ꐴ国锋、吴开峰非法狩猎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8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开峰,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国锋,男,199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一部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该院以鄱检四部民公诉〔2021〕Z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青廉、高平出庭支持公诉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开峰、吴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0日、12月11日晚,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携带小型发电机、探照灯和抄网等工具,来到鄱阳县,采取由吴开峰使用探照灯照射野生动物眼睛,吴国锋利用抄网抓捕野生动物的方式,共捕获雉鸡一只、斑嘴鸭一只。
202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吴开峰伙同被告人吴国锋携带猎捕工具来到鄱阳县稻田猎捕野生动物,后被鄱阳县公安局田畈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所猎获的野生动物物种为斑嘴鸭和雉鸡,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江西省重点保护动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管制三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开峰、吴国锋支付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800元;2、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开峰、吴国锋在县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事实与刑事部分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开峰、吴国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开峰、吴国锋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小型发电机一个、大头灯一只、抄网一张被鄱阳县公安局扣押。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开峰、吴国锋已主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指认捕获工具照片、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指认猎捕现场照片及证人吴某1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详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鄱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案件移交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开峰、吴国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鄱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宣告管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管制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宣告管制。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开峰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国锋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小型发电机一个、大头灯一只、抄网一张予以没收,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800元(已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吴开峰、吴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县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辉华
审 判 员  夏义水
审 判 员  李亚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黄海娇
人民陪审员  张金娥
人民陪审员  黄**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