题整改?这种所谓的整改根本没有现实的基础,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是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导致严重误判,明显偏袒兴国公司。(三)关于拖欠锅炉使用费问题,此费用牵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另一个生效判决。虽然对判决中锅炉指标使用费460800元展宏公司仍有异议,认为这是另案审理法院没有核实真正数额导致误判,展宏公司保留申诉的权利,但展宏公司尊重该生效判决,亦愿意按判决执行。由于兴国公司及谭某1的擅自停水、停电、驱赶工人导致工厂停产,展宏公司目前失去了收入来源只能待恢复生产才有资金支付。除此之外,展宏公司通过其他渠道筹集资金,但在兴国公司申请执行时遇上疫情,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仍滞留在美国,无法回国处理相关事宜,故此才延误支付该笔执行款。但经展宏公司初步计算,展宏公司在此项目中已借款给谭某1690万元、购买生产用机器设备及锅炉等2000多万元、环保设施投入1000万多元,工厂周边改造投入1000多万元,就此几项的投入己达5000多万元,此投入款项与40多万元的锅炉指标使用费相去甚远,展宏公司通过恢复生产或融资的方式,完全有能力支付该笔执行款,更为重要的是,展宏公司已经就兴国公司及谭某1的擅自停水、停电、驱赶工人导致工厂停产这一情况提起诉讼,要求兴国公司及谭某1赔偿损失49392028.58元。一审法院以展宏公司因故没有支付40多万元的锅炉指标使用费就判定展宏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没有综合整个案件的履行情况考虑,有失偏颇。
兴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展宏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没有漏列当事人。本案是展宏公司与兴国公司之间关于履行《台作协议》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锅炉指标的使用权问题。而业主谭某1与展宏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根本不能混为同一个案件审理。在已生效的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912号案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3451号案均没有将谭某1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且,业主谭某1已就展宏公司拖欠租金的问题向法院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因此,展宏公司提出本案漏列当事人是没有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正确的。兴国公司依2017年1月10日及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将锅炉指标和排污权许可展宏公司使用后,展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规排放废气、废水,停用锅炉监测设备、将颗粒锅炉改为燃煤锅炉、违法扩建生产设备,致使兴国公司受到环保部门多次行政处罚及被责令停产整治,且展宏公司在政府部门处罚和责令停产整治后未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至今已长期2年多,且展宏公司排污产生的大量污泥仍堆放在场地长期未作处理,污水处理系统及锅炉已长期停产,污水池的污水未及时处理。明显,展宏公司未依约定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履行排污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在(2019)粤07民终3451号案判决生效后经兴国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对锅炉进行整改、恢复锅炉运作。展宏公司的行为,不仅影响兴国公司的排污权的使用,影响兴国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展宏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其次,在已生效的(2019)粤0783民初912号案中,展宏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拒不支付兴国公司行政罚款损失及锅炉使用费达100多万元,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展宏公司的行为已表明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也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正确的。(二)展宏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根本不成立。1.展宏公司指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污水处理由兴国公司处理,而不由展宏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及《合作协议》的环保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兴国公司依本案所涉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将锅炉指标交给展宏公司使用,展宏公司应承担锅炉的安全及环保责任。而在双方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排污权已交展宏公司使用,由展宏公司进行排污,原来兴国公司的排污义务已变更为展宏公司,即本案的《合作协议》第l、2条约定的排污义务已在2017年12月17日的《合作协议》中作出变更。而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飞出具的两份证明书中,也明确了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担任兴国公司排污证环保法律及安全责任人。环保责任由展宏公司承担,是无可争议的事实。2.展宏公司指开平市环保局发出的限期整改针对的只是污水排污问题,而非锅炉环保污染问题,该说法是无理的。对于展宏公司运作锅炉实施的违法超标排放、停用锅炉监测设备、将颗粒锅炉改为燃煤锅炉等问题,开平市环保局作出的环保处罚均有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罚。如开平市环保局作出的开环罚字[2019]24号,就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二十万元的处罚。开环改字[2018]13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就要求整改。并不是展宏公司上诉状所说是针对污水排放问题而进行整改。3.展宏公司指兴国公司及谭某1强行断水、断电、驱赶工人等导玫停产完全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完全是展宏公司违法行为所导致,与兴国公司及谭某1无关。展宏公司用水、用电均处于正常状态,兴国公司已多次通知展宏公司进行整改,但展宏公司拒不进行整改,不恢复生产,导致锅炉无法正常运作、排污系统长期处于瘫痪状态。4.展宏公司拖欠兴国公司的锅炉运作费及环保罚款达100多万元,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已没有履行能力。展宏公司上诉称购买生产用设备、环保设施等投入款项达5000多万元纯属虚构。展宏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展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更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展宏公司长期实施违反环保法规定的行为,造成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产生的罚款拒不支付给兴国公司,锅炉运作费也拒不支付给兴国公司,堆放大量污泥不依法处置,并且在被责令停产整治后长达2年多仍拒不整改。展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已无能力履行合同。而且,展宏公司不仅是严重违约,更是破坏了自然环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展宏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
