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勇、龙如祥等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3894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剑,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勇,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龙如祥,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忠,男,194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建村”)与被告张勇、龙如祥、徐学忠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同年7月10日、9月26日、12月5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被告张勇、被告龙如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被告徐学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参加全部三次庭审,原告农建村法定代表人朱益兵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建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长兴镇农建村窑厂地块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危废处理费用3,103,493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农建村为处理窑厂污染一案中的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事实与理由:长兴镇农建窑厂地处长兴镇农建村4队。2000年开始,农建4队将该地块租借给被告徐学忠开设农建窑厂即“上海鑫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苔水泥)”。期间,双方及村委会签订过数份租赁合同。2015年12月30日,鑫苔水泥与被告张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徐学忠将承租地块上的300平方米钢结构房屋和两间宿舍转租给被告张勇。2017年3月,被告徐学忠又将另外约200平方米的地块转租给被告龙如祥。2016年3月起,被告张勇和被告龙如祥于上述农建窑厂地块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采用自制土炉,火法炼铝,制造铝锭牟利,而将产生的冶炼废渣等危险废物随意露天倾倒。2017年10月18日,因操作不当,导致农建窑厂地块发生大火。被告张勇因失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拘留。但2017年底,被告张勇仍又在农建窑厂东北角私自搭建厂房,采用火法炼铝制锭,随意露天倾倒处置危险废物。2018年3月,该违法危废处置加工厂被崇明区环保局查获,随后,崇明区政府指定上海永程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程公司”)负责清理该批危废,原告与永程公司于2018年协商签订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运输合同,根据(2019)沪0151民初1548号判决书,原告应当支付上述危废的处置费用为3,103,493元。2018年6月,被告徐学忠签署了长兴镇农建村农建窑厂危废品处置委托书,明确“处置相关费用由甲方(即被告徐学忠)根据处置单位及机构出具的相关费用凭据按实承担”。综上所述,因被告张勇、龙如祥分别进行的火法炼铝的行为,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被告张勇被追究刑事责任,皆严重损害了长兴镇农建村的生态环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徐学忠作为该集体土地的承租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该地块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危废处置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炉渣灰的倾倒行为由其和被告龙如祥共同实施,危废中55吨电容器、40吨炉渣灰倾倒由其本人实施,其余危废不予认可;2.危废处理时其本人在看守所,处理危废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3.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危废处理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龙如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原告认为被告龙如祥从2016年3月起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是从2017年3月其才开始租赁涉案土地;2.其确实存在租赁行为,但是其是从事旧空调拆卸,并没有从事火法炼铝,原告应当举证证明;3.被告张勇对侵权行为进行自认,即使被告龙如祥存在侵权行为,也可以对侵权责任进行划分,不同意承担全部危废处理费用;4.原告作为村委会是环境责任的第一守护者和责任者,被告张勇从2016年开始从事污染行为,但是村委会管护责任一直缺失,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徐学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从证据来看,被告主体应当是鑫苔水泥,租金支付也是该水泥公司,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徐学忠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条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第55条规定处置费用的承担主体是污染者,其并不是污染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是污染者承担责任;3.原告与永程公司签订合同是2018年3月,早于委托书形成时间,因此委托书是虚构的,且危废处置单位是政府指定,被告徐学忠无权委托;4.崇明区环保部门明确此次危废处置主体是原告,处置费用是原告与永程公司协商的结果,原告向被告徐学忠追索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租赁土地协议及地籍图,证明农建村4队将涉案地块出租给被告徐学忠,及原告将农建窑厂出租给被告徐学忠的事实。被告张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如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徐学忠对真实性无异议。
2.房屋租赁合同和鑫苔水泥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徐学忠将部分土地和地上物转租给被告张勇的事实。被告张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如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徐学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涉案地块是鑫苔水泥转租给被告张勇。
