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桑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425刑初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桑,男,1970年08月03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上察隅镇格拥村,藏族,原中共党员,务农,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林芝市察隅县上察隅镇格拥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察隅县森林*****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察隅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隅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公诉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罗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小永、桑布出庭支持公诉和公益诉讼,被告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罗桑从上察隅镇格拥村典英(音译地名)处使用油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颗(现场遗留伐桩大直径为91cm,小直径为58cm,伐桩高度高处为101cm,低处为35.4cm,伐桩胸径为261cm),并将红豆杉加工成约35块砧板,伺机出售。
2018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罗桑先后两次将红豆杉砧板出售于蔡明勇(另案处理)4块、刘玉才(另案处理)10块,12块红豆杉砧板因用于餐馆和海鲜市场摊位上,现已损坏灭失,2块红豆杉砧板由蔡明勇主动上交侦查机关,在两次交易中被告罗桑获利1200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罗桑再次将9块红豆杉砧板卖给刘玉才,由蔡明勇在帮运至察隅县城途中被下察隅镇守桥部队查获并通知察隅县林业*****,出警民警当场扣押涉案红豆杉砧板9块。此次交易中被告罗桑获利1080元。其余12块红豆杉砧板中4块因断裂被被告丢弃,8块被被告藏匿在自己的家中,后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罗桑积极退赔了涉案赃款2280元。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云南西双版纳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被采伐树木属南方红豆杉,涉案砧板树种属红豆杉,涉案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量为5.196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罗桑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活立木)一棵,立木蓄积量5.19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罗桑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罗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桑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在林业专家的指导下在涉案地补种5棵红豆杉林木并确保存活;2.要求被告罗桑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桑以营利为目于2018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非法采伐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活立木)一棵,立木蓄积量5.196立方米,破坏了生物的多样性,造成了该区域的生态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特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桑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履行补种义务并同意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罗桑从上察隅镇格拥村典英(音译地名)处使用油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颗(现场遗留伐桩大直径为91cm,小直径为58cm,伐桩高度高处为101cm,低处为35.4cm,伐桩胸径为261cm),并将红豆杉加工成约35块砧板,伺机出售。
2018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罗桑先后两次将红豆杉砧板出售于蔡明勇(另案处理)4块、刘玉才(另案处理)10块,12块红豆杉砧板因用于餐馆和海鲜市场摊位上,现已损坏灭失,2块红豆杉砧板由蔡明勇主动上交侦查机关,在两次交易中被告罗桑获利1200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罗桑再次将9块红豆杉砧板卖给刘玉才,由蔡明勇在帮运至察隅县城途中被下察隅镇守桥部队查获并通知察隅县林业*****,出警民警当场扣押涉案红豆杉砧板9块。此次交易中被告罗桑获利1080元。其余12块红豆杉砧板中4块因断裂被被告丢弃,8块被被告藏匿在自己的家中,后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罗桑积极退赔了涉案赃款2280元。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云南西双版纳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被采伐树木属南方红豆杉,涉案砧板树种属红豆杉,涉案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量为5.196立方米。
另查明,察隅县人民检察院在诉前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12月30日,被告罗桑在察隅县法律援助中心叶琼穗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桑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活立木)一棵,立木蓄积量5.19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罗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行为同时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修复生态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已遭受破坏的森林资源,应当进行补植复绿。察隅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被告罗桑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林业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资金228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扣押红豆杉砧板十块,由扣押机关按照法规自行处理;
四、涉案工具油锯一个、十字螺丝刀一个、锉子两个、扳手两个,依法予以没收;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桑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在林业专家的指导下在涉案地补种五棵红豆杉林木并确保存活;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桑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洛 桑  达 瓦
审 判 员       坚参
审 判 员       陈柯吉
人民陪审员     达瓦卓玛
人民陪审员       丁增
人民陪审员       王岳辉
人民陪审员     边巴桑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