兴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附《补充协议》)立即予以解除;2.判令展宏公司支付锅炉使用费864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展宏公司承担。诉讼中,兴国公司申请撤回“判令展宏公司支付锅炉使用费864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谭某1与展宏公司签订《租赁主合同》,约定谭某1将位于其名下的四厂房租给展宏公司作纺织工业及货仓用途,租赁期限15年,自2017年1月10日至2031年1月9日止。同日,兴国公司、展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兴国公司将10吨锅炉指标交给展宏公司自主运作,运作权按租赁主合同年期相同,运作权使用费按蒸汽8元/吨并当月计算,锅炉硬件及指标由展宏公司购置,兴国公司通知协助展宏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购买锅炉指标。如展宏公司装机完需要试机及生产,在广州耀**纺织品公司正常烧锅炉情况下,兴国公司要保证有6至8吨锅炉热能提供给展宏公司生产用。待展宏公司锅炉指标办下来之日起,免除展宏公司运作权使用费一年,第二年恢复每吨8元使用费。如兴国公司不能提供10吨锅炉指标,兴国公司不能收展宏公司厂房租金,直至办到指标为止。在这期间兴国公司一定保证展宏公司每天提供相当于6-8吨锅炉热能,提供给展宏公司生产用,直至办到10吨锅炉指标为止。协议的合作年限与《租赁主合同》相同,如前述《租赁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同时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同样,如本协议解除或者终止,前述《租赁主合同》同时基于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2017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兴国公司将其名下排污权交给展宏公司免费使用,环保罚款由展宏公司承担。本协议生效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终止日期按谭某1与展宏公司签订的即2017年1月10日《租赁主合同》相同。如前述《租赁主合同》到期或者解除或者终止,那么本协议同时基于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在合作期内,展宏公司污水排放标准须按兴国公司环评标准进行,展宏公司的法人代表杨雪飞为本排污证环保法律及安全责任人。如兴国公司排污证或环评收到环保局吊销,展宏公司须负责罚款及法律责任及赔偿兴国公司经济上损失。同时,展宏公司在合作期内完全自主运作,兴国公司不得干涉。展宏公司如需将现有污水池改造,该改造必须符合环保局要求及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在此情形下,兴国公司要全力支持。
合同签订后,兴国公司按约定将排污权给展宏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展宏公司因擅自扩建7台定型机,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8】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责令停止扩建行为并罚款4万元(此款展宏公司已交纳);另展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规排污、违规排放废气、污水,致使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多次的行政处罚及被责令停产整治。环境部门认定在生产过程中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因违规排污被开平市环保局下达整改通知书、因锅炉排放废气超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处罚15万元、因停用监测设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罚款2万元、因锅炉排放废气超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罚款10万元、因擅自扩建生产设备,将颗粒燃料锅炉改为燃煤料锅炉等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0万元。另外,展宏公司因超标排污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处罚15万元(此罚款展宏公司已交纳);因违法超标排污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改字【2018】1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被责令改正;因超标排污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停产告字【2019】2号、开环停产字【2019】2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因超标排污受到开环罚字【2019】27号处罚决定被行政处罚10万元。兴国公司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多次请求展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锅炉环保问题进行整治,按照环保部分的要求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并报环保部门同意,恢复锅炉的正常运作,但展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措施整治涉案锅炉环保污染,现已停产停业。
另查明,兴国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783民初912号】,诉请:一、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请求判令展宏公司向兴国公司支付锅炉使用费1152000元(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及利息(以115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三、请求判令展宏公司向兴国公司支付行政罚款470000元(包括:开环罚字【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5万元、开环罚字【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万元、开环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开环罚字【20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展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展宏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国公司支付使用费460800元及以460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兴国公司。三、展宏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国公司偿付损失款470000元。四、驳回兴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展宏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案号:(2019)粤07民终3451号】,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判项;三、驳回兴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兴国公司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1日邮寄通知书给展宏公司,请求:一、展宏公司按照对涉案锅炉进行整改,按照环保部分的要求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并报环保部门同意,立即恢复锅炉的运作;二、展宏公司应按照(2019)粤07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书将锅炉使用费、罚金损失款支付给兴国公司。随后,兴国公司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查展宏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依法将展宏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粤0783执618号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兴国公司多次与展宏公司协商无果,遂成诉讼。
