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海龙、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海龙,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新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某某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某某局执行逮捕。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海龙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湘晃检民行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张蓉出庭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蒲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蒲海龙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网捕的方式先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芷江侗族自治县冷水溪镇、洪江市托口镇、沅河镇山上猎捕画眉鸟共213只。事后将其中211只画眉鸟分二十八次贩卖给张齐泉(已判刑),共获利人民币11810元。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蒲海龙使用的捕鸟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网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8]79号《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禁猎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禁猎区为全省行政区域。 被告人蒲海龙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蒲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的相关规定多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乡碧李桥村附近山上、芷江县冷水溪镇附近的山上、洪江市托口镇附近的山上、洪江市沅河镇附近的山上等地使用电子诱捕装置网捕画眉共计213只。其中211只并先后销售给禾滩村民张齐泉(另案处理)获利11810元人民币,还有2只留在家中饲养(一只在案发前蒲海龙主动放生,另一只案发后被某某机关查获并放生。)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对蒲海龙非法狩猎所涉网具一套、手机一台进行了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电子诱捕装置、网捕。怀化学院生物与食品工程学院向孙军、谭娟副教授受新晃县森林某某局委托对蒲海龙猎捕的涉案野生鸟类进行鉴定,明确保护级别和进行价值评估。证实蒲海龙所猎捕的鸟类为画眉,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保准目录》,画眉的基准价值为1000元/尺。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蒲海龙在禁猎区域、禁猎期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非法猎捕画眉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破坏了当地的生态平衡,造成了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为人民币209000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蒲海龙对其非法猎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及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1月15日在正义网发布了诉前公告,公告期间没有法律规定机关和相关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因被告人蒲海龙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以湘晃检刑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蒲海龙赔偿人民币50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根据新晃县林业局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在晃州镇“燕来寺”旁绿地植补苗木规格为地径0.6厘米,树高0.6米的柏树333株,现已履行完毕);二、请求依法判令蒲海龙以劳务代偿的方式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人民币209000元。具体方式为蒲海龙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碧李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益性服务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碧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在本村提供无偿的巡查护林、巡查非法狩猎、进行公益宣传等服务。 蒲海龙赔偿人民币50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其根据新晃县林业局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在晃州镇“燕来寺”旁绿地植补苗木规格为地径0.6厘米,树高0.6米的柏树333株,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捕鸟工具照片一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晃林保[2020]文书(认)字第3号认定意见书、怀化学院生物与食品工程学院向某军、谭某副教授对被告人蒲海龙猎捕的涉案野生鸟类的鉴定报告、怀化学院生物与食品工程学院专家意见书、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洪江市林业局证明,证人蒲某生、张某泉的证言,被告人蒲海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海龙在未申办狩猎许可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在禁猎区域使用禁止使用的方法猎捕“三有”保护动物画眉鸟,共213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海龙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海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海龙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海龙在禁猎区域、禁猎期内使用禁止的工具非法猎捕画眉的行为破坏了当地的生态平衡,造成了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为人民币209000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一、依法判令蒲海龙赔偿人民币50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根据新晃县林业局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在晃州镇“燕来寺”旁绿地植补苗木规格为地径0.6厘米,树高0.6米的柏树333株,现已履行完毕);二、请求依法判令蒲海龙以劳务代偿的方式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人民币209000元。具体方式为蒲海龙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碧李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益性服务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碧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在本村提供无偿的巡查护林、巡查非法狩猎、进行公益宣传等服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海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蒲海龙赔偿人民币50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根据新晃县林业局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在晃州镇“燕来寺”旁绿地植补苗木规格为地径0.6厘米,树高0.6米的柏树333株,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蒲海龙以劳务代偿的方式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野生动物(画眉鸟)的资源损失人民币209000元。具体方式为蒲海龙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碧李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益性服务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碧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在本村提供无偿的巡查护林、巡查非法狩猎、进行公益宣传等服务。 三、扣押在案的播放器、鸟笼、鸟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小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林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