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锦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锦,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泗洪县界集镇陈大庄村三组8号,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交通巷交通局宿舍。被告人吴锦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犯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猛、徐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9月份,被告人吴锦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某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界集镇陈大庄村大塘沟的68棵杨树出售给他人。经勘查,涉案的68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6.25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375.24元。
被告人吴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锦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7762元,或者栽植204株杨树并保证存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锦明知68棵杨树并非本人所有而进行盗伐,立木蓄积为26.25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375.24元。该行为破坏了林木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愿意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9年8、9月份,被告人吴锦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张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兰、吴某甲等人同意,私自将张某等人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界集镇陈大庄村大塘沟的68棵杨树出售给他人采伐。经勘查,涉案的68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6.25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375.24元。砍伐地段位于《泗洪县林地保护规划2010-2020》范围内,林班号为0208,小班号为11049,材种为用材林。
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锦作案时无××,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吴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泗洪县林业局评估,被告人吴锦非法采伐杨树68株,折合林木蓄积量为26.2504立方米,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纯林,折合成标准杨树林面积为1.75亩。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其造成的生态效益损失共计人民币7762元。泗洪县林业局还针对本案制定了《关于被告人吴锦盗伐林木一案的生态修复方案》,该方案确定栽植树种及规格为杨树苗木(规格:高4.5m以上;地径3cm以上);栽植数量为204株;栽植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前;栽种地点为泗洪县界集镇(原曹庙乡)民便河右堤唐杨村段(后钟洼村段东侧),栽种面积9.3亩;养护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验收成活率达到85%以上。该方案还对养护要求进行了详细说明。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锦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自愿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以该款项保障其按期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吴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松等人的证言,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泗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作的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泗洪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立木材积计算表、证明,合同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公告,泗洪县林业局出具的生态损害评估报告及生态修复方案,缴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等保护性措施。被告人吴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吴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愿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锦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吴锦盗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和林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公告期满后并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提起诉讼,故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吴锦采取补种树苗,并保证成活的方式进行修复。具体修复方案以专业机构出具修复意见为宜,栽植品种及规格为高4.5m以上、地径3cm以上杨树苗木,栽植数量为204株,栽植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前,栽种地点为泗洪县界集镇(原曹庙乡)民便河右堤唐杨村段(后钟洼村段东侧),养护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验收成活率达到85%以上。综上,本院对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人吴锦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的要求栽植204株杨树苗木并保证成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人吴锦未完成上述义务,对其已经缴纳的生态修复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将移交代履行机关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林业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吴锦于2021年3月31日前在泗洪县界集镇(原曹庙乡)民便河右堤唐杨村段(后钟洼村段东侧)补种杨树苗木204株(规格为高4.5m以上、地径3cm以上),并负责养护至2021年12月31日,验收成活率需达到85%以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婷
审 判 员  蒋莹莹
审 判 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人民陪审员  巴正惠
人民陪审员  翟顺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债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