诉讼中,兴国公司申请撤回“判令展宏公司支付锅炉使用费864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诉讼中兴国公司申请撤回“判令展宏公司支付锅炉使用费864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应否解除兴国公司、展宏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
兴国公司、展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除了约定“《租赁主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本协议同时解除”之外,没有约定其他关于解除合同的解除条件,而《租赁主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兴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将锅炉使用指标出租给展宏公司,从而获得使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展宏公司擅自扩建7台定型机,被责令停止扩建行为,并被开平市环境保护局罚款4万元,且展宏公司多次违规排污、违规排放废气、污水,致使收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多次的行政处罚及被责令停产整治,被环境部门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兴国公司将排污权交给展宏公司免费使用,展宏公司应承担相应环保责任,但其并没有依约履行环保义务,展宏公司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兴国公司多次请求展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锅炉环保污染问题进行整治,但展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相应积极措施进行整治,且现已停产停工,其怠于履行整治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涉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外,展宏公司未履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书,兴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展宏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已依法将展宏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展宏公司已不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由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兴国公司请求解除与展宏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案因兴国公司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3.2元,减半收取8361.6元(此款兴国公司已预交),由展宏公司负担2908.6元、兴国公司负担5453元。兴国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908.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展宏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90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展宏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对以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谭某1与展宏公司签订《租赁主合同》,谭某1将位于其名下的四厂房租给展宏公司作纺织工业及货仓用途。同日,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兴国公司将10吨锅炉指标交给展宏公司自主运作等内容。并约定如《租赁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同时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同样,如本协议解除或者终止,前述《租赁主合同》同时基于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本案中,兴国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并不是以《租赁主合同》是否解除为依据。至于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约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租赁主合同》同时基于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因谭某1不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对谭某1无约束力。兴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与谭某1无关,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并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
二、2017年1月10日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谭某1与展宏公司签订《租赁主合同》,谭某1将位于其名下的四厂房租给展宏公司作纺织工业及货仓用途。同日,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在履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展宏公司没有支付锅炉指标使用费给兴国公司,兴国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展宏公司支付锅炉指标使用费,案经(2019)粤07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确认,展宏公司应支付460800元的锅炉使用费及相关利息给兴国公司,对于合同是否解除,应视展宏公司整治后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而判决不同意解除合同。但(2019)粤07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兴国公司多次通知,展宏公司均没有支付460800元的锅炉使用费及相关利息给兴国公司,致使兴国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由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现兴国公司再次请求解除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展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3.2元(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