3.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起诉意见书、被告张勇、龙如祥的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张勇加工厂原料、废渣分布草图”,证明被告张勇、龙如祥环境侵权的事实。被告张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如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是因为无证经营被行政拘留,并且法院生效判决书没有其从事火法炼铝、环境污染行为的事实认定。被告徐学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7年2-3月份涉案场地是张勇转租自龙如祥,如果原告主张出租人承担责任,跟被告徐学忠是无关,2017年底是被告张勇出租范围之外私自搭建火炉,火法炼铝,并不是在被告徐学忠转租范围内,因此其不承担责任。
4.长兴镇农建村农建窑厂危废品处置委托书,证明被告徐学忠在委托书中承诺处置费用据实承担。被告张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如祥认为委托书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徐学忠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是受到原告误导签订本委托书,且其无权委托。
5.(2019)沪0151民初1584号判决书,证明危废处置的事实和费用。被告张勇认为处置费用过高。被告龙如祥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学忠对真实性无异议。
6.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处置费用。被告张勇、龙如祥、徐学忠均无异议。
7.2018年4月份人工费表格、劳务用工情况登记表(2018年4月)、村级费用报销单、发票、付款证明单、上海农商银行代发代扣明细,证明污染事件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挖机费、人工费。被告张勇对真实性无异议。龙如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费用的合理性。被告徐学忠认为人工费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实际支付,村级费用报销单是关于火灾处置,关联性不予认可。
8.上海优资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窑厂场地土壤初步调查报告,证明涉案场地土壤经过处置已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告张勇、龙如祥、徐学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5、6、8,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合同当事人被告张勇、徐学忠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如祥虽未予确认,但并未否定其客观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因其形成时间晚于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运输合同,与其内容之间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7,人工费表格、劳务用工登记表、付款证明单与上海农商银行代发代扣明细,村级费用报销单与发票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2018年3月涉案地块危废处置加工厂被查获,此后没有相关人员在涉案地块经营,结合危废处置时间,本院对人工费、挖机台班费系用于案涉环境污染处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勇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刑初4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被判处刑罚是因为55.05吨废电子元件。
原告农建村、被告龙如祥、徐学忠对该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因该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龙如祥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学忠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鑫苔水泥的付款凭证,证明租金支付情况,以及被告徐学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主体应当是鑫台水泥。被告张勇、龙如祥无异议。原告农建村认为被告徐学忠在合同履行中将鑫苔水泥与被告徐学忠个人混同。
2.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运输合同,证明本案系争固废物处置是原告农建村与第三方永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18年3月30日-2019年3月29日,委托书形成时间是2018年6月4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徐学忠委托书还没有形成,该委托书存在虚构。
3.长兴镇农建村电子元件危废及炉渣灰处理明细3页,证明固废处理的详细时间,2018年3月31日开始运输处置,最后一批时间是2018年6月4日,被告徐学忠出具委托书时固废处置已经结束。
4.崇明区环境保护局2018年5月14日关于推进长兴岛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会议纪要,明确责任单位系原告农建村,处置费用由责任主体和具体处置单位协商,处置费用应当由原告农建村承担。
对被告徐学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农建村、被告张勇、龙如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档案室调取崇明24-1-580号档案,并复制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原告农建村、被告张勇、龙如祥、徐学忠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从2000开始,被告徐学忠从长兴镇农建村村民委员会、长兴镇农建村第四生产队承租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老窑厂地块用于窑厂经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徐学忠将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张勇用于加工五金机械及铝材加工。2016年1月起,被告张勇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无任何环保设备的情况下,利用租用的本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老窑厂厂房开办加工厂,采用分拣原料后煤炉火法冶炼生产铝锭。期间,被告张勇购入废电子元件作为原料堆放于该厂及附近土地上,继续使用前述方法进行生产,并将炼铝产生炉渣与他人炼铝炉渣一并堆放于此。2017年4月被告龙如祥从被告徐学忠处转租约200平方米厂房用于生产,原从事空调散热片铜铝分解,后也搭建土炉,火化空调散热片铝片成铝锭出卖。