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公司与王景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初304号
原告: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官塘驿镇双丘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罗革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王景波,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第三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官塘驿镇欧家铺村。
法定代表人:饶亚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该公司原负责人。
原告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家山煤矿)与被告王景波、第三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圻矿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家山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原国土资源局名下由原湖北省国土厅出票在第三人名下的叶家山矿环境恢复治理储备金2278136元归原告所有;2.驳回被告对上述环境恢复治理储备金的查封申请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革命2006年11月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第三人位于叶家山岭井田51%的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因叶家山岭井田不能登记为独立法人单位,罗革命与另一股东将该井田登记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叶家山矿。2009年罗革命通过招投标取得该矿49%的股权,转让款为600万元,罗革命获得叶家山矿全部股权,并在2008年、2013年、2014年以第三人叶家山矿名义向湖北省国土厅缴纳环境治理储备金2278136元。2012年赤壁市人民政府下达(2012)83号文件,将第三人名下的叶家山煤矿、海源煤矿、张司边煤矿、肖家村煤矿、蒲首山煤矿重组,组成咸宁市五联矿业有限公司,即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叶家山矿更名为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公司叶家山矿。2014年湖北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2014)5号文件,批准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公司叶家山矿变更为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公司,罗革命按照程序办理了公司的工商登记。2013年被告与第三人发生合同纠纷,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现被告申请执行机关将原告缴纳的出票在第三人名下的环境治理储备金予以查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景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蒲圻矿业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0日原蒲圻矿务局(甲方)与赤壁市官塘驿镇双丘村(乙方)签订《蒲圻矿务局叶家岭矿井合作经营合同书》,合营煤矿的名称为咸宁市蒲圻矿务局双丘煤矿叶家岭井,约定甲方以采矿权和无形资产出资,占合作资本的51%,乙方以人民币300万元出资,占合作资本的49%。甲方应积极办理煤矿的审批、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及正常营业所需的一切合法手续,乙方应积极配合。甲、乙任何一方向外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双方同意。2004年5月25日咸宁市蒲圻矿务局与双丘矿留守处(未签章)、罗云明签订《蒲圻矿务局叶家岭煤矿承包合同书》,约定在原合作经营合同书不变的前提下,咸宁市蒲圻矿务局将叶家岭煤矿51%的股份承包给罗云明经营,并由罗云明负责投入使该矿建成投产并完成经营目标,承包期限五年,自二零零四年元月一日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罗云明在签合同时向咸宁市蒲圻矿务局交押金50万元,五年共交承包金280万元,自2005年开始每年70万元,每月上交5.83万元。承包期满后,叶家岭矿的全部资产归咸宁市蒲圻矿务局和双丘村所有,其资产股份分别占51%和49%。2006年9月1日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在该承包合同书签章确认:“该合同书从二00六年九月一日起,原蒲圻矿务局的合同条款责权由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履行”。2006年11月28日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毕建平、罗革命(乙方)签订《叶家山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整体转让收购原蒲圻矿务局叶家山矿的股权及该股权产生的一切权益和责任,包括叶家山煤矿按股权享有的全部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煤矿生产经营,现有的各种证照,转让价格为500万元,资源费价款40万元以内由甲方承担,4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乙方承担,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付清(其中抵减贵州东德煤矿甲方应付乙方的购矿款100万元,实际付款400万元),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庭审时确认毕建平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抵款100万元,罗革命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万元。2009年7月2日赤壁市官塘驿镇双丘村将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叶家山煤矿49%的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罗革命。赤壁市官塘驿镇双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材料,确认罗革命受让该村在叶家山煤矿49%股权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已付清。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叶家山矿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960345元、1092331元,2014年5月7日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叶家山煤矿缴纳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225460元。
同时查明,根据《湖北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关于赤壁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的批复》(鄂煤重组[2012]2号)等文件精神,2012年5月20日《赤壁市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成立“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赤行业办[2012]3号)同意叶家山煤矿、海源煤矿、张司边煤矿、肖家村煤矿、蒲首山煤矿等5家煤矿组建成立“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8日《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意见》(赤政办发[2012]83号)决定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负责叶家山煤矿、海源煤矿、张司边煤矿、肖家村煤矿、蒲首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2014年《湖北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关于赤壁市兼并重组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的复函》(鄂煤重组办[2014]5号)同意将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叶家山煤矿名称变更为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日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罗革命,住所地赤壁市官塘驿镇双丘村一组,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2014年1月14日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叶家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四年(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已过期。2019年2月2日原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对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叶家山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专家组讨论认为: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叶家山煤矿基本达到了核查验收相关要求,同意通过验收。2019年2月13日原国土资源局核查验收意见认为:赤壁市五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叶家山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程序合理,专家组成员合适,同意专家组验收意见。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要求蒲圻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景波1193562元及利息。2018年12月3日本院依据该判决书作出(2018)鄂12执32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在优先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后,冻结蒲圻矿业公司在咸宁市国土局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备用金140万元,冻结期三年。原告不服,以该备用金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环境治理备用金的查封措施,本院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鄂1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还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精神,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就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门下发了《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公司对登记在第三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叶家山矿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是否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虽然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采矿权已发生转让。国家自然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即本案涉案的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属于叶家山煤矿的采矿权人,而采矿权人为第三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备用金登记在第三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目前叶家山矿已经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经本院核实,咸宁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咸宁市国土资源局)设置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账户接收咸宁市范围内所有煤矿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并未为各煤矿包括叶家山煤矿设置专门账户区分备用金具体数额,且该账户备用金需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煤矿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在扣减所有的治理费用后才能拨付第三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即目前咸宁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名下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暂不能直接拨付第三人,即使未来完成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该备用金也只能在扣减相关治理费用后再拨付给第三人,虽然原告提供2008年、2013年、2014年以第三人叶家山矿名义向湖北省国土厅缴纳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960345元、1092331元、225460元共计2278136元的缴款收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位于咸宁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名下由原湖北省国土厅出票在第三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叶家山矿环境恢复治理储备金2278136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2018)鄂12执异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优先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后,冻结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在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备用金140万元,冻结期三年,该裁定书冻结款项含第三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国土资源局的全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备用金,且该冻结资金需优先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考虑咸宁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账户接收资金情况,可知该冻结资金并未特定化,本院裁定冻结的资金并未特定为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叶家山矿的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原告针对该被冻结的备用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25元,由赤壁市五联叶家山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昌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