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财、席运友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安财(曾用名刘安才),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石阡县 局决定,于2021年2月22日被石阡县 局监视居住,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3月11日被石阡县 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13日被石阡县 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席运友,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石阡县 局决定,于2021年2月22日被石阡县 局监视居住,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3月11日被石阡县 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13日被石阡县 局执行监视居住。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财、席运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石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起诉书对被告刘安财、席运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杨冲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安财、席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财、席运友在石阡县宜洁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该公司的河面垃圾清理船将多条地笼网安放到石阡县龙川河流、温泉大桥河段内捕鱼。2021年2月5日,被群众发现举报至石阡县 局。后民警到现场查扣了刘安财、席运友非法捕捞工具地笼网及渔获物。经石阡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刘安财、席运友使用的地笼网系禁用渔具。被告人刘安财、席运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定,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安财、席运友在判决书生效一个月内,按照石阡县农业农村局制定的《生态补偿修复放流方案》在龙川河投放草、鲢、鳙鱼苗共计2.4万尾。如果逾期未履行,应承担代为修复费用各0.6万元,共计1.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安财、席运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安财、席运友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安财、席运友应当承担修复渔业生态并就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道歉的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安财、席运友在石阡县宜洁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该公司的河面垃圾清理船将多条地笼网安放到石阡县龙川河流、温泉大桥河段内捕鱼。2021年2月5日,两人在收取地笼网时被群众发现举报至石阡县 局。后民警到现场查扣了刘安财、席运友所持有的地笼网6张及渔获物40条。经石阡县农业农村局鉴定,刘安财、席运友使用的地笼网系禁用的渔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诉了自己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安财、席运友、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石阡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龙川河禁渔宣传资料、贵州省农业厅黔农发(2007)77号文件,证人刘某、范某、蔡某1、蔡某2,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证据第一组请示、批复、公告,第二组证据石阡县农业农村局《生态补偿修复放流方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运友、刘安财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了原有的水资源生态环境,情节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运友、刘安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席运友、刘安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席运友、刘安财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承担生态修复及民事公益责任问题。渔业资源是宝贵自然资源,是生态保护的重点对象,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受我国水产资源法重点保护。被告席运友、刘安财违反法律规定,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渔业资源,侵害了国家公共利益、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及相应的社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之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席运友、刘安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石阡县农业农村局修复方案采取修复补偿方式进行增殖放流,在指定的流域河段投放价值12,000元的鱼苗,并就其违法行为向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二、四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运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安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被告人席运友、刘安财作案工具地笼网六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渔获物由扣押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席运友、刘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公诉机关监督,在石阡县农业农村局的指导下,在指定流域(石阡县龙川河温泉大桥至翻板坝河段)完成价值12000元的鱼苗投放,进行渔业生态修复(所投放鱼苗的种类须经石阡县农业农村局检疫、检查确认后方可投放)。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席运友、刘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向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刊登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经公诉机关审核后发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宁飞
人民 陪 审员 杨 扬
人民 陪 审员 梁 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霓
书记员(兼) 雷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