2017年10月19日,被告张勇、龙如祥因老窑厂失火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处罚,予以行政拘留。拘留结束后,被告龙如祥停止火化炼铝生产。被告张勇停止生产一段时间后,于2017年底在本区长兴镇农建村老窑厂东北角私自搭建厂房,继续从事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火法炼铝生产,并继续随意露天倾倒危险废物。2018年3月29日,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检查,查获大量废电子元件及炉渣灰。经认定,该废电子元件、炼铝产生的炉渣均属于危险废物,即有毒物质,废物代码分别为900-045-49、321-024-48。后经对危险废物堆放处周边土壤进行检测,受污染土壤中铜、镉、锌等元素超过《上海市场地土壤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筛选值(试行)》中的相应标准。2018年12月6日,被告张勇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案发后,原告农建村委托永程公司处置危废,危废处置单位永程公司从被告张勇、龙如祥厂房所在的农建村原窑厂区域内称重转运出废电子元件55.05吨、炉渣481.79吨,其中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后永程公司与原告农建村就处置费用发生争议,经本院(2019)沪015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原告农建村应支付永程公司3,103,493元,该款已于2019年5月7日全额支付。原告农建村负责永程公司处置前的危废收集和装车,因此原告另行支出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除被告张勇、龙如祥,未有其他人员同期在老窑厂地区从事生产作业。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优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长兴镇农建窑厂场地土壤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危废处理后涉案老窑厂地块土壤指标已经恢复正常。
另查明,被告张勇在2018年5月22日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被告龙如祥生产原料是空调散热片(空调水箱铝),案发后原料已经没有,且自2017年10月老窑厂厂房失火后没有从事生产行为。被告张勇在2018年6月15日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被告龙如祥生产化铝原料是空调水箱铝一种,生产时间是2017年3月至10月,失火后将原料全部运走。
再查明,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运输合同中第一条,废电子元件收集、贮存处置费6,5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1,250元每吨;炉渣灰收集、贮存处置费4,9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550元每吨;吨袋70元每个。本院(2019)沪015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永程公司共处置炉渣灰481.79吨、废电子元件55.05吨,使用吨袋730个,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件被告张勇非法处置废电子元件、倾倒炉渣灰,被告龙如祥倾倒炉渣灰,对农建村老窑厂地块土壤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该受损害土壤经原告农建村处理、修复,指标已经恢复正常,被告张勇、龙如祥应当承担危废处理费用及修复费用。被告张勇认为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被告张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农建村、被告徐学忠并非污染行为实施者,不存在加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学忠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龙如祥要求原告农建村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因废电子元件由被告张勇个人采购、处置,处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勇个人承担,而炉渣灰481.79吨,系被告张勇、龙如祥共同倾倒、堆放,共同实施污染行为,导致了土壤污染,因此应当由被告张勇、龙如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吨袋费用,共使用730个,70元每个,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本院酌定废电子元件用吨袋91个,炉渣灰用吨袋639个,故废电子元件使用吨袋费用6,370元,炉渣灰使用吨袋费用44,730元。关于废电子元件处理费用,废电子元件收集、贮存处置费6,5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1,250元每吨,以及吨袋费用6,370元,故废电子电子元件处理费用共计433,007.5元,由被告张勇个人承担。关于炉渣灰处理费用,炉渣灰收集、贮存处置费4,9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550元每吨,以及炉渣灰使用吨袋费用44,730元,故炉渣灰处理费用总计2,670,485.5元,由被告张勇、龙如祥共同承担。关于挖机台班费、人工费32,134元,结合废电子元件、炉渣灰使用车次,本院酌定用于废电子元件挖机台班费、人工费4,016.75元,用于炉渣灰挖机台班费、人工费28,117.25元。故废电子元件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437,024.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炉渣灰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2,698,602.75元,由被告张勇、龙如祥共同负担。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健康的基础,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千年大计,必须对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司法保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村民委员会危废处理、土壤修复费用437,024.25元;
二、被告张勇、龙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村民委员会危废处理费用2,698,602.75元;
三、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村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4,444元,被告张勇、龙如祥共同负担27,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人民陪审员  施玉兰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志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