弍保华等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19)粤1823刑初88号之一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伍保华,男,1964年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某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州市。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胡继纲、成丽慧,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志美,绰号“美古”,男,1977年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某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利纯,男,1954年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某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阳山县。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民公[2019]441823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本院审理的被告人伍保华污染环境罪一案[(2019)粤1823刑初88号]、被告人陈志美、张利纯污染环境罪一案[(2019)粤1823刑初151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12月19日对上述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凤行出庭履行职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伍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纲、成丽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志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利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下称“起诉人”)认为,2016年12月,陈志美听说处置油渣有利可图并联系好供货渠道后,委托伍保华寻找场地堆放油渣。2017年3月,伍保华和张利纯一起在阳山寻找场地堆放油渣,发现在阳山县小江镇有一个废弃蓄水池,于是一起找到阳山县黄牛滩村委会的村干部,由张利纯与村干部签订租赁该废弃蓄水池的协议,雇请人修整道路。2017年5月,伍保华、陈志美、张利纯陆续在阳山县旁的废弃蓄水池倾倒油渣。 2018年6月28日,阳山县环境保护局和阳山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后,联合到小江镇的废蓄水池依法检查,发现现场被倾倒有大量油渣,呈黑色液体状,散发出刺激性气味。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油渣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08。经广东省清远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定,该处油渣净含量为181.259吨(总净含量194.259吨-生石灰13吨)。为减轻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当地政府与环保主管部门对本事件采取了应急处置,将现场油渣全部清理运往阳山县嘉兴钙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暂存。当地政府与环保主管部门为此支付了应急处置费用和检测费用。由于被告倾倒的危险废物总量达181.259吨,且危废倾倒场地未配套任何污染防治设施,因此被告倾倒危险废物行为损害生态环境。为无害化处置被告倾倒的危险废物、修复被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现仍需支付相应危险废物处理费用、环境修复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9年8月27日,起诉人依法委托环境工程和环境科学专家对涉案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评估专家出具的《伍保华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认为伍保华等人污染环境案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815665.5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因本案环境损害评估支出了评估费用60000元。 2019年8月2日,起诉人就伍保华等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检察日报》进行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一个月。至今,仍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为此,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伍保华、陈志美、张利纯共同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污染损害815665.5元、承担本案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费用60000元。起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对伍保华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2.伍保华、陈志美、张利纯户籍材料等;3-9.伍保华、陈志美、张利纯、张某、张某、张某、黄某的笔录;10.租赁合约;11.欠条;12.检测报告(广州中科科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3.检测报告(清远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1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5.工程量证明书;16.关于小江镇清理冷水坑工业废弃污染物的情况报告;17.伍保华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图片;18.陈志美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图片;19.张利纯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图片;20.现场照片;21.技术咨询合同、发票;22.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并申请了罗某、黄某2位环境案损害评估专家出庭以证实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合法性。 被告伍保华辩称:对油渣重量有异议,我觉得重量应该只有70-80吨,本案中,赔偿的数额是还没有达到证据充分的条件,专家意见是不等同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能依据专家意见来认定赔偿金额的。 被告陈志美辩称:本案环境污染的损失不应当只由我来承担,应当追加货主一起承担,我只是其中的一个中间人,责任应当更加轻,另外专家评估意见的油渣重量过重和评估费用都太高,不予认可。 被告张利纯辩称:专家的评估意见是不合法的,我认为他们没有资质出具评估意见书,对起诉书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另外造成本次损害最主要的是提供货源的货主,应当追加货主为本案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伍保华、陈志美、张利纯均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陈志美听说处置油渣有利可图并联系好供货渠道后,委托伍保华寻找场地堆放油渣,后被伍保华与张利纯于2017年3月找到阳山县小江镇的一个废蓄水池,并由张利纯出面签好场地租赁协议,雇请人修整道路等。被告伍保华和陈志美、张利纯等人陆续在上述蓄水池倾倒了“江权”(在逃)派人运来的“油渣”。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在上述蓄水池采样送检的13份疑似废油渣,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阳山县小江镇人民政府委托广东农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上述蓄水池清装出“油渣”(含混合生石灰13吨)共13车729桶。经广东省清远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定:上述清理出的13车729桶油渣总重382.11吨,总皮重187.851吨,总净含量194.259吨,减去生石灰13吨,上述蓄水池清理出的“油渣”净重为181.259吨。 2019年8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罗某、黄某高级工程师等人对伍保华等人上述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环境损害评估专家的咨询。经评估,本次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15665.5元,评估费用为60000元(已支付的应急处置费用、事务性费用不再此评估范围)。 2019年12月19日庭审中,罗某、黄某高级工程师作为专家出庭,以证实《伍保华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合法有效性。 以上事实有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伍保华、陈志美、张利纯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被告伍保华、陈志美、张利纯在负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共同承担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追加提供油渣货源货主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案中,三被告均提到的货主“江权”现仍未归案。因此,“江权”不应在本案列为或追加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 关于本案倾倒的“油渣”重量的问题。三被告提出可能有他人如张某在倾倒油渣,只有三被告的供述,证人张某也予以否认,至于三被告认为倾倒数量约为70-80吨,均是被告伍保华、陈志美、张利纯的主观认识,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而起诉人主张倾倒的油渣共181.259吨,有广东省清远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测试报告、测试结果、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专家评估意见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的起诉人提供的《伍保华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是从事环境科学研究的罗某、黄某高级工程师等人经过各项程序、数据等得出的本案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因此,该专家咨询意见确定的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数额815665.5元,可作为确定本案三被告污染环境应连带赔偿的数额。同时起诉人支付的专家评估费用60000元是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三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伍保华、陈志美、张利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专家评估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756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 杏 君 审 判 员 欧阳志勇 审 判 员 黄 扬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静 人民陪审员 练 旭 华 人民陪审员 欧 琼 花 人民陪审员 陈 坤 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梁 健 娥 书 记 员 张